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映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映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判決後,於同年8月5日將判決送 達至被告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其同居人即 洪莉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27頁 )。被告於同年8月19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 聲明上訴,並未敍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原審遂於110年11月5日裁定 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有該裁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該裁定並於110年11 月15日分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上開住所及其所陳 明之前揭居所,此亦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5、2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 ,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