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正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李正憲(下稱抗告人)對相對人正農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公司)起訴請求抵押權不存在,固列 張正二(下逕稱其姓名)為正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查正農 公司業於民國92年12月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自即日起 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然張正二已 於103年00月00日死亡,而正農公司之清算人究係全體股東 抑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即屬不明。經原法院函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正農公司有無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相 關紀錄,該院以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643 1號函覆稱:尚未受理正農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選任清算人事件等語。基此,正農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繼續存在,自須以公司負責人(即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方為適法。原法院遂於110年8 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正農公司股東張 正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向法 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並具狀更正正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送達由抗告人配 偶簽收,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1 頁)。又抗告人固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表明正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正二(103年00月死亡)、張乃仁、張哲銘(張 正二○○,103年0月00日死亡)、張○予(代位繼承人,○ ○人謝惠琦)、張○豪(代位繼承人,○○人謝惠琦)、張 正宗(股東)、張正宏(股東)、張正祥(股東)及王慶銘 (股東)等人(下合稱張正二等人,原審卷第92頁)。惟董 事、清算人與公司間乃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正農公司與張正二間 之委任契約,於其死亡時已消滅,該等委任關係非由其繼承 人當然繼承,而抗告人未聲請原法院選派正農公司之清算人 ,逕列張正二等人為正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業已補正 正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抗告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正農
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對正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 適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現已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正農公司之清算人 ,俟依法選任清算人後,即可補正為正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 理人,則本件起訴即為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 用。次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原告逾期未遵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2項所定事項,經裁判駁回其訴後,不得於抗告、 上訴程序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同條 第3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 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 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 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如章程 並未規定且股東尚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正農公司於92年12月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正農 公司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 1090006431號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頁),復未提出定 有清算人之章程,應以全體股東即張正二等人為正農公司清 算人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正 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10年8月12日送達由抗告人配偶
簽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3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第2 項規定,抗告人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自不得於抗 告程序再為補正,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 當,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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