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太郎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雲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評
前列王雲甄、蔡福評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銘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第43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8
號、108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6456號、第6457號、第6458號、
第10139號、第10277號、第10278號、第10279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六編號2 (即轉讓禁藥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含王雲甄、蔡福評、王佑銘之上訴及甲○○其他部
分之上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 王雲甄、蔡福評、王佑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共計7 次。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所示之人共計7 次。
㈢甲○○、蔡福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2 次。
㈣甲○○、王佑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3 次。
㈤甲○○、王雲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 1 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五編號1 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所示之人1 次。
㈥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六編號1所 示之人1次。
㈦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六編號2 所示之人1 次(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㈧王雲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七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3 次。
㈨王佑銘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時、地,受甲○○轉讓而持有如附 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後竟萌生意圖
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伺機販賣以牟利,惟其 未及售出即被查獲。
㈩嗣經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一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4 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王雲甄、蔡福評、 王佑銘(下稱被告甲○○、王雲甄、蔡福評、王佑銘)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至八「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一至八「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4 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 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 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4 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人之理。況且,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我如果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毒品,可 以獲利100 元等語(原審一卷第222 頁),顯見被告甲○○係 藉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雲甄、被告蔡福評、被告 王佑銘係基於非圖利本意,是其販賣毒品係基於圖利之本意 乙節,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4 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其中之部分行為。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 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 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福評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王佑銘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王雲甄如附表五所示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均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被告蔡福評就附表三部分;被告王佑銘就附表四部分;被 告王雲甄就附表五部分,均為正犯而非幫助犯無訛。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 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甲○○轉讓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王佑銘,總毛重僅4.33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甲○○為附表 六編號2 犯行時,被告王佑銘已成年,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綜上,本件附表六編號2 部分應依藥事
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⒋按區別「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其判斷標準即 在於:前者係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因其他 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而 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 賣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販賣營利之意 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之餘地。至如何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與否,因其營利販賣之目的無非係為散佈毒品,造成 毒品氾濫之危險。原則上可由:行為人透露出主觀意思即為 販賣而持有,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 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佑銘持有如附表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被告甲 ○○陳稱:這些毒品是我要送王佑銘的,王佑銘想怎麼用就怎 麼用等語(原審二卷第214 頁),被告王佑銘亦坦承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已分裝為10包,每包毛重0.39公克至0.49公克不 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佑銘已對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 、議價等著手行為,是認被告王佑銘附表八所示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⒌是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 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六編號2 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蔡福評附表三編號 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佑銘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八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雲甄附表五編 號1 、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甲○○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佑銘如附表八所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6所示犯 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 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被告甲○○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 以處罰,併此敘明。
⒍被告甲○○、被告蔡福評就附表三部分;被告甲○○、被告王佑 銘就附表四部分;被告甲○○、被告王雲甄就附表五部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甲○○所犯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雲甄所犯4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福評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佑銘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雲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王雲甄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雲甄本案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犯行;被告蔡福評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王佑銘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四、八所示犯行;被告王雲甄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五、七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是前開部分犯行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被告甲○○、被告王雲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告王雲甄供出毒品 來源為乙○○,經原審法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詢 ,據該局函復「被告王雲甄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經借訊甲○○ ,甲○○稱乙○○曾販賣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經借訊乙○○,均坦承上情不諱,已於108 年9 月23日以里警 偵字第108318077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 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可佐(原審 一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又乙○○於107 年11月不詳時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乙○○於10 8 年6 月25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6 月29日、108 年 7 月15日、108 年7 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雲甄之 犯行,均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109 年度訴 字第139 號判決有罪(原審二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且 觀諸該毒品上游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甲○○本案附表二、三、 四、五部分;與被告王雲甄本案附表七編號2 、3 部分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上開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甲 ○○、被告王雲甄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王雲甄附表七編號1 部分,被告王雲甄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5 月30日,均早 於另案乙○○販賣毒品予被告王雲甄之時間,故難認被告王雲 甄附表七編號1 部分有查獲上游,此部分並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對於王雲甄跟警詢稱是跟你買毒品 ,你有無意見?)警察局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並問我,王雲 甄是否跟我買毒品,我都有承認,賴梅琳在屏東地檢署訊問
時曾經說她並不認識我。(問:你在屏東看守所執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的案件是否與甲○○販賣毒品有關?)有的,就是這 件。
(問:屏東地院判決內容108 年6 月25日、108 年6 月28、 29日及同年7 月15日等販賣毒品給王雲甄毒品的這部 分?)
日期我忘記了,但是就是指這部分。(問:你是否認識賴梅 琳?)我不認識賴梅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問賴梅琳 是否 認識我,她也說不認識我。也沒有看到過她。我 都是跟王 雲甄接觸,沒有跟別人。(問:108年5月王 雲甄有無跟你接 觸?)這個時間我忘記了,筆錄都有 寫等語(本院卷二第1 28至130頁),是無從認定附表 七編號1被告王雲甄之毒品 來源是乙○○,辯護人、被 告王雲甄主張附表七編號1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足採。
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甲○○ 陳稱其第一級毒品上游為冠軍、李方平、乙○○。其中冠軍、 李方平部分,檢警並未因被告甲○○供述查獲上游乙節,有屏 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而 乙○○部分,經原審詢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其回覆「本案 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查獲上手乙○○」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1 份可憑(原審一卷第389 頁),另查: ⑴證人杜以利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 那天去找甲○○,我看到乙○○給甲○○海洛因,甲○○再將那包海 洛因分1,000 元的量給我,甲○○交付海洛因時有我、甲○○、 乙○○在場,我偵訊時沒有說到乙○○,是因為偵訊時毒癮發作 ,精神模糊,身體不舒服等語(原審二卷第89頁至第92頁) 。惟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毒品交易現場只 有我跟甲○○2 人在場,這次是我要向甲○○買毒品,我並不在 意甲○○跟誰購買,也沒有請甲○○幫我找藥頭,我現在精神狀 況可以瞭解檢察官的問題,毒癮沒有發作等語(偵一卷第17 頁至第19頁)。證人杜以利沙於審理時經詢問何以偵訊、審 理時證述歧異?證人杜以利沙4度當庭沉默數十秒(原審二 卷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杜以利沙既無法解釋何以其於偵 訊、審理時證述不一,多有齟齬,實難遽採其於審理時所為 證述。
⑵證人潘嘉淑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甲○○毒品上游,我只知 道跟甲○○交易等語(偵一卷第29頁);原審審理時證稱:附 表一編號1 、2 、3 部分,我不知道甲○○毒品來源,我的毒
品是甲○○交給我的,雖然有1 次毒品好像是從1 個戴黑框眼 鏡、高高的男性拿出來給我,但我沒辦法確認甲○○跟那位男 性是何關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如果那位男性在法庭,我 也不知道能否認得出來等語(原審二卷第94頁至第96頁), 潘嘉淑既無從指認該「戴黑框眼鏡、高高的男性」為何人, 亦無法說明該人與毒品交易有何關係,自無從以潘嘉淑之證 述遽論何人為被告甲○○毒品上游。
⑶證人邱一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4 月初我到甲○○家, 「向榮(音譯)」在甲○○的房間裡要請甲○○幫他拿海洛因, 後來乙○○有來,甲○○拿錢給乙○○,乙○○拿毒品給甲○○,後來 甲○○拿毒品給向榮等語。後被告甲○○陳稱:時間應該是107 年等語,證人邱一凰改口:時間確實是107 年沒錯等語,被 告甲○○又改稱:時間應該是108 年等語,證人邱一凰亦再度 改口:好像是108 年沒錯等語(原審二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是證人邱一凰就其看見被告甲○○與乙○○交易之時間,究 竟係107 年抑或108 年,反覆翻異其詞,且2 度為附和被告 甲○○而改口,其證述之真實性似有瑕疵。
⑷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你在107年底,即前一案件販賣 安非他命或是108 年初是否也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甲○○過嗎 ?)我忘記了,因為那麼久了。就是那一次,我販賣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他有問有沒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我 就有拿給他,但是我沒有收錢。(問:拿海洛因給甲○○的確 實時間為何?)就是那次我販賣安非他命給甲○○的時候。( 問:你記得當時你販賣多少安非他命給甲○○? )時間太久了,三千還是幾千,我忘記了,筆錄有寫等語( 本院卷二第55頁)。證人乙○○上開證詞模糊不明,對於關鍵 點亦推說都忘記了,筆錄有寫等語。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 以觀,證人潘嘉淑明確證稱不知被告甲○○上游何人,證人杜 以利沙、證人邱一凰之證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證人乙○○本 院之證述又無從證明其是被告甲○○上開犯行之上游,是難認 被告甲○○本件販賣之海洛因上游為乙○○,此部分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⒋刑法第16條: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 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 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 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 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無論施用、轉讓或販賣 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 廣泛報導,眾人皆知,不容推諉狡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福評既係在本國生活 之公民,又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我國嚴禁毒品 交易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5 人、次數7 次、每次交易金額數千元、該7次 犯行係於108 年3 月15日至108 年5 月10日,無論從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為最末端之零售類型 ,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 有期徒刑15年,衡以被告甲○○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 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雲甄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王雲甄附表五編號1 犯行 ;被告蔡福評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蔡福評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犯行;被告王佑銘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王佑銘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王雲甄、被告蔡福 評、被告王佑銘均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王佑銘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顯見其3 人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 響。且本件其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佑銘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可減至有期 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 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3 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王佑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 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王雲甄、被告蔡福評、被告王佑 銘上開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 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遞減之。被告王雲甄附表五 、七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事由、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 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三、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附表六編號2除外)、王雲甄、 王佑銘、蔡福評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 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 酌: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 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 計8,500 元、販賣對象4人、交易次數5 次;同時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10,000元、販賣對象2 人、交易次數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8, 500 元、販賣對象5 人、交易次數7 次;其與被告蔡福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2,000 元、販賣對象 1 人、交易次數2 次,且被告甲○○、被告蔡福評均稱此部分 交易價金均交由被告甲○○,被告蔡福評未得好處;其與被告 王佑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6,000 元(
購毒者賒欠其中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次數3次 ,且被告甲○○、被告王佑銘均稱此部分交易價金均交由被告 甲○○,被告王佑銘未得好處;其與被告王雲甄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 次數1 次,且被告甲○○、被告王雲甄均稱此部分交易價金均 交由被告甲○○,被告王雲甄未得好處;被告甲○○明知海洛因 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濫行施用均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 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李易峯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賣瓜子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附表六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⒉被告王雲甄部分:
審酌被告王雲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3,000 元(購毒者 賒欠其中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次數3 次;其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