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890號
TPSM,94,台上,6890,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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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巷23
            5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如確與鄭菲萍共謀自泰國曼谷走私毒品返台,則鄭菲萍何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予上訴人,囑上訴人代購機票,而不自行購買,足證原判決以上訴人代購機票之事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與常理有違。㈡、鄭菲萍為泰國人,是否須在當地購買預付卡,應知之甚詳,原判決認定是上訴人囑咐鄭菲萍買預付卡以供聯絡之用,亦有違常情。㈢、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多次自承:有打開CD盒,知道塑膠袋內之乳液內另有顆粒狀之物等語,但此係因鄭菲萍聲稱該藥丸磨碎後加入珍珠粉及外包裝之乳液,擦拭嬰兒皮膚可減輕過敏等語,故尚難以上訴人知悉乳液內另有顆粒物,推定上訴人知其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於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以為是減肥藥等語,乃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臆測,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知悉是安非他命之毒品,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㈣、上訴人前往泰國探訪友人「阿珊」之前,曾與「阿珊」電話聯繫,因「阿珊」為泰國人,而上訴人不諳泰語,於抵達泰國後,因「阿珊」爽約而無法聯繫。原判決以上訴人不知「阿珊」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即貿然攜帶嬰兒前往等情,不無誤會。㈤、原判決一方面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認一般被告於測謊鑑定時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另一方面又否定上訴人測謊鑑定時,所為不知鄭菲萍交付之物為毒品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鑑定結果,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所謂「本案依



據其餘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鄭菲萍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出於推測擬制之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失公允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時,被警員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會同自其托運之行李箱內二只CD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台北關稅局稽查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六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警員劉東寶結證屬實。查扣之藥錠,經鑑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該毒品係鄭菲萍在泰國交予上訴人,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證明確;鄭菲萍於第一審亦供承:上訴人抵達泰國時,打電話叫伊去接機,後偕同上訴人至飯店投宿,直至上訴人離開泰國前之三日期間,二人均在一起,伊亦陪同上訴人前往曼谷機場搭機,上訴人並無單獨外出等語,足證該毒品為鄭菲萍所交付,否則應無由他人交付之可能,鄭菲萍否認有交付該毒品予上訴人,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鄭菲萍向伊佯稱該物為保養品,伊不知其內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顆粒狀,先以小型塑膠袋分裝成一百包,外層再覆以一層藍色塑膠袋,每五小袋以三條橡皮筋捆成一束,每二束捆成一疊,共十疊其中八疊各以塑膠袋一個包裹其外,再各以三條橡皮筋固定,另二疊各以牛皮紙袋包裹,再將十疊分成二份,每份各裝入透明塑膠袋,其內填充白色乳液後,將之置於二只CD盒內,再以浴巾一條包覆用以掩飾後,置入行李箱內,此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且有照片及查獲錄影帶可證,上訴人並供認知道乳液內有顆粒狀物。上訴人自承為大專肄業,復有多次往返泰國洽公及旅遊之學經歷,顯有相當之智識對上開包裝奇特之顆粒物判斷為毒品,而非保養品。上訴人於警詢時辯稱:鄭菲萍告知該顆粒物為保養皮膚之物品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伊以為是減肥藥云云,先後所述已不一致。苟係保養品,大可分開包裝置放,又何必大費周章為繁複奇異之包裝;且查扣之毒品毛重已達一九二二點二三公克,加計乳液後,其容積、重量甚鉅,上訴人已懷抱幼女,如單純攜帶如此重物之保養品,何不由晚一天返台之鄭菲萍攜帶,足徵上



訴人係以為海關人員對於懷抱嬰兒之婦女查驗可能較寬鬆,而為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其所辯不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與鄭菲萍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有多次通話紀錄,尤其該月六日鄭菲萍前往泰國之前一日更有十七通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可憑;上訴人並要求鄭菲萍抵達泰國時購買當地之預付卡,以供其與之聯絡,亦已據鄭菲萍於第一審供明,足見二人事先已約定前往泰國。上訴人雖辯稱其往泰國是要探訪友人「阿珊」云云,但上訴人至泰國後並未探訪「阿珊」,已如前述,且如上訴人確係要訪「阿珊」,焉有不事先聯繫,於不知「阿珊」之真實姓名、住處之情況下,即貿然攜幼女前往,致到泰國後,無法找到「阿珊」之理,故此所辯,自難採信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二罪為同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其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卸責飾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七已說明上訴人於桃園縣警察局測謊鑑定時,就其回答不知道本件查扣之CD盒內所裝之物為毒品一節,雖並無不實反應,但測謊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件依據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鄭菲萍交付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測謊報告,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且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犯罪事實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鄭菲萍有交付一萬三千元予上訴人,託上訴人代購台北往返泰國之機票之事,但此非運輸、走私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亦未據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此事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與常理有違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之事項及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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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