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7號
KSHM,110,上訴,23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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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璋



任辯護李代昌律師
文玲律師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徐諺銘



任辯護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彬凱




任辯護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章智


任辯護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熊培能


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林政儒


任辯護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旺錠


任辯護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俊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5339號
、第5340號、第5396號、第5397號、第5398號、第5399號、第59
73號、第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決關於林原璋部分撤銷
林原璋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林原璋於民國107年6月4日 清晨3點30分左右,因不滿被害人蔡漢光疑似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街00號的居所前路旁行竊,故以手機聯絡、邀集被 告徐諺銘(原名徐桂林)、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熊培 能、古旺錠葉俊岑等人(以下合稱被告8人)四處尋找、 圍捕被害人。之後徐諺銘邱彬凱於同日清晨4 點36分左右 ,發現被害人藏匿在屏東市建豐路140 巷巷內,遂通知其他 人到場,並追打、圍捕蔡漢光,避免其離去。之後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林原璋、古旺錠葉俊岑等人陸續到達該 處,並一同加入圍捕、追打被害人行列,當時林原璋見由其 所聚合糾集、一同追捕被害人的人數高達10餘人,且多是血 氣方剛、思慮不周的年輕人,在此種群情激憤的情況下,其 等顯已明知並可預見若群起攻擊被害人,將難以控制所有參 與者的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又如傷及被害人的頭部 等要害,極可能會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 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林原璋領頭率眾,與徐諺銘邱彬凱高章智林政儒熊培能古旺錠葉俊岑等人共 同以持安全帽、棍棒、電擊器等武器攻擊或徒手、腳踹之方 式,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直到同日清晨4 點40分警 方獲報到場後才停止,此時被害人已倒地不醒人事,並受有 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進行開顱手術住院治療,仍因顱內出 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 點28分左右,在該醫院死亡。故而認為被告8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貳、被告未經審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 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 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 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 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決被告無罪。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原璋(下稱林原璋)部分:林原璋坦承其於 107年6月4日清晨3點30分左右,因發現被害人在其居所前路 旁行竊,故報警處理,並電話聯絡徐諺銘告知徐諺銘被害 人特徵,請徐諺銘幫忙抓補被害人,而徐諺銘在建豐路140 號巷口發現被害人後,隨即通知林原璋,林原璋乃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等事實,但否認有 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 倒在地上了,而且很喘的樣子,我因為聽到現場有人說被害 人本來要拿東西攻擊他人,所以我才會拿電擊器去電被害人 的腳底。之後我就打電話去民生派出所,通知警方說已經發 現被害人,而警方也在我到場後不到3分鐘就過來了。我除 了以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外,並沒有其他攻擊被害人的行 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二、被告徐諺銘部分:徐諺銘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因追捕被害 人而與邱彬凱共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並曾在該處持安全帽 丟擲被害人,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 發當天凌晨3點多,林原璋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現有人在他 家外面行竊,他已經有報案了,但警察來時,小偷已經跑掉 了,叫我幫忙找,我就騎機車載邱彬凱往建豐路方向尋找小 偷,在建豐路140巷發現被害人時,因被害人持T型扳手想要 攻擊我,所以我有用安全帽丟到被害人的手,除此之外,我 沒有以其他方式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 害人的犯意聯絡
三、被告邱彬凱部分:邱彬凱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因追捕被害 人而與徐諺銘共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 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日徐諺銘騎乘機車載我,說要 一起去抓小偷,我跟徐諺銘在建豐路140巷口發現被害人,



我們一起追逐被害人到140巷內時,被害人持T型扳手攻擊我 們,我只好拿安全帽擋,但安全帽掉了。後來被害人拿T型 扳手追逐我們到140巷口時,我為了不讓被害人逃走,有推 被害人腳踏車後座,被害人因而跌坐在地,我本來想上前壓 制他,但他又拿T型扳手亂揮,我就退開。之後我看到被害 人背對我,想說可以上前搶他的T型扳手,就上前去抓,但 怕受傷又馬上放開。之後我看很多人圍住被害人,他應該沒 有辦法逃走,所以我就回140巷把機車牽出來,出來時就看 到警方到場,而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當天從頭到尾,我只 有推被害人的腳踏車2次,沒有以其他方式傷害到被害人, 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四、被告高章智部分:高章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騎乘機車前 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 發當日我是因邱彬凱打電話告訴我要抓小偷,才會前往案發 現場,到達現場時看到徐諺銘邱彬凱在和被害人對峙,我 在旁邊觀看並拿安全帽防身,除此之外我並沒有做任何事情 ,我與其他在場人也沒有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五、被告熊培能部分:熊培能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騎乘機車前 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 發當日清晨3、4點左右,徐諺銘用微信聯繫我說要抓小偷, 我因為出於好奇而到場觀看,當天我並沒有參與圍捕被害人 ,更沒有出手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 人的犯意聯絡
六、被告林政儒部分:林政儒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騎乘機車前 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 發當天3、4點左右,徐諺銘用微信聯繫我說要抓小偷,我才 會去案發現場,但我只有在那邊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出手 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
七、被告古旺錠部分:古旺錠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與葉俊岑共 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 辯稱:案發當天是徐諺銘通知我,要我幫忙抓小偷,我才會 騎乘機車出門,當天我有先在和平公園的停車場遇到被害人 ,當時被害人有持T型扳手攻擊我,後來被害人就騎乘腳踏 車逃走,然後我在路上遇到葉俊岑,之後我們共乘騎乘抵達 建豐路148號前時,被害人就已經倒在地上了,我並沒有參 與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意聯 絡。
八、被告葉俊岑部分:葉俊岑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與古旺錠共 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但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



辯稱:案發當天我在路上遇到古旺錠,他邀我一起去抓小偷 ,我們共乘機車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了,我並沒 有參與攻擊被害人,也沒有與其他在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犯 意聯絡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8人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8人的供述、告訴 人即被害人弟弟李心億、證人劉佩耘(現場目擊者)的陳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警方人員所製作的案件發 生經過總表、林原璋搜尋死者路線圖、被告到場順序一覽表 、現場相對位置圖、到場警方與林原璋對話內容譯文、本案 報案紀錄、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相關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8人應決無罪的理由
一、林原璋於107年6月4日清晨3點30分左右,因發現被害人在其 位於屏東縣○○○○街00號居所前路旁著手行竊他人車內財物 ,乃於同日清晨3點36分報警處理,並以電話通知徐諺銘, 要其幫忙抓補小偷(即被害人),徐諺銘遂與當時在其身旁 的友人邱彬凱,共乘機車在屏東市區內找尋被害人,期間邱 彬凱以電話聯絡友人高章智徐諺銘則以電話、通訊軟體聯 絡友人熊培能林政儒古旺錠(其再協同友人葉俊岑一起 參加),請其等幫忙一起抓補小偷。之後於同日清晨4點36 分左右,徐諺銘邱彬凱在建豐路140巷口前發現被害人, 其2人隨即通知林原璋、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古旺錠葉俊岑前往該處,其2人並進、出建豐路140巷內跟追被害 人,之後被害人離開建豐路140巷而轉至建豐路148號前時, 就因受傷坐倒在地無法起身逃離該處。之後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而於警方到場之前,高章智熊培能林政儒古旺錠葉俊岑、林原璋等人,都已抵達該處。而警方到場後,因 發現被害人坐倒在地無法起身,故將被害人送往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救治,惟被害人仍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 樞神經損傷,於同年月6日上午10點28分死亡等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8人的陳述:證明被告8人至案發現場的緣由與經過等相 關事實。
 ⒈林原璋部分(見警卷第56至68頁、相驗卷第311至315頁、偵1 卷第127至131、567至577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聲1卷第 25至30頁、原審卷1第100至104、376至377頁、原審卷4第16 至25頁、本院1卷第292至296頁、本院2卷第449頁)。 ⒉徐諺銘部分(見警卷第96至103、120至122頁、相驗卷第317 至323頁、偵2卷第127至131、153至161頁、聲羈卷第13至16



頁、聲羈更一卷第28至30頁、偵聲2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1 第388至389頁、原審卷4第27至45頁、本院1卷第448頁)。 ⒊邱彬凱部分(見警卷第131至134、170至172頁、相驗卷第325 至331頁、偵3卷第129至135、157至165頁、聲羈卷第17至20 頁、聲羈更一卷第23至26頁、偵聲2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1 第398至400頁、原審卷4第46至61頁、本院1卷第342至345頁 )。
 ⒋高章智部分(見警卷第185至183頁、相驗卷第299至303頁、 偵4卷第113至121頁、原審卷1第414至415頁、原審卷4第62 至72頁、本院2卷第28至29頁)。
 ⒌熊培能部分(見警卷第216至223頁、相驗卷第305至309頁、 偵5卷第107至111、119至127頁、原審卷1第354至355頁、原 審卷4第74至82頁、本院1卷第332頁、本院2卷第450頁)。 ⒍林政儒部分(見警卷第240至243頁、相驗卷第293至297頁、 偵6卷第79至83、87至95頁、原審卷1第419頁、原審卷4第84 至90頁、本院2卷第44至45頁)。
 ⒎古旺錠部分(見警卷第265至268、273至277、293至294頁、 相驗卷第333至337頁、偵7卷第103至111頁、原審卷2第111 至104頁、原審卷4第92至99頁)。
 ⒏葉俊岑部分(見警卷第303至305頁、偵8卷第5至9、33至41頁 、原審卷1第298至299頁、原審卷4第101至106頁、本院1卷 第342頁)。
 ㈡證人即林原璋鄰居謝銘定(見警卷第385至387頁)、蔡孟宏 (見警卷第388至390頁)、林原璋上述居所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1至395頁)、謝銘定及蔡孟宏 的車輛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95至398頁):證明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清晨3點30分左右,在林原璋上述居所前路旁開啟謝 銘定、蔡孟宏車輛車門而著手行竊車內財物之事實。 ㈢警方人員所出具的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68、370頁)、證人 即員警李尚勳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見原審卷2第318至334 頁)、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3第171至 173、193至209頁):證明本案查獲過程、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情形及林原璋於案發當日清晨3點36分有因發現被害人行 竊而報警處理的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3至37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9至279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23至53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35頁):證明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但仍因顱內出血



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點2 8分死亡等事實。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被害人進行診斷、檢察官相驗被 害人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解剖鑑定的結果,發 現被害人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 牙齒脫落(上唇挫裂傷、下唇內側血腫、合併上下顎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穹窿閉 鎖性骨折(右額近中線由冠狀縫向前之線性骨折10公分,右 前額近中線及顱頂部有不明顯之擦傷,前額頭皮下出血5公 分)、右手手腕結痂線形外傷、左前臂近手腕部有中空刮擦 傷、雙側大腿及右下肢均有刺傷,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3至374頁)、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 報告、病患檢查總表(見相驗卷第439至45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9至279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523至532頁)可以證明。又依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的研,被害人是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以致壓 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此有上述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而比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造 成其顱內出血、導致其死亡的致命傷,應是「顱骨穹窿閉鎖 性骨折(右額近中線由冠狀縫向前之線性骨折10公分,右前 額近中線及顱頂部有不明顯之擦傷,前額頭皮下出血5公分 )」此部分之傷勢。又造成此部分傷勢的原因,依據上述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 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 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但無明顯型態傷可印證器械種 類(見相驗卷第53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4月2 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1600號函所載:被害人上述傷勢為撞 擊側傷害,呈一直線分布,與跌倒接觸面積較大,容易形成 大面積擦挫傷,即身體突出部位(如鼻子)較容易受傷不同 (見原審卷2第239頁),可知被害人上述致命傷勢,乃是遭 不明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額頭中央偏右處所致,而可排除林原 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害人因從腳踏車上摔 落地面以致受有前述致命傷勢」的可能。
三、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是在抵達建豐路140 巷之後,遭被告8人共同以持安全帽、棍棒、電擊器等武器 攻擊或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並進而 死亡。而依據本案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有:「邱 彬凱在建豐路140巷內從後推被害人腳踏車,但被害人未倒 地(即附表編號7部分)」、「邱彬凱自後方將被害人從腳



踏車上推落地面(即附表編號11部分)」、「徐諺銘持安全 帽朝被害人右手臂方向丟去(即附表編號12部分)」等攻擊 被害人的行為,但該等攻擊行為與造成被害人上述致命傷勢 之「持不明器械打擊被害人頭部額頭中央偏右處」,顯然有 所出入。另依本案目擊被害人遭攻擊經過之證人劉佩耘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劉佩耘在原審審理中雖然也有到庭作證, 但大多只是由檢、辯雙方向其確認其警詢、偵查中的證詞, 而其回答也大多表示對於案發當時狀況已經記憶不清,故不 另贅引其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內容),其見到被害人遭攻擊 的情形有:「有人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的頭」、「有人騎乘 機車往被害人腳踏車撞擊,導致被害人倒地」、「有人拿棍 子從背後打被害人1下」、「有人拿黑色安全帽丟中被害人 頭部(第2次),被害人倒下」、「在場人以拳打腳踢方式 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有人拿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 見警卷第401至404頁);「用安全帽丟到被害人頭前方側邊 」、「以1個不知為何物的淺褐色物品丟到被害人(但丟中 何部位不清楚)」、「騎機車從側邊撞被害人,使被害人倒 地」、「拿棍子從被害人左後側打被害人,是打到背或是頭 則不清楚(以此方式攻擊,即使打中頭部,擊中部位也應是 頭部左後側,而不是額頭中央偏右處)」、「拿安全帽丟到 被害人的頭(第2次),被害人因此往後倒地」、「被害人 倒下後四周的人就用手腳一直打被害人」、「拿電擊器電被 害人腳底」(見偵卷第107至113頁)。依照劉佩耘所述之攻 擊方式及攻擊部位,較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致命傷勢 者,應僅有「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此一行為。然而, 就一般正常狀況而言,安全帽乃是近似球體形狀的物品,以 安全帽作為攻擊他人頭部的器具,當會有甚大面積與他人頭 部產生接觸,造成他人之頭、臉部受有相當面積的鈍傷,在 此情形下,即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稱「被害人致命傷勢 是呈一直線分布」,顯然不相一致,則被害人在抵達建豐路 140巷之後,是否確有遭他人攻擊而產生上述致命傷勢?並 不是沒有疑問。再者,被害人從107年6月4日清晨3點30分經 林原璋發現其行竊後,直到同日清晨4點36分抵達建豐路140 巷口時,中間已經經過約1小時的時間;又受有顱內出血傷 害之人,其在受創之後,相關徵兆、症狀並未馬上出現,而 是在經歷一段時間後才突然產生者,於報章媒體的報導中並 非罕見。因此,被害人雖然是自行騎乘腳踏車抵達建豐路14 0巷口,但其是否於抵達該處之前,即因其他緣故而受有上 述致命傷勢?更有可疑。從而,本件被害人上述致命傷勢是 否確公訴意旨所稱,是在被害人在抵達建豐路140巷之後



才造成?並非毫無合理懷疑,在此情形下,已難遽認當時在 場之被告8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退步言,本案被害人縱使 是在案發現場遭攻擊而受有前述致命傷害,依據卷內事證, 也無法證明被告8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分別論 述如下。
四、關於林原璋部分
 ㈠依據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8人的供述,均未顯示林原 璋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領頭率眾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及 身體,導致被害人倒地不醒人事」之行為(依據相關被告所 述,林原璋只有於被害人倒地後,以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 的行為,詳後述)。因此,檢察官所為此一認定,應是以證 人劉佩耘在警詢、偵訊中的證詞為依據,先予指明。 ㈡證人劉佩耘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清晨4點30分左右,我聽 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就由住處3樓開窗戶(在現場的斜對 面)往外看,看到現場約2、3台機車(都雙載)在「柚活力 」早餐店的巷子口(即建豐路140巷巷口)追打一個騎腳踏 車男子(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一開始有一名穿著白色 上衣及短褲的男子(下稱A男),先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 部,但被害人沒有倒地,後來他們雙方有停下來對罵,罵完 後被害人繼續騎腳踏車,A男就騎機車往該腳踏車撞(以機 車右前車頭撞擊腳踏車的左側中段),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被害人起身後,另有一名男子拿棍子從被害人背後打被害 人1下,接著A男又拿安全帽往被害人頭部丟(2人距離約3公 尺),有丟中被害人頭部,然後被害人就倒在建豐路上,此 時在場其他人就以徒手及腳踹的方式繼續攻擊倒在地上的被 害人。後來陸續有更多台車及人聚集到現場(約30多人), 但只有圍觀、並未出手。被害人倒地之後,我隱約有看到人 (最先到場6人中其中1人)拿類似電擊器的物品往被害人腳 底電,然後有人(最先到場6人中其中一人)拿一桶水往被 害人身上淋要叫醒他,但被害人那時已經不會動了。當天動 手的約有6人,但因為天色昏暗,我只知道A男的特徵,A男 就是警方密錄器晝面中,坐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的人( 依照警方密錄器畫面,該人即林原璋,見警卷第405頁), 因為他是警方到場後,第一個跟警方說話的人(依據原審勘 驗警方密錄器畫面結果,林原璋是警方到場後,最先跟警方 說話之人,見原審卷3第171頁),所以我能確認。A男從頭 到尾都有出手,也是他以機車撞擊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以 安全帽丟被害人頭部,在被害人倒地時,他也一直以徒手、 腳踹的方式攻擊被害人(見警卷第401至404頁)。由劉佩耘 上述證詞,除可知其指稱A男為林原璋外,另約略可歸納出



以下重點:
 ⒈A男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就有參與攻擊被害人的行為(即第1 次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
 ⒉被害人從建豐路140巷巷口騎乘腳踏車離去時,是A男騎乘機 車將被害人撞倒。
 ⒊於被害人遭人持電擊器電擊之前,先有非A男之另1男子持棍 棒從後攻擊被害人,A男再第2次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 被害人因而倒地。
 ⒋A男的衣著特徵是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
 ㈢證人劉佩耘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看到「柚活力」早 餐店的方向騎來兩、三台機車,兩兩互載,追逐騎乘腳踏車 的被害人,他們在巷口先吵架,A男用台語說:「你再走阿 !你再走阿!你很會跑!」,然後A男就用安全帽丟被害人 ,我看是丟到被害人頭前方側邊,被害人當時身體有晃動一 下,但沒有倒下去,後來另1個人拿一個不知道是什麼的淺 褐色物品丟中被害人(那個物品沒安全帽這麼大),但我沒 有注意丟到被害人身體哪個部位,被害人就騎腳踏車想離開 。被害人騎到145號(應是148號的誤載)門口時,A男就騎 機車從側邊撞被害人,被害人整個倒地,再從地上爬起來, 此時另1個人拿棍子從左後側打被害人,打到背或是頭我不 清楚,然後A男又拿安全帽丟被害人,也是丟到被害人頭部 ,應該是丟到他頭的中間前方,被害人被丟到後就往後倒地 ,之後就沒有再爬起來了。而被害人倒下後,A男及一開始 到場的5、6個人,就用手腳一直打被害人,後來雖然有其他 人到場,但來的人都是在圍觀叫嚣,沒有出手打被害人。原 來的那5、6個出手打被害人的人,見被害人沒有起來,就用 電擊器電被害人的腳底,但拿電擊器的不是A男,是旁邊的 人。之後他們見被害人沒有爬起來,又去拿一桶水淋在被害 人身上,但被害人還是沒有醒過來,此時我見事態嚴重,就 去報警。警察到場時,A男就跑去跟警察講話,我聽到他對 警察說是被害人偷東西,還說是被害人自己騎腳踏車摔倒的 (見偵1卷第107至113頁)。由劉佩耘此部分證詞,除前述4 點外,另可歸納出以下2個重點:
 ⒈A男並非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之人。
 ⒉劉佩耘是見到被害人遭A男第2次持安全帽丟擲而倒地不起後 ,甚至是已經遭人持電擊器電擊後,才撥打電話報警。 ㈣依據本案承辦員警李尚勳所製作的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換 算一覽表(見警卷第32頁)、案發經過總表(見警卷第5至6 頁)及附表所列證據,本案客觀上可確認其發生時點之相關 事件,依序如附表所載(附表所載時間,均為已依上述換算



一覽表換算後的正確時間)。
 ㈤由附表所載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天,被害人在建豐路140巷 口與他人發生衝突,僅有附表編號8至15此段時間,之後被 害人就往建豐路148號方向離去,未再出現於建豐路140巷口 。因此,證人劉佩耘所稱被害人在建豐路140巷口遭攻擊的 情形,只可能發生於附表編號8至15此段時間。在此情形下 ,對照劉佩耘的證詞與附表所載內容,可知其證述情節有下 列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處: 
 ⒈在建豐路140巷口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者,僅有徐諺銘1人( 即附表編號12部分),而徐諺銘當時只有朝被害人右手臂丟 擲安全帽,並未丟中被害人頭部,又徐諺銘當時是穿著深色 上衣,並非白色上衣(見「柚活力」早餐店監視畫面,警卷 第13頁);且林原璋此時(案發當日清晨4點37分24秒)尚 未抵達建豐路140巷口,而是約1分鐘之後(當日清晨4點38 分11秒,即附表編號24部分),才行經建豐路140巷口(即 「柚活力」早餐店前)。因此,林原璋顯非第1次持安全帽 丟擲被害人的A男。
 ⒉依據劉佩耘所述,被害人在騎乘腳踏車逃離建豐路140巷口時 ,旋即遭A男騎乘機車撞倒,而依附表編號15所示,此一情 事發生的時間,應是案發當日4點37分32秒至39秒後不久, 而如前所述,林原璋此時尚未到達案發地點,故騎乘機車撞 倒被害人的A男,也應該不是林原璋。
 ㈥如附表編號21所載,劉佩耘是於案發當日清晨4點37分52秒撥 打電話報警,而依據設置在建豐路1巷與建豐路口(即附表 編號22部分)、建豐路72號(即附表編號23部分)、「柚活 力」早餐店(即附表編號24部分)等3處不同地點的監視錄 影畫面,均一致顯示林原璋於劉佩耘報案之前,尚未抵達被 害人遭攻擊倒地的建豐路148號前。而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既 然均經實際查訪的員警李尚勳將其與中原標準時間進行比對 而換算出正確時間,且是分別設置在3個不同地點,即使李 尚勳查訪時監視器的計時誤差狀況與案發當時略有出入,按 理也應只有極短的時間差距,且不可能3個監視器均同時發 生極大時間差距,足認上述3處不同地點的監視錄影畫面所 顯示「林原璋前往案發現場時點」與「劉佩耘報案時點」之 先後順序狀況,應屬正確。則從此點來看,劉佩耘所稱在其 報案之前,已持安全帽第2次打中被害人頭部而使被害人倒 地不起之A男,顯然不是林原璋。
 ㈦林原璋於107年6月7日警詢中,即自承其到達案發現場後,因 為被害人想要反抗,所以有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板(見 警卷第62頁);而徐諺銘(見相驗卷第323頁)、邱彬凱



見警卷第138頁)、古旺錠(見相驗卷第335頁)等人,亦均 稱林原璋到場之後,有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板的行為;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除林原璋之外,尚有其他人於案 發當時有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板之舉。因此,證人劉佩 耘證稱:「A男並非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之人」,與其指證A 男即是林原璋,顯有相互矛盾之處。
 ㈧從而,證人劉佩耘所為證述,存在前述許多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處,且又相互矛盾的情形,則其指證林原璋即是其所目擊 多次攻擊被害人之人,自屬難以採信,無法以其證詞為不利 於林原璋的認定。
 ㈨證人劉佩耘或有可能將其「報案」與「目擊被害人遭攻擊倒 地不起」此二者的先後順序予以混淆(其報案之4點37分52 秒此一時點,距離前述被害人右轉往建豐路148號方向離去 之4點37分32秒此一時點,只有相差20秒,此段時間要發生 其所述A男騎車撞倒被害人、被害人遭他人持棍棒從背後打1 下、A男第2次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倒地不起 等所有事情,似有困難),在此情形下,本案相關事件的發 生順序即有可能為「劉佩耘報案」→「林原璋騎乘機車到場 」→「劉佩耘目擊林原璋持安全帽丟中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 人倒地不起」。然而,即使劉佩耘將其「報案」與「目擊被 害人遭攻擊倒地不起」此二者的先後順序予以混淆,但其證 詞仍有前述㈤、㈦所示與客觀事證不符及相互矛盾的重大瑕疵 (此部分瑕疵與其將上述二事件的發生順序加以混淆完全無 關),而在其所目擊第1次持安全帽丟擲被害人、騎乘機車 衝撞被害人之A男,均顯然不是林原璋;且其又明確證稱持 電擊器電擊被害人之人(實際上即為林原璋)不是A男的狀 況下,實難以割裂其證述內容,論認其指證「第2次持安全 帽丟擲被害人頭部之A男為林原璋」,乃屬正確可信。 ㈩依據證人劉煜仁的證詞,證人劉佩耘有可能是因誤認而指證 林原璋: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劉煜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經過中正路那邊,聽到有人 喊說有小偷,我聽到後就追上去幫忙找,當時我先繞到和平 國小那邊,再繞到基督教醫院,還有繞巷子,之後到了建豐 路那邊,就看到有3至5個人在抓小偷(即被害人)、說小偷 要跑掉了,我就將機車停好、上前幫忙圍捕。當時因為被害 人拿著武器(尖尖的東西)揮舞,想要攻擊現場的人,我就 拿安全帽要丟他的手,但卻丟到他的左臉,然後被害人就坐 在地上昏過去,之後我有去將安全帽撿起來,拿回我的機車 上放,然後我有看到林原璋拿電擊器電擊被害人腳底。而警



方到場時,我人還在現場,警方的密錄器有拍到我,但我因 為當下緊張、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沒有跟警察說我有拿 安全帽丟到被害人,並騎乘機車離去該處。之後是因為聽到 被害人過世,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主動向警方投案(日期 為107年9月25日)(見另案偵卷第2至9、18至23頁、本院2 卷第137至154頁)。
 ⒉劉煜仁上述證詞,與高章智於107年9月18日接受偵訊及於原 審、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到場之後,看到被害人拿T型扳手 亂揮,之後被害人騎腳踏車想要逃跑,結果跌到,然後我有 看到1個看起來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臉部,但我不 認識那個人,被害人被丟中後就坐在地上,而那個人之後有 無上去撿安全帽,我並不清楚。至於林原璋,則是在這之後 才到場(見偵4卷第115頁、原審卷4第66至67頁、本院2卷第 125至136頁),及警方人員之密錄器確實有拍攝到劉煜仁於 警方人員抵達時在場,並在警方未注意的狀況下,趁機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見本院2卷第157至159頁)等事證相符,應 屬可信。
 ⒊檢察官雖然主張:劉煜仁是在眾目睽睽下持安全帽丟中被害 人頭部,導致被害人倒地,又眾目睽睽將安全帽拿走,但當 時參與追捕的人,除高章智以外,並未有其他人見到劉煜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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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