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曜南
林慧美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22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曜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慧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曜南為齊藤麗華之兄,林慧美則為邱曜南之妻。緣齊藤麗 華於民國74年間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5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7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面積約為8.14平方公尺),並與林慧 美、王國偉、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共有系爭土地。嗣因 共有人王國偉於103年7月間,以齊藤麗華、林慧美、邱照明 、邱曜振、邱孝庭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訴訟)受理,齊 藤麗華因長期定居日本,遂委託邱曜南擔任齊藤麗華於系爭 分割訴訟中之訴訟代理人,並負責處理系爭土地紛爭事宜, 詎邱曜南、林慧美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藉邱曜南在系爭分割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機會,於104
年7月27日前之某時知悉齊藤麗華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 遠超過50萬元(依高雄地院於104年1月20日函請財團法人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估價師公會】鑑價之結果 為新臺幣【下同】1,198,20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47,200 元】,並於同年7月27日函覆高雄地院),且明知齊藤麗華 因長居日本不熟悉系爭土地現狀,復因系爭土地涉訟而有意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情形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8日一同前往日本後 ,以隱瞞上開土地價值之訊息,共同向齊藤麗華聲稱:因系 爭土地涉訟糾紛多,土地畸零又為共有,面積不大,無共有 人願意購買,以50萬元購買已屬高價云云等語,致齊藤麗華 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萬元之低價(換算每平方公尺僅為61 ,425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邱曜南、林慧美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詐得相當於698,20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1,1 98,208-500,000=698,208)。 ㈡齊藤麗華授權委由林慧美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 事宜後,邱曜南、林慧美旋於104年8月11日回國,並由林慧 美代理齊藤麗華,送件申請將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 邱曜南。而渠等明知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0萬元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日一 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 所),並推由林慧美以臨櫃辦理方式,申報該地之交易價格 為748,622元(土地部分為741,000元,地上物部分為7,622 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齊藤麗華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邱曜南家族之祖產, 因繼承之故,被告邱曜南及其兄弟姐妹本各繼承取得1/7應 有部分,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邱曜南早已將其繼承之1/7應 有部分贈與林慧美,嗣王國偉提起系爭分割訴訟後,因告訴 人長年旅居日本,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受益,加上被告2 人在臺灣幫告訴人繳納地價稅多年,系爭分割訴訟期間被告 2人又為告訴人繳納鑑價費,故告訴人早已萌生將系爭應有 部分出售予林慧美之意,故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2人能返還 其前所支付予林慧美之照顧母親費用50萬元,就同意將系爭 應有部分賣給林慧美,所以50萬元實係渠等合意之金額,與 系爭分割訴訟中之鑑價高低無關,縱比市價略低,亦無詐欺 問題。況被告2人係於104年1月3日即訂好航班欲前往日本, 同年7月28日前往日本前,尚不知系爭應有部分之鑑價結果 ,前往日本後亦未向告訴人佯稱該系爭土地價值低,50萬元 已屬高價等虛偽訊息詐欺告訴人;另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乘 以面積,此乃不動產辦理買賣所必須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最低 申報標準,而渠等在辦理土增稅時所申報之系爭應有部分交 易價格748,622元,乃係稅捐稽徵處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要求不得以低於每平方公尺91,000元之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 格之結果,否則被告2人豈有故意為上開犯行以使自身負擔 更高額土地增值稅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曜南為告訴人之兄,被告林慧美則為邱曜南之妻。緣 告訴人於74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與林慧美、王 國偉、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共有系爭土地。嗣因共有人 王國偉於103年7月間,以告訴人、被告林慧美、邱照明、邱 曜振、邱孝庭為系爭分割訴訟之被告,向高雄地院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告訴人委託被告邱曜南擔任該分割訴訟之訴 訟代理人,處理系爭土地紛爭事宜。嗣被告2人於104年7月2 8日前往日本,並以50萬元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應有部分,被 告2人旋於104年8月11日回國,並由被告林慧美代理告訴人 送件,申請將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曜南,並 於104年9月3日共同至新興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林慧美以臨 櫃辦理方式,申報該地之交易價格為748,622元,承辦人員 並將上開交易資訊登載於實價登錄網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劉珮玉、邱 介文、邱照明、王國偉於偵查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買賣收據、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等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分割訴訟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 之地價,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月20日函請高雄估價師公會予 以鑑定,該估價報告之正本於104年7月27日郵寄掛號予高雄 地院,副本及收據則由邱介文簽收領回,而該報告認定系爭 應有部分之地價為1,198,20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47,200 元)一情,業據證人劉珮玉、邱介文證述在卷(偵續卷第19 9-201頁),且有高雄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摘要及該會109年11月20日高市估師中字第943號函各1份附 卷為憑(偵續卷第303頁、原審訴一卷第283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委任被 告邱曜南代為在系爭分割訴訟中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是究竟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為若干,涉及告訴人分得土地之 大小、位置及找補之金額,無論對被告邱曜南與告訴人間之 委任契約,或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言,均屬 至為重要之事項。
2.被告2人係在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鑑價結果情形下前往日本 一節,已據證人邱介文於偵查證稱:【我曾於104年6月份將 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摘要影印給被告2人】等情明確(偵續 卷第202頁),而證人劉珮玉於偵查中就估價報告摘要交付 之時間亦證稱:【邱介文是在27日到公會簽收估價報告,但 伊在22日至27日中間有給邱介文1份摘要版,大概是正式報 告第1到7頁之內容】等語(偵續卷第199-200頁),是依上 開2證人證述觀之,邱介文至遲於104年7月27日前即已取得 估價報告之摘要並交予被告2人,而渠等對交付估價報告摘 要之時間雖略有不同,但考量證人為上開證言時已距案發時 有2年之久,記憶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再斟酌上開證人 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素無仇怨,亦無利害關係,於本案即為 中立第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用以偏袒一方之必要,是 其等上開證述堪認信實。
3.被告邱曜南於105年6月1日第一次偵查即自承:「法院委託 對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我是在去日本之前就知道了。我 有向告訴人說法院之鑑定價格。當時鑑定價格雖認系爭持分 部分有一百多萬元,但我認為鑑定價格太貴了,告訴人若要 用一百多萬元賣,我們也不會跟他買,告訴人只是要淨拿50
萬元」等語(他一卷第58頁),足認證人邱介文、劉珮玉上 開證述確屬實情,是被告2人於104年7月28日赴日前即已知 悉系爭應有部分估價結果一事,堪可認定。至被告邱曜南事 後固改稱其係於收到民事判決書之後才知道估價結果云云( 他一卷第85頁),然觀諸被告邱曜南於第一次偵查就何時收 受估價報告乙情詢問過程略如下述:「(檢事官問:前開不 動產估價是法院委託還是當事人委託?報告書由誰收受?何 時收受?)法院。我不知道。鑑定價格是在去日本之前就知 道了。」(他一卷第58頁)等情,可知被告邱曜南係以肯定 之態度,在檢方未為暗示或誘導之狀況下,正面回答檢方所 訊問關於何時知悉估價結果此一開放性之問題,復審酌被告 邱曜南於第一次之偵查陳述時,應較少為日後訴訟攻防或對 於可能所受罪刑輕重之顧慮,足認其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應 與事實相符,益徵其事後改稱:104年7月28日前往日本前, 尚不知系爭應有部分之估價結果;或辯稱當時沒聽清楚問題 而誤為陳述云云(本院卷第216頁),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
4.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非但未將上開估價結果 告知告訴人,並進而向告訴人表示因系爭土地糾紛多,面積 不大,沒有人願意購買,用50萬元買算很高一情,已據證人 齊藤麗華於偵查、原審證述:【當初林慧美、邱曜南沒有跟 我說這塊土地的價值多少,就跟我說50萬元,都是他們叫我 賣的,我不知道他們會騙我,我完全不知道土地鑑價的事情 ,是看到律師寄來的出庭經過,才知道土地鑑價結果。被告 2人還對我說系爭土地沒有人要買,因為糾紛多,後面還有 出庭的事情,我已經歸日籍,那塊小土地沒有用,用50萬元 買算很高,想要跟我買系爭土地】等情明確(偵續卷第230- 231頁、原審訴一卷第294-295頁),衡諸告訴人上開就被告 2人遊說其出賣土地過程及用詞證述詳實且具體,又佐以被 告邱曜南與告訴人為兄妹手足之情,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仇 恨或金錢糾紛,且在買賣系爭土地之前,被告邱曜南不但受 委任代告訴人出庭,甚至還全家飛往日本遊玩並住在告訴人 家中等節,亦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280- 286頁),可見渠等情誼甚篤,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 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應 堪採信。參以系爭分割訴訟於103年7月間即已繫屬於高雄地 院,此有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司雄調卷第1頁),距離被 告2人104年7月28日前往日本時,期間長達1年之久,雙方在 此段期間始終未達成買賣土地合意,如今卻於被告2人知悉 上開估價結果並前往日本後,告訴人即決定出賣系爭應有部
分予被告並簽訂買賣契約,其時機之巧非無可疑,衡情如非 被告2人曾以上開說詞遊說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系爭土 地無甚價值,實難想像告訴人於系爭分割訴訟仍在進行中, 客觀狀況與一年前無甚差別情況下,有何如此匆促決定出賣 系爭應有部分之必要?是被告2人確曾以「系爭土地糾紛多 ,以50萬元購買已屬高價」等語遊說告訴人出售乙情為真。 再者,本案被告2人既係藉由被告邱曜南擔任訴訟代理人機 會,始得以於赴日前知悉系爭應有部分之估價結果,則以渠 等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自應清楚可知上開估價結果對於 告訴人決定是否出賣系爭土地或出售價格為何,均會產生莫 大影響,自應本於訴訟代理人職責,向告訴人揭露此一訊息 ,然被告2人一方面刻意對告訴人隱瞞系爭應有部分之估價 結果此一重要資訊,另一方面則利用告訴人長期旅居日本, 對於系爭土地現況陌生、不熟悉國內不動產市場行情狀況下 ,以偽稱該土地價值不高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以5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 慧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出售價格與鑑價結 果間之價差),則被告2人間就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在渠等去日本前本來就已經決定要以 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上 開詐術一節,前已述明,復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堅稱:【我從 74年到100幾年的那時候都沒想要賣土地,是在104年7月28 日被告2人來日本旅遊,在家拿50萬元給我時,才想要賣土 地】等情明確(原審訴一卷第280-281頁),再衡以告訴人 確係於104年7月28日被告2人到日本後始決定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並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縱認告訴人確曾於被告2人赴 日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有過討論,惟告訴人既未口頭明 確承諾,復未見諸書面以資佐證,顯見該等討論仍處於磋商 階段,尚未達成買賣合意,則告訴人既尚未簽約同意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自應以被告2人赴日後之行為是否足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因而以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乙事,作為本案 被告2人是否成立詐欺得利之判斷基礎,尚難僅以被告赴日 前曾與告訴人討論過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細節,即認告訴人 已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網 路通話紀錄與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35-136頁),欲證明於104 年7月28日出發前往日本前,即已與告訴人談妥以50萬元買 賣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細觀被告提出之網路通話紀錄,亦 僅能證明雙方討論於日本旅遊行程安排,另刷卡明細則僅能 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3日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等情,均尚難
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6.據上論證,被告2人確有隱瞞高雄地院鑑價報告認定系爭應 有部分價格為1,198,208元,此一攸關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 重要事項,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以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 分,堪以認定。
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案 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主管機關對被告2人申報不動產買賣價 格資訊,有無實質審查權?若無實質審查權,被告2人則應成 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經查:
1.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前 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⑴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 士申報登錄。⑵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 ,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 業申報登錄(第3項)。前2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項)。前3項登錄之 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 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 稅依據(第6項)。第2項、第3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 ,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 申報登錄,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至第7項、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又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 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 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 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一節,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 登錄作業」第一節「受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 詳實(原審訴一卷第160-163頁),並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1紙為憑(原審訴一卷第165頁) ,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 ,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 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 質審查權。另細繹內政部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 4號函示:依實際登錄制度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 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 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 ,尚非實質審查等語(偵續卷第32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 定。故被告2人明知系爭應有部分之購買價格為50萬元,卻 申報買賣價格為748,622元,其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 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逕以該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自 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3.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足見實際登錄制度立法意旨乃著重於 買賣實際交易價格之資訊公開,並非要公開權利人自己內心 認定之交易價格;況權利人所登錄交易價格之高低,本即會 隨各次交易之主客觀情況不同而有所變動,是縱權利人所申 報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遠低於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只要該 金額確為雙方當初買賣之實際成交價格,被告2人欲據此申 報,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僅能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 後即應予受理,顯無影響被告2人申報金額之權限,亦無阻 止之必要,是被告2人辯稱因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要求不得以 低於每平方公尺91,000元之公告現值申報,再加上渠等有幫 告訴人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契稅及歷年來的地價稅等費用 ,加總之後渠等始以748,622元來申報登錄云云,尚無可採 。
4.被告2人固又辯稱:其無故意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使 自身負擔更高額土地增值稅之動機云云。然而,在實價登錄 時「以低報高」,眾所周知不外乎是為了向銀行貸出較多金 額(或因手頭現金不夠,把合約價格寫高一點,用房貸來補 足自備款,抑或是因房貸利息低,把合約價格寫高一些,從 銀行貸出更多的錢)、抬高房價(拉高社區行情並登錄,以 便日後可以高價脫手)、為未來售屋時之房地合一節稅作準 備(房地合一稅根據獲利金額金額申報,取得成本愈高,未
來轉手,獲利金額較少,就可少繳稅),故被告2人實價登 錄時將該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以低報高」,雖因而先須負 擔較高之土地增值稅,但日後所可能獲取之利益亦頗為可觀 ,依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開情事尚無推諉不 知,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5.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向地政機關函查本案若不動產實際交易價 格低於公告現值,得否以實際交易價格50萬元申報,而依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高市地新價 字第11070895800號函覆本院謂:【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各欄位填寫說明房地交易總價略以:「房地交易總 價係為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及車位交易總價之總計 ,…以買賣契約書金額填載,並請於備註棚註明…,以利明瞭 。」。經查本案為104年9月7日登記完成之買賣登記案件, 申報義務人為權利人,應依買賣契約書填載房地交易總價, 並於備註欄註明是否有不動產交易相關資訊未盡事項】。另 依申報登錄作業手冊各位填寫說明第16點備註欄記載,若房 地交易因親友間移轉等因素,以致影響交易價格者,均可於 本欄內註明。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187-192頁)在 卷可稽。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既未依房地實際交易價 格申報,復未於申報之備註欄記載親友交易之實際交易價格 ,其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修正條文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 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所處罰金 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 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 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 ,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 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
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 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曜南受任代告訴人處理系爭 土地事宜,而於系爭分割訴訟中得知系爭應有部分估價結果 ,卻與被告林慧美共同隱瞞該估價結果,再進而以上開方式 遊說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偏低價格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則被告2人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其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支付金額與該估價結果間之價差,惟因其 尚有付款購買之行為,是客觀上渠等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 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故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 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獲取該不動產之價差利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刑法上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 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 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2 8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其所為雖亦違背告訴人委任其 處理系爭分割訴訟中相關事宜之任務,惟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僅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尚有誤會。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2人所犯詐 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其行為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原審認上開2罪為數罪併 罰,尚有未洽。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雙方同意 於調解成立時合意解除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告訴人願給 付被告林慧美50萬元,被告林慧美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雙方並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上 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而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邱曜南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分割訴訟事宜, 原應本於誠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貪圖不法私利,違背告 訴人信任,與被告林慧美共同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所為不該;其明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金額為50萬元,仍告 知承辦人員此一不實之金額而使之登載在實價登錄網,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其 2人迄今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案之 程度相當,暨被告邱曜南自稱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已退休; 被告林慧美自稱高職畢業、在家開設長照機構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業於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並已履行完畢等 情,前已述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既已將全部犯罪所 得返還告訴人,依法自無庸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慧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曜南前 曾因詐欺罪受有期徒刑1年10月刑之宣告,於90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 治,而非全然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 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返還全部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違法情節,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5萬元,併宣告其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