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78號
KSHM,110,上訴,578,202201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新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晴雅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潘鑫生
洪聿婕
王大豪
陳冠霖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簡毓廷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凱翔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2857、14907、22406、22742、22743、23762、267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晴雅有罪部分,撤銷。
鍾晴雅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H女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I女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裕新(綽號哥哥)負責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成 蜜企業有限公司」(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亦未為營業登 記,下稱成蜜公司),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女 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數位視訊)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 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應徵A女加入成蜜公司,在不詳網站 擔任「視訊主播」之工作,張裕新並以:從事「上空秀」或 「自慰秀」可賺比較多錢等語,誘使A女同意在成蜜公司內 與不詳網友以付費視訊聊天時,依張裕新之指示,製造穿著 裸露,或全部脫去衣物、但以手遮住三點,並以手揉胸部或 碰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A女於上開期間取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張裕新則取得合計5000元之 報酬(不詳網友所支付之視訊費用中,A女之抽成比例為40% ,張裕新之抽成比例為10%)。
二、鍾晴雅(綽號琳達)則係中華聯興公司之屏東區「電話交友 」服務經紀商(址設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6樓),其明知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H女、I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 (電話聲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9日至102年9月8日,應徵H女從事中華聯興公司之 「電話交友」工作,鍾晴雅並以:陪客人聊天越久可以領到 越多錢,客人想要聊色情話題就陪他們聊等語,誘使H女 同 意於接聽電話時,以應不詳來電客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淫 穢言語進行電話性愛等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話聲訊。H 女於上開期間取得合計2840元之報酬,鍾晴雅亦取得合計28 40元之報酬(中華聯興公司係分與其等每分鐘3元,其中1.5 元由H女取得,1.5元由鍾晴雅取得)。
㈡於102年8月1日至9日,應徵I女從事中華聯興公司之「電話交 友」工作,鍾晴雅並以:如果不配合客人發出呻吟聲,客人 會掛電話,就賺不到錢等語,誘使I女同意於接聽電話時, 以應不詳來電客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淫穢言語進行電話性 愛等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話聲訊。I女於上開期間取得 合計1370元之報酬,鍾晴雅亦取得合計1370元之報酬(中華 聯興公司係分與其等每分鐘3元,其中1.5元由I女取得,1.5 元由鍾晴雅取得)。
三、嗣經警於104年9月9日23時45分許,在張裕新所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0號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鍾晴雅所承租之屏東市○○○路00巷0弄 0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新鍾晴雅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更名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為免揭露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書關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女之姊姊即被告甲女 ,均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新(下稱被告張裕新)部分: 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張裕新固坦承其係成蜜公司之負 責人,且知悉其所招募之A女之年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K女訊號(網路視訊)之犯 行,辯稱:A女只有在中華聯興公司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未 曾擔任視訊主播,伊亦不曾引誘A女拍攝猥褻視訊云云。經 查:
㊀被告張裕新(綽號哥哥)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負 責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成蜜公司(非依公司法 成立之公司,亦未為營業登記);被告張裕新曾應徵未滿 18歲之A女加入成蜜公司,且於應徵時知悉A女之年齡等節 ,業經被告張裕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四第28頁,本院卷一第324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A女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65至451 頁),並有104年9月9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搜索、扣押地 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係被告張裕新經營成蜜



公司之處所,見警二卷第130、131頁之被告張裕新供述) 、MOONLIGHT多媒體有限公司(即成蜜公司)面試履歷人 資表、面試試用規章、面試履歷資料表應徵規章、面試履 歷人資表、正式主播上班規章、8月份業績點數表、8月薪 資確認單、工作同意書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48至154、 170至177頁),上情首堪認定。
㊁又A女在成蜜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係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 年3月間止,在不詳網站擔任「視訊主播」,被告張裕新 並以:從事「上空秀」或「自慰秀」可賺比較多錢等語, 誘使甲 同意在成蜜公司內與不詳網友以付費視訊聊天時 ,依被告張裕新之指示,製造穿著暴露,或全部脫去衣物 、但以手遮住三點,並以手揉胸部或碰觸下體等猥褻行為 之網路視訊等節,此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當時是跟姐姐(即甲女)一起去臺南那邊向被告張裕新 應徵工作,是張裕新面試及支付薪水,我是視訊聊天跟電 話聊天都有做,但不知道是什麼網站,我在面試時就有交 身分證,張裕新說上班時可以穿比較少一點的衣服,在視 訊聊天時曾碰過客人要求我從事「上空秀」或「自慰秀」 ,我就照做,張裕新說這樣可以賺比較多錢,我就說「喔 」,由張裕新在旁邊打字,我來視訊負責做動作,張裕新 叫我脫衣服我就脫,所謂「上空秀」,指的是不露點,但 穿比較裸露,或者衣服全脫但以手遮住三點,張裕新租屋 處扣到的秀服就是他提供給我穿著作視訊的,視訊時會再 把這件衣服脫掉,客人也都會要求我做比較性感或色情的 動作,比如揉胸或摸第三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75 至383、386、390、393頁);核與A女女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我是經由被告張裕新(綽號「哥哥」)介紹進入大 中華生活網-視訊聊天交友站工作,後來在成蜜公司面試 新人作視訊工作,據我所知視訊會提供之服務有唱歌、跳 舞及展現肢體上之誘惑,這樣就可以拿到客人的禮物及公 司的集點,我知道有人有裸露過,但我沒有辦法當場看到 她們的狀況等語大致相合(見警二卷第936頁,偵四卷第1 5頁);再觀諸本案於被告張裕新所經營之成蜜公司內又 確實扣得清涼暴露之秀服(見偵二卷第299頁扣案物照片 ),足認證人A女上開指證應屬真實。職是,被告張裕新 係以前揭可得高薪之說詞,誘使證人A女同意拍攝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具有色情意涵之網路視訊,其引 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網路視訊 )之犯行,已屬甚明。
㊂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擔任「視訊主播」所得之報酬



約2萬元,是抽成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41頁);再參以被 告張裕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網路平台會分50%給伊,伊 從中再分35%至40%給小姐,差額就是伊分得之利潤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35頁),以此換算被告張裕新此部分所得 之報酬應為合計5000元【計算式:20000÷40%×50%-40%)= 5000】,是以,被告張裕新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亦堪認定 。
  ㊃至被告張裕新雖辯稱:A女於警詢中係陳稱其並無從事「上空秀」、「自慰秀」等猥褻視訊,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同,故不得以A女在原審審理時所述認定其犯行云云;被告張裕新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張裕新於招募視訊主播時,均會在契約中明訂不得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從而,縱使被告張裕新旗下之視訊主播有為猥褻視訊之情形,亦與被告張裕新無涉云云,為被告張裕新辯護。惟查: 1.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在網路平台從事視訊工作時 ,並沒有作「上空秀」等情(見警二卷第741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警局作筆錄前曾跟被告 張裕新通過電話,張裕新叫我不要提到有「上空秀」, 所以我於警詢中才說沒有做「上空秀」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80頁)。從而,證人A女就其於警詢中所述並無從 事「上空秀」、「自慰秀」之緣由,已明確證稱係因被 告張裕新事先以電話要求所致,參以被告張裕新原為其 雇主,彼此間並無仇隙,證人A女於斯時因被告張裕新 之請託而未於警詢時如實陳述,亦與常理相合。是認A 女 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自 得據此憑斷被告張裕新之犯行。被告張裕新此部分辯詞 ,並無足採。
2.卷附被告張裕新與其他視訊主播簽立之MOONLIGHT多媒體有限公司面試試用規章、面試履歷資料表應徵規章雖明訂:「不需要直接接觸,不需要拼酒,不需要陪笑被吃豆腐,不需要風吹日曬雨淋,高級辦公大樓上班,單純網路聊天,禁止外約、與客人互相留聯絡方式及一切金錢來往,純屬主播私下行為,公司不負任何連帶責任,如有涉及刑事案件如騙錢等,公司將會提供甲方(即主播)個資等相關資料給調查單位」、「甲方主播提供服務時,不得意圖造成使用者混淆或困擾(違反善良風俗道德等行為舉止)!」等節(見警二卷第171、172頁),然而,本件依上開積極證據認定結果,已堪認被告張裕新確有以可得高薪為誘因,誘使未滿18歲之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則該類契約之書立,要係被告張裕新事前為規避法律追訴所刻意製作之文件甚明,自不能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張裕新之認定。 3.被告張裕新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上開秀服係旗下小姐之私物,並非被告張裕新所有,不得據此推斷被告張裕新之犯行云云。然因上開秀服既係在被告張裕新經營成蜜公司之處所扣得,故倘若被告張裕新不曾要求其旗下小姐於視訊時須為如此穿著,實難想像為何在視訊主播之工作場所有放置此等清涼暴露衣物之必要,是認被告張裕新此部分辯詞亦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信。 ㊄再者,公訴意旨雖認A女 係在中華聯興公司所屬之「大中華 生活網」、「後宮聊天室」網站擔任「視訊主播」等情, 然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是在哪一個網站、平台 做視訊,至於我當時所領的薪資,現在已經沒什麼印象, 警詢中說抽成40%是實在的,至於警詢時說視訊賺到的薪資 合計約2萬元,此部分有無報稅不知道,因為我都是領現金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8、381、384頁)。又被告張裕新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甲 在「大中華生活網」做的是 聲訊(即電話交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本院 卷二第352頁)。再觀諸A女 雖於101年度經中華聯興公司 申報給付所得162元(見甲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惟此與其上開所述 當時獲得薪資約2萬元等語,顯然差距甚大,另因中華聯興 公司之「大中華生活網」視訊平台收費方式為每分鐘5元( 一視訊主播與多名顧客視訊交談)、或每分鐘20元(一視 訊主播與一名顧客視訊交談),此經被告張裕新、同案被 告即中華聯興公司人員陳冠霖、簡毓廷均供承無訛(見原



審卷四第27、28頁),則以A女 從事「視訊主播」之期間 約3至4個月,其視訊部分實際所得收入應不會僅有162元, 是本件尚難認定A女 從事視訊之網站平台為中華聯興公司 所屬之「大中華生活網」,且卷內更無任何證據可證A女 從事視訊之網站係「後宮聊天室」,是以,本件僅得認定A 女 係在不詳網站從事「視訊主播」,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 係在中華聯興公司所屬之「大中華生活網」、「後宮聊天 室」網站擔任「視訊主播」。
㈡上訴人即被告鍾晴雅(下稱被告鍾晴雅)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晴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54頁) ,核與證人H女、I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六第40至59、61至84頁),並有104年9月9日21時50 分(搜索、扣押地點為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6樓)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加值服務 經紀人(公司)合約書、H女 及I女 各自之員工資料表、 合作契約書、家長同意書、102年8、9月薪資請領單、102 年8、9月成績統計表、H女 之薪水計算表、I女之102年8 月打卡紀錄等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74至279、286至289 頁,原審卷一第193、194、202至205、209至212、213至2 17頁),足認被告鍾晴雅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易言之,被告鍾晴雅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  ㊁再者,H女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期間合計取得2840元之報 酬、I女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期間則合計取得1370元之 報酬,此有H女 、I女 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警二卷第589頁),而依H女 、I女 與被告鍾晴雅所簽立之語音交友合作合約書(接聽 人員),渠等每分鐘電話可得1.5元(合計1至6999分鐘數 時),再參以被告鍾晴雅於偵訊中自承:中華聯興公司會 分每分鐘3元給伊,伊從中分給小姐報酬後,差額就是伊 分得之利潤等語(見偵二卷第237頁),則以此換算被告 鍾晴雅所得之報酬應各與H女 、I女 相同,即各為2840元 、1370元。職是,被告鍾晴雅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堪認 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裕新鍾晴雅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裕新鍾晴雅行為後,法律 迭經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㊀刑法修正部分:
刑法第2條、第11條均經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 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 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⒈行為時法: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 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K女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中間時法:本件被告張裕新鍾晴雅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全文,且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K女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 」,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 」,主要是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協助 」及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修正後規定 之處罰行為態樣與要件較寬,刑罰的範圍擴張;該次修 正又將原本列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加重處罰要件,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另新增加重要件;從而,上開 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裁判時法: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又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K女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顯然提高,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上,本件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上開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3項規定,條文中所謂之「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 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兒童或少年,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 為,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至條文中與「被拍攝」 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文義上並未將製造者 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且依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解釋,兒童及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 內容之物品,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猥褻」,則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所謂「電K女訊號」,如 現代以相機、手機拍攝之數位圖檔、影音等固屬之,如係透 過電話或者網路通訊系統,經由電信服務轉化為電K女通訊 設備可處理之資訊,當亦屬上開條文所稱之「電K女訊號」 。
 ㈢被告張裕新鍾晴雅之罪名:
㊀核被告張裕新就事實一、被告鍾晴雅就事實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 罪。
㊁被告張裕新就事實一之引誘A女製造猥褻視訊部分,被告鍾 晴雅就事實二㈠之引誘H女 、二㈡之引誘I女 製造猥褻聲訊 部分,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個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7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鍾晴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晴雅另基於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 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H女 、I 女從事上開「電話交友」工作期間,僅給付H女 1000多元薪 資,未給付I女 薪資,因認被告鍾晴雅就此部分另涉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云云。
 ㈡按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上開罪名之成立,必以 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為構成要件 ,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 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 可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可得之報酬,其等 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
 ㈢經查:
㊀本件依證人H女 、I女 與被告鍾晴雅所簽立之語音交友合 作合約書(接聽人員),其等接聽電話合計1至6999分鐘 數時,每分鐘接聽電話可得1.5元,合計7000至7999分鐘 數時,每分鐘接聽電話可得2元(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5 、209至212頁);而證人H女 、I女僅須從事電話聊天, 其工作內容尚非繁重,再觀諸同案被告即中華聯興公司之 總經理簡毓廷所提出、中華聯興公司與其他經紀人(公司 )簽訂之語音交友合作合約書(見影偵四卷第54頁),一 般接聽人員所得與證人H女 、I女 上開與被告鍾晴雅所約 定之勞動報酬相同,至本件另位從事「電話交友」工作之 證人C女 ,其每分鐘接聽電話均可得2元(見警二卷第817 頁),亦僅略高於證人H女 、I女 而已,是本件將證人H 女 、I女 從事「電話交友」工作可得之報酬,與其他同 樣從事「電話交友」工作之人可得之報酬相較,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遽認 H女 、I女有何遭受剝削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之情事。
㊁又證人H女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說在工作期 間合計講了7200分鐘的電話,依照伊所簽的合約書每分鐘 2元,應可得1萬4000多元薪水,但伊僅拿到1、2000元薪 水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4至46頁),但查,證人H女 是否 確有接聽達7200分鐘數之電話乙節,僅其單方面指述,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為真實,已難遽採;況證人H女 於警 詢中亦自承:伊僅領到1000多元薪水,可能是因為伊有漏



接很多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562頁),參以其所簽立之 合約書後附有「上線待機發生漏接客戶電話,3次扣200元 」之工作規定(見警二卷第568頁),是本件並不能排除 證人H女 因違反工作規定而遭扣薪之情形,此於一般公司 行號亦屬常見,自不能以其於上開工作期間所得之薪資較 低,即認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㊂至證人I女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沒有領到 薪水,應該實在云云(見原審卷六第78頁),但查,證人 I女 於同次審理中又稱:是否確實沒有拿到薪水1370元, 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9、70、76頁),經原審就 被告鍾晴雅所提出之102年8月薪資請領單(見原審卷一第 213頁,原審卷二第52頁)上之I女 簽名是否為真乙節訊 問時,證人I女 先答稱:是伊的簽名云云,後又改稱:伊 沒有印象,筆跡不太像云云(見原審卷六第81至82頁), 從而,證人I女 就有無取得薪資等情之證述實屬反覆,更 難認其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而為被告 鍾晴雅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證人H女 、I女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自不能逕認被告鍾晴雅所為構成意圖營利招募未滿18歲 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此部分犯罪 要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事實二㈠、㈡所示被告鍾晴雅經 論罪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犯行 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鍾晴雅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鍾晴雅上開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 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 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 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鍾晴雅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其曾引誘



使未滿18歲之H女 、I女分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之犯 行,然被告鍾晴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改口坦承 認罪,已論述如前,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鍾晴雅犯罪科 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節,而為被告鍾晴雅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 告鍾晴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晴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刑:
爰審酌被告鍾晴雅明知H女 、I女 均為未滿18歲之人,心智 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分別誘使H女 、I女 製造猥褻之聲訊 ,以性剝削少年之方式從中獲利,影響上開被害人之健全身 心發展,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鍾晴雅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酌被告鍾晴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 做美髮、月入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鍾晴雅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屬 相同、所侵害者各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不遠、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
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被告鍾晴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 件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之犯行 ,固應予非難,然其因行事失慎、一時思慮未周,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 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鍾晴雅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 宣告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為深植被告鍾晴雅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宣告被告鍾晴雅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依同條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鍾晴雅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鍾晴雅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㊀被告鍾晴雅行為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合先敘明。 ㊁被告鍾晴雅就事實二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2840元、1370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鍾晴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㊂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於被告鍾晴雅經營「電話交友 」服務經紀商業務之處所扣得,有前述之搜索扣押筆錄附 卷可查,應係被告鍾晴雅經營該等業務所用之物,而為其 所有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鍾晴雅所犯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裕新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裕新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K女 訊號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裕新明知其所犯部分之被 害人A女 為未滿18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誘使 A女製造猥褻之視訊,以性剝削少年之方式從中獲利,影響A 女 之健全身心發展,實有不該,且被告張裕新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七第197頁)、暨其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 說明如下:
  ㊀被告張裕新就事實一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張裕 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張裕新經營成蜜公司所扣得 ,有前述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應係被告張裕新經營 業務所用之物,而為其所有作為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K女訊號犯行所用,應於被告張裕新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張裕新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張裕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潘鑫生洪聿婕王大豪、陳冠霖、簡毓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