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54號
KSHM,110,上訴,654,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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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諒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歐陽宏忠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詹進茂


吳再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66號、108年
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 進茂、吳再春4人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犯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而 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理由(如附件二)。
貳、檢察官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一、依據下列事證,被告4人應是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起至105年 1月26日間,持續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後經土 地重測、分割,成為同段O-O、O-O、O-O、O-O地號土地,下 稱告訴人土地),並非只有原審所認定的2次(104年7月25 日至28日及105年1月26日),且其等行為應符合竊佔不動產 之繼續性要件:
 ㈠被告蘇有諒所擔任顧問之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鹿公司),自98年間起就長期租用與告訴人土地相鄰之同 段O、O-O、O-O地號土地(下稱名鹿公司租用土地),名鹿 公司有開設一條寬度約8米的道路(坐落同段O地號土地上) ,對外連通至高雄市OO區OO巷,該8米路與OO巷交會處有設 置一道紅色鐵門(下稱名鹿公司大門)區隔內外。自OO巷面 對名鹿公司大門,右側另有一條寬約6米的道路,而上述6米 路、8米路平行相鄰,於同段O地號土地南端匯整為一條道路 等情,此經原審認定屬實。而告訴人李壯展(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在地的4個地主共同開發6米路, 是因為要進入我們的土地就不用經過名鹿公司大門,而在6 米路與OO巷交會處,我與隔壁的郭姓地主在本案發生前即10 4年7月前,一起設置紅色柵欄門。但在該6米路開通沒多久 後,因為擺放名鹿公司的重機械等物,導致所有的車輛都需 要經過名鹿公司大門。而在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我們的 土地曾出租給1名鄭姓承租人,但是租不到1個月,就因為要 進出必須要經過名鹿公司大門,導致該承租人不願意繼續承 租(見訴2卷第130至158頁、訴3卷第92至109頁);且被告 吳再春也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除了載連續壁皂土去土 資場外,也有載去本件案發地點,該處必須要從名鹿公司大 門進入,無法從其他地方進出,名鹿公司旁邊雖然有小路, 但是有名鹿公司的機械擺放在該處,車輛沒有辦法跑,6米 路那個門沒有在開,都關起來,且該處沒有外車在出入,都 自己的車比較多(見訴2卷第512至549頁),足認案發當時 車輛進入告訴人土地均須經過名鹿公司大門。      ㈡原審雖以104年4月間所拍攝之Google街景圖,並未拍攝到告 訴人所設立的紅色柵欄門,且告訴人、吳再春2人所述與詹 進茂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不符,另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年7 月28日與詹進茂之對話錄音內容中提及:「鄭董為了要租這 裡還要花10幾萬整理這裡,人家鄭董在這花10幾萬,已經付 了」,而認定本件案發時尚有其他外人外車可經上述6米路 進入告訴人土地,而認告訴人土地所遺留之連續壁皂土並非 全為被告4人所傾倒。但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7月下旬至105 年1月26日間,無從以104年4月間所拍攝之街景照片,即遽 以推論告訴人所設置的紅色柵欄門於案發期間不存在。且原 審僅以吳再春於審理中就諸多問題,供述反覆不一或不復記 憶為由,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但吳再春就本件案發當時要 如何進入告訴人土地此一問題,並無上述情形,故無法僅以 吳再春對於其他問題所述反覆不一或不復記憶,即可對其就 本件案發當時要如何進入告訴人土地之證述不予採信。再者 ,詹進茂同時具備本案被告身分,其證述不免有偏頗而為有



利已身及共同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之可能,原審對於為何 採信詹進茂之證詞,而不予採信吳再春之證詞,並未加以說 明,判決理由顯有未備。此外,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詹進茂之 對話錄音中雖有提及:「鄭董為了要租這裡還要花10幾萬整 理這裡,人家鄭董在這花10幾萬,已經付了」,但僅能認定 該鄭姓承租人對告訴人土地規劃已有花費,尚難據此認定當 時進入告訴人土地不需經過名鹿公司大門。況且,原審既然 認定本件6米路、8米路於OO段O地號土地南端匯整為一條道 路,倘若6米路當時毫無封鎖、管制,外人外車得自由出入 ,則外人外車豈非得以自6米路進入後,再自南端接8米路進 入名鹿公司,名鹿公司內既擺放眾多機械、停放車輛,基於 保管公司財物之理,何以未在同段O地號土地南端再加以管 制,故原審認定外人外車可經6米路進入告訴人土地等情, 應屬違誤。
 ㈢由本件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土地所傾倒之連續壁皂土非常 大量,可知應為大型車輛長時間進出傾倒而大量累積而成, 又案發當時進出告訴人土地既均須經過名鹿公司大門,且名 鹿公司內擺放眾多機械及車輛,名鹿公司本於保管之理,公 司人員對於外人外車進入名鹿公司內本應會加以管制、詢問 ,對於案發時間有如此大量連續壁皂土可進入告訴人土地並 傾倒完畢,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豈有毫不知情的可能。 ㈣名鹿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既為建築工地之連續壁工程,勢必有 長期清運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需求,從被告詹進茂、吳再 春2人經原審認定傾倒連續壁皂土之時間觀之,詹進茂於短 短4日內即前往告訴人土地傾倒6車次,而吳再春則於6個月 內再度前往告訴人土地傾倒1車次,而詹進茂、吳再春均為 司機,倘若未經他人指示,且持續有傾倒之需求,詹進茂為 何於短時間內密集前往告訴人土地傾倒,且吳再春為何於詹 進茂傾倒後6個月再度前往告訴人土地傾倒,顯見詹進茂、 吳再春傾倒連續壁皂土之行為並非偶然或單一行為,而是屬 計畫性之傾倒行為。
 ㈤名鹿公司雖將營建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轉由被告歐陽 宏忠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有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于公司 )、力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但名鹿公司仍為營建工程之營 建土石方清運承攬人,只是將工程轉包給其他廠商,名鹿公 司並非於轉包後即可置身事外,無須負責。名鹿公司雖可將 營建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用轉嫁給定作人齊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但為了於處理營建剩餘土 石方的過程中節省成本且獲取利潤,被告蘇有諒即有可能冒 著被行政裁罰的風險,而違法指示被告歐陽宏忠等人將連續



壁皂土隨意清運至告訴人土地。
二、原審雖認為本件連續壁皂土為自然界產生之皂土,與告訴人 土地之自然狀態相同,而認定被告4人行為並未排除告訴人 之使用可能性。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相關函釋,認為連 續壁皂土應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而為合法 處理,若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汙染環境者,則 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有該署1 04年8月3日環署廢字第1040057595號函、108年10月2日環署 廢字第1080072751號函、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 8號函在卷可證。而自前述函示反面解釋可知連續壁皂土應 依相關規定處理,不可隨意棄置,否則被告4人何須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將連續壁皂土清運至指定之土石方處 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且自現場照片可知, 連續壁皂土於傾倒時屬於含水量極高之物質,與告訴人土地 現況有明顯不同,原審雖認連續壁皂土於水分揮發後即為土 壤,但該等物質需經過多少時間水分始能完全揮發、於水分 完全揮發前,告訴人得否利用等情,原審均未審酌,僅以前 述理由認定被告4人行為未排除告訴人之使用可能性,稍嫌 速斷。而被告4人為便宜行事,為節省將連續壁皂土運至土 資場之成本,而將連續壁皂土傾倒至告訴人土地,其等主觀 上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告訴人是否於105年1月26日(即被告4人被訴犯罪期間 的最後1日)以前即設置紅色柵欄門部分:
 ㈠就告訴人設置紅色柵欄門的日期,告訴人雖然於原審109年9 月30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是於104年7月28日(即發現被告 詹進茂在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皂土的日期)之前,就已經 設置紅色柵欄門(見訴2卷第295頁)。然而,告訴人於同次 審判程序中證述:104年7月28日當天,我是去我們的地看農 作物的生長狀況(見訴2卷第308頁),此與其於105年10月2 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104年7月28日當天,我是 約水土保持的技師及水利局的工程師去我們的地那邊,看該 土地要如何運用(見偵1卷第29頁背面),顯有不同;又其 於同次審判程序中證稱:104年7月那次,我有打電話給蘇有 諒,蘇有諒說他會交代歐陽宏忠把東西處理乾淨,但後來沒 有處理,我就告他們了(見訴2卷第309頁),亦與其實際上 是於105年1月26日發現被告吳再春至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 皂土後,才為就本案提出竊佔告訴乙情,也有出入。由上述 情狀可知,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程序中作證時, 已有因時間經過太久而出現記憶模糊、將相關事實混淆的狀



況,則其所稱:「於104年7月28日之前,就已經設置紅色柵 欄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告訴人於 105年4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們本來有設置一扇鐵門,但被 人拆掉了(見警卷第138頁,依其此一敘述,應指接受警詢 時並未設置任何管制門),而依其於105年11月1日所拍攝的 照片,則有見到上述紅色柵欄門(見訴2卷第411頁),對照 此2項事證,該紅色柵欄門似應是於105年4月24日至105年11 月1日間所設置,而非告訴人於前述審判程序中所稱之104年 7月28日之前。此外,依卷附104年4月所拍攝的案發現場Goo gle街景圖所示,當時該處尚未設置上述紅色柵欄門(見警 卷第170頁,但依該街景圖所示,可以見到告訴人所稱之6米 路已經開設整理完畢,且未有放置機械設備而阻擋通行的情 形),另依告訴人所拍攝的現場照片,最早有拍攝到該紅色 柵欄門者,即為前述105年11月1日所拍攝的照片(見訴2卷 第411頁),故依本案卷內客觀事證,只能確認該紅色柵欄 門是於104年4月之後、105年11月1日之前所設置,尚難認定 其確實之設置時間。因此,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於原審審判 程序中之前述證詞,即主張上述紅色柵欄門是於104年7月前 所設置,尚難採認。
 ㈡依據上訴意旨前述所引用之告訴人證詞,告訴人是主張:「 於104年7月之前,其先與其他地主共同開發6米路、設置紅 色柵欄門。然後因名鹿公司在該6米路放置重機械等物致該6 米路無法通行,導致車輛需經由名鹿公司大門出入。之後向 其承租土地之鄭姓承租人,因進出告訴人土地必須行經過名 鹿公司大門,故僅承租不到1個月就不願意續租」。然而, 依據證人即承租告訴人土地之黃順豊(依偵2卷第205至207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黃順豊為名義承租人, 而告訴人所稱之鄭姓承租者,則為保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其是因為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回填廢磚塊後遭 人檢舉,才未續租,並未提及出入需經過名鹿公司大門的事 情(見偵2卷第221頁),故告訴人所述與黃順豊的證詞並不 相符。再者,依據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黃順豊承租告 訴人土地的期間為10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即使告訴 人前述證詞屬實,其所稱承租人因要行經名鹿公司大門而只 承租不到1個月就不願繼續承租的事情,也是發生於000年0 月間。而如前所述,依104年4月所拍攝的案發現場Google街 景圖所示,當時該處尚未設置上述紅色柵欄門。因此,本件 並無法以告訴人所稱承租人承租後又不願續租乙事,推認上 述紅色柵欄門是於104年7月前即已設置,且由此更加顯示告 訴人有將相關事實發生的先後順序予以混淆的情形。



 ㈢依據被告吳再春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於104年11月27日 ,其投保單位從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變更為有于公司(見本院 卷第163頁,有于公司為名鹿公司的下游廠商),再對照其 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的投保資料,有于公司也是於104年11 月27日開始成為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吳再 春是於104年11月27日才開始在有于公司任職,故其有可能 受被告歐陽宏忠指示而駕駛車輛至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皂 土的時間,必然是在104年11月27日之後。因此,吳再春於 原審審理中所證:「本件案發地點必須從名鹿公司大門進入 ,旁邊雖然有小路,但因為有名鹿公司的機械擺放在該處, 所以沒有在跑,6米路那個門沒有在開,都關起來(見訴2卷 第537至546頁)」,即使屬實,也是於104年11月27日之後 才發生的事情,故無從以吳再春上述證詞,推認上述紅色柵 欄門是於104年7月前即已設置。再者,吳再春於原審為證述 時,對於許多事項都表示不記得、無法回憶(見訴2卷第512 至549頁),且其於原審作證的時間為109年10月7日,距離 本案發生已有將近5年之久,足見其當時對於相關事項所為 陳述的正確性,顯有疑慮;又依前述吳再春的全民健康保險 、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等投保資料,吳再春應是於107年5月 15日才從有于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65、168頁),則在吳 再春記憶狀況不佳、案發後又持續從事相同工作相當期間的 狀況下,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述證詞,自有可能是在本 案發生後才產生的情事(如前所述,依據告訴人警詢的陳述 及其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上述紅色柵欄門有可能是於105年4 月24日至105年11月1日間所設置,而吳再春於此時間點後, 仍持續在有于公司工作相當時間)。因此,依據吳再春之證 述,也無法遽以認定上述紅色柵欄門是於本件案發期間最末 日(105年1月26日)以前即已設置。
 ㈣被告詹進茂於上述紅色柵欄門的設置時間尚未成為本案爭執 點前,於105年4月11日警詢中即陳稱:「(問:你車輛從何 處進入告訴人土地?除了從名鹿公司大門進入,是否有其他 路口可以進入?)我從大馬路經由名鹿公司大門進入。有, 旁邊還有一條路,如果名鹿公司裡面有停車,我就走另外一 條路進入」(見警卷第110頁),顯示其製作該警詢筆錄時 ,告訴人應尚未設置紅色柵欄門,方使詹進茂得以從上述6 米路進入告訴人土地,由此也顯示上述紅色柵欄門應非於本 件案發期間最末日(105年1月26日)以前就已經設置。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上述紅色柵欄門於本件案發期間 就已經設置,且如前述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所示,至少於 104年4月時,上述6米路就已經開設整理完畢而可通行,則



於104年4月之後至上述紅色柵欄門設置前,第三人顯可駕車 沿該6米路駛至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皂土,而不必然是被 告4人為此一行為。至於告訴人、吳再春雖均陳稱上述6米路 因放置名鹿公司機械設備而無法通行,但依其2人所述,並 無法確認名鹿公司機械設備的放置時間為何;且依據吳再春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名鹿公司機械設備乃是「有時」會放置 在前述6米路上(見訴2卷第545頁),而此與前述案發現場G oogle街景圖所示情狀相符(即當時該6米路未見有因放置機 械設備而阻擋通行的情形),且被告詹進茂也陳稱其有時會 行駛上述6米路進入告訴人土地,足證上述6米路因放置名鹿 公司機械設備而無法通行的時間並不固定,而對前述「第三 人可駕車沿6米路駛至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皂土」之結論 不生影響。
 ㈥由上述事證可知,本件應是前述6米路開設在先,過一段時間 之後才設置上述紅色柵欄門,而就一般常理而言,設置紅色 柵欄門的目的,當是防止他人任意經由上述6米路進入告訴 人土地。又如原審所為認定,上述6米路與名鹿公司所開設 的8米路,會在OO段O地號土地南端匯整為一條道路,故名鹿 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人員要至告訴人土地,並無行經上述6米 路的必要。因此,上述紅色柵欄門的設置目的,顯然是在防 止名鹿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以外的第三人車輛進入該6米路, 而若非告訴人或其家人曾發現名鹿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以外的 車輛經上述6米路進入告訴人土地,應不會有設置上述紅色 柵欄門的舉動。因此,從這點也可推認「曾有名鹿公司及其 下游廠商以外的第三人車輛沿6米路駛至告訴人土地傾倒連 續壁皂土」此一事實。
 ㈦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倘若6米路當時毫無封鎖、管制,外人 外車得自由出入,則外人外車豈非得以自6米路進入後,再 自南端接8米路進入名鹿公司,名鹿公司內既擺放眾多機械 、停放車輛,基於保管公司財物之理,何以未在南端再加以 管制」。依據告訴人所提供的現場照片所示,名鹿公司放置 在案發地點之機械都是屬於大型器械,而停放的車輛也多是 曳引車等大型車輛(見訴2卷第331至459頁),故只要取下 發動鑰匙,即可產生相當程度的防盜效果;再者,上述大型 器械、車輛,均有其專業用途,且極易辨識是屬於何人所用 ,故竊取之後並不便於留供自用,也不易銷贓,原本就不太 需要擔心遭竊的問題,此由被告蘇有諒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們認為我們放在這裡的東西,別人也沒有辦法動(見訴3 卷第180頁),即可作為佐證。因此,此部分上訴意旨,並 無從得出「上述6米路開設時就已經設置紅色柵欄門」此一



結論(況如前所述,本件確實曾存在上述6米路已經開設, 但尚未設置上述紅色柵欄門的情形),自難因此而為不利於 被告4人的認定。
二、即使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就已經設置紅色柵欄門,是否仍 有第三人至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皂土的可能性部分: ㈠依據告訴人所述,上述6米路乃是由附近4名不同地主所共同 開設(見訴3卷第97至98頁),由此可推知即使設立該紅色 柵欄門後,能夠經由該紅色柵欄門進出者,仍有多人。再者 ,依據案發地點的地籍圖,告訴人土地除與名鹿公司租用土 地相鄰外,尚與其他多筆不同土地相鄰(參見附件一)。在 此情形下,也難排除是其他土地所有人或獲得其等授權之人 ,沿上述6米路進入告訴人土地而傾倒連續壁皂土之可能。 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紅色柵欄門平時都會上鎖, 而鑰匙只有1名往生的郭姓地主才有,我們都沒有(見訴3卷 第93至95頁),但上述6米路既然是由4名不同地主所共同開 設,按理該等地主當會分別持有紅色柵欄門鑰匙以利出入, 才符合其等共同開設上述6米路的目的,故告訴人此部分所 述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認。
 ㈡如前所述,上述6米路有時會因放置名鹿公司機械設備而無法 通行,而在此等期間,相關車輛即需經由名鹿公司大門,於 行駛8米路之後,方能進入告訴人土地。但被告蘇有諒就此 供稱:名鹿公司大門白天並沒有管制,因為那塊地是4個人 共有的(指上述8米路所坐落之OO段O地號土地),不可能不 讓別人進出,而我們所租用的土地後面還有1個山坡地,去 那邊的人也都是從我們這邊進進出出(見訴3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卷第338頁)。而其此部分陳述,與被告歐陽宏忠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名鹿公司大門那邊雖然有人,但只要打 招呼說要到後面看地就可以進去了,不會查訪資格,因為那 邊地主有4個(見訴2卷第574頁);被告詹進茂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名鹿公司大門平常都是開的,車輛要進去不會特別 問,只有有些工人比較熱心會問一下(見訴2卷第500、507 頁),均大致相符,應屬事實。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名鹿公司大門會鎖住,我要進去的話會按喇叭,然後他 們公司的人會出來問(見訴2卷第306頁),但告訴人所述不 僅與被告3人前述內容不符,且與其或其家人能夠分別於104 年7月28日、105年1月26日當場發現被告詹進茂、吳再春在 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皂土此一情狀,也顯然有所歧異(若 名鹿公司嚴格管制車輛、人員進出名鹿公司大門,當會通報 詹進茂、吳再春2人,不至於使告訴人或其家人能當場發現 其2人在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皂土),故告訴人此部分所



言尚難採認。而在名鹿公司未對出入車輛進行管制的狀況下 ,即使於上述6米路無法通行期間,也無法排除是由與被告4 人無關之第三人至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皂土的可能。又吳 再春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案發地點沒有外車在出入,都是 自己公司的車比較多(見訴2卷第549頁),但如前所述,吳 再春是於104年11月27日才到有于公司工作,其對於現場狀 況的瞭解,顯然只有在此時點之後;且依其工作性質,其只 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時,才有機會目睹現場狀況,故其認知 、瞭解情形顯屬片段而有限,無法呈現現場狀況的全貌,故 無法以其此部分陳述,論認不會有外車從名鹿公司大門進入 告訴人土地。
 ㈢依照被告蘇有諒所述,承租告訴人土地之人於上述6米路開設 之前,即是經由名鹿公司大門及上述8米路前往告訴人土地 (見本院卷第338頁)。而告訴人土地在出租期間,曾發生 承租人在該處傾倒廢污泥、廢石材,而遭主管機關以違反水 土保持法予以裁罰的事情,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訴2卷第149至151頁)。由此可知,於第三人駕車經 由名鹿公司大門及上述8米路前往告訴人土地傾倒廢污泥、 廢石材時,若非名鹿公司人員確不知情,就是即使知情也因 事不關己(因不是傾倒在名鹿公司租用土地上)而未多加干 涉。因此,更加證明無法因第三人駕車進入告訴人土地會行 經名鹿公司大門及上述8米路,即認在告訴人土地上傾倒連 續壁皂土的行為,即必然是被告4人所為。
三、名鹿公司雖然因為其業務內容,而可能有清運大量連續壁皂 土的需求,但就本案卷證資料而言,僅可知名鹿公司於案發 期間(104年7月下旬至105年1月26日)有承攬齊裕公司營建 工程的連續壁工程,而依照齊裕公司108年8月28日(108) 齊字第0821號函及所附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見訴1卷第145至279頁),該營建工程所 產出的連續壁皂土,均有運至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資場收容 ,則從此點來看,更加證明名鹿公司並無持續將連續壁皂土 傾倒至告訴人土地的可能。又公訴(上訴)意旨若認名鹿公 司於案發期間尚因承攬其他連續壁工程而另有清運大量連續 壁皂土的需求,自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無法只憑名鹿公司 之業務性質,即謂其必然另有承攬其他連續壁工程。四、被告詹進茂於104年7月25日至28日前往告訴人土地傾倒6車 次連續壁皂土的行為,乃是於短暫時間內密集所為的多次行 為,以此只能推論其於該段期間臨時有傾倒連續壁皂土的需 求,無法遽認是屬長期性、有計畫性的傾倒行為。至於被告 吳再春於105年1月26日前往告訴人土地傾倒1車次連續壁皂



土的行為,距離詹進茂行為時間已經相隔約有半年,在此半 年期間既然僅有發現此次傾倒行為,則於本案存在「另有第 三人至告訴人土地傾倒連續壁皂土」此一可能性的狀況下, 自然無法反推於此半年期間內,被告4人有持續傾倒連續壁 皂土在告訴人土地上的行為(若能以此邏輯推論,豈非於相 隔1年後、3年後再發現僅有1次傾倒行為,亦可推認其4人於 1年間、3年間均有持續傾倒之行為)。因此,上訴意旨前述 貳、一、㈣之論述,並不可採。
五、至於前述上訴意旨貳、二部分,依據被告歐陽宏忠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其承攬運送連續壁皂土過程中,曾經有令其公司 司機將含水量過高且之後需要再回填至工地的連續壁皂土, 載運至案發現場傾倒、曬乾,然後再載回工地回填的情形, 並供稱詹進茂所傾倒的6車次連續壁皂土,之後也有將之載 走(見訴2卷第63至64頁,但其當時辯稱該等連續壁皂土是 傾倒在名鹿公司租用土地上,而非告訴人土地);且歐陽宏 忠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們運送的土方都要有四聯單,如 果沒有四聯單就沒有辦法請領工程款,不可能任意棄置(見 本院卷第351頁)。而依前述齊裕公司提供之運送建築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示,清運業者確實 需要將蓋有土資場確認章的證明文件,繳回給營建工程的承 造人,其清運程序方屬完備,足證歐陽宏忠所述上情應屬可 信。則在營建工程承造人對於連續壁皂土需管控其去向,且 該等連續壁皂土於去除水分後,因其成分單純而可作為工地 回填物的狀況下,上述被告詹進茂、吳再春在告訴人土地傾 倒連續壁皂土之行為,應是見告訴人土地無人管理、使用, 為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該處作為曬乾連續壁皂土的場所 ,日後會再將該等連續壁皂土載運離去的狀況下所為。而此 由本案經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報警處理後,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人員也前往告訴人土地進行稽查,並要求於105年2月3 日前完成改善,之後該局人員於105年3月30日(即不到2個 月的時間)再次至告訴人土地進行稽查時,已未發現該處堆 置營建土石方(見警卷第203至211頁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所附稽查照片),而非如同一 般實務所見之其他傾倒廢土案件,於歷經長久時日均無法將 土地回復原狀,即可作為佐證。至於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 之後,於歷次製作筆錄過程中,雖仍提及現場淤泥堆置很高 、現場廢土沒有處理(見偵2卷第87頁、訴2卷第315頁), 但對照上述稽查資料,此應是於105年3月30日之後,另又發 生其他在告訴人土地傾倒淤泥、廢土行為所致,而與被告4 人本件被訴犯行無關。從而,詹進茂、吳再春上述暫時利用



告訴人土地作為曬乾連續壁皂土處所之行為,雖然是無權使 用告訴人土地,但因該等行為不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未 對告訴人土地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不符合竊佔罪的犯罪構成 要件,自難論以竊佔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4人於案發期間有持續在告 訴人土地上傾倒連續壁皂土的行為,而被告詹進茂、吳再春 分別在告訴人土地上傾倒連續壁皂土的行為,則未符合構成 竊佔罪的要件,故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以前述各項主張,指稱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一(右方斜線區域為名鹿公司租用土地;左方斜線區域為告訴人土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英名
被   告 蘇有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歐陽宏忠 


被   告 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智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詹進茂 


被   告 吳再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66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力仁工程有限公司有于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意旨略以:蘇有諒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OO樓之O「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鹿公司)執行長兼顧問,歐陽宏忠係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O樓「有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于公司)負 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力仁工程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智勇,下稱力仁公司)實際負責人, 有于公司、力仁公司均為名鹿公司之下游廠商。詎蘇有諒歐陽宏忠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與詹進茂、吳再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竊佔之犯意聯絡,由歐陽宏忠自民國10 4年7月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代價 ,僱請詹進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 吳再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乙車),至高雄 市鼓山區明誠路與美術東二路之工地載運土石、磚塊等營建 廢棄物,及於不詳地點載運裝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 木材等物之太空包後,未將土石、磚塊分類為可再利用之剩 餘土石,即載運至地號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所有權 人:黃秋霞,由黃秋霞之子李壯展管理,下稱系爭土地), 將太空包及土石、磚塊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上,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以此堆置廢棄物方式將上開地號 土地竊佔之(公訴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嗣黃秋霞李壯展於104年7月28日13時06分許,前往上 開土地查看時,當場發現詹進茂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淤泥 傾倒於該地上;又於105年1月26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土地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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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