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10年度,2號
HLHV,110,建上,2,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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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
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一)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5/10,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110年度建 上字第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應予補 正如下:(1)本件上訴人敗訴所受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 50,000元,是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27,487元,未據繳納;(2)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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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