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青儒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陳邦吉即○○○○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80萬3,978元,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後,不再請求醫藥費用7,262元及就勞健保 費用之損失部分請求金額減少1萬9,080元(本院卷第77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計其減縮後之請求總額為77萬7, 636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減縮部分,不再贅敘):(一)上訴人為○○師傅,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下亦稱案發日 )經被上訴人雇用,並由被上訴人開車搭載上訴人前往○○ 縣○○鄉(下稱○○鄉)工作,回程行經○○縣○○鄉(下稱 ○○鄉)泛舟中心附近時,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發生自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肱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被上訴人於當日送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治療,迄 108年7月12日始經醫生認定痊癒。案發後,兩造曾口頭約定 上訴人自案發日起1年內應繳之勞健保費,皆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乘坐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時,僅將右手放在車窗內,而 非伸出窗外,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6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雖抗辯並未發生系爭事故,惟汽車行進間,坐在 車內之人之手撞擊到電線桿,必然是因為發生交通事故,況
該車之右前方車頭處亦有撞擊之痕跡,故被上訴人主張過失 相抵為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因系爭事故之主因 為被上訴人開車肇事,上訴人亦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勞健保 部分),前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7 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65萬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失,後者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19,080元 。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18萬5,444元、被上訴人 已支付之勞健保費用1萬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5萬6,000元 ,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7,636元等語。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伊確於案發日開車載上訴人前往○○鄉工作,但並無發生任 何自撞或事故。當日完工返回花蓮途中,上訴人稱手痛要去 看醫生,伊便開車載上訴人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但嗣後上 訴人堅稱伊開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要求和解,伊不堪其擾, 遂同意以5萬6,00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二)退步言,系爭傷害縱係因伊駕車所致,然假若上訴人未將右 手伸出車外,人體可受車體保護,當應不至發生骨折。上訴 人未舉證伊駕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且其損害與伊 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應無 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亦應按過失 比例分擔責任。
(三)伊於案發後雖拿1萬元給上訴人,但那是因為上訴人說沒有 錢,要跟伊借,伊說直接給你用,並非承諾負擔勞健保費用 等語。
(四)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7,636元。被上訴人 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0年8月 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68年6月12日獨資設立○○○○行,為○○○○ 行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前一天打電話告知上訴人有工作可 做,上訴人應允後,於翌(30)日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市○ ○街之店面,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上訴人,於同日早上自○ ○市前往○○鄉進行○○工程,當日中午自○○鄉由被上訴
人駕車搭載上訴人1人返回○○,途中行經○○鄉時,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右手疼痛,被上訴人駕車搭載上訴人回 到○○後,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診斷之病名為右肱 骨骨幹骨折(即系爭傷害),後續有多次診療之紀錄,急診病 歷並記載「行進中坐在貨車副駕駛座,手放窗邊直接撞到電 線桿」(原審卷第19頁、第83頁、第88頁、第155頁至第229 頁)。
(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字條記載:「茲收到5月31日交通意外和 解金五萬六仟元整。立據人:陳邦吉107年、收款人:蔡青 儒」(原審卷第29頁)。上開內容(不含蔡青儒簽名)為被上 訴人所撰寫,並已依原證5之記載,給付56,000元予上訴人 。
(四)花蓮縣警察局109年5月5日花警交字第1090019976函復:107 年5月30日查無被上訴人搭載上訴人於○○鄉泛舟中心附近 發生自撞車禍之報案及事故紀錄(原審卷第61頁)。(五)上訴人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5月止、109年4月20日起至 同年5月20日止,分別任職於○○○○行及○○○○行,工 作內容為○○之安裝,日薪均為2,000元(原審卷第15頁至 第17頁、第101頁)。
(六)如法院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 之駕車過程中不慎發生意外所致,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受下列損害不予爭執(包括請求項目及費用金額) :
1.看護費:6萬元(以每日2,000元為計,共請求30日)。(七)上訴人已受領勞工保險局自107年6月2日至108年5月31日之 傷病給付,共計18萬5,444元;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0頁)。(八)上訴人於108年5月至109年6月,每2月應繳納○○縣○○○ ○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合計3,180元。(九)兩造所得財產情形(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⒈上訴人:
⑴105年度:①所得總額0元。
②財產1筆(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 ⑵106年度:①所得總額1,420元。
②財產狀況同105年度。
⒉被上訴人:
⑴105年度:①所得總額:12萬211元。 ②財產共5筆,總額349萬5,100元。
⑵106年度:①所得總額:19萬8,884元。 ②財產狀況同105年度。
(十)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乙、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即:
⒈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駕車搭載上訴人途中,有無不慎發 生車禍意外,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⒉承上,如是,則:
⑴上訴人請求上開爭執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將右手放到窗外,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規定,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有無理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案發日起1年內之勞健保費用總額1萬9,080 元,經扣除1萬元後,依口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90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日搭乘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自○○ 鄉返回○○途中,在○○鄉泛舟中心附近發生自撞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事後,兩造並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於案發後1年內之勞健保費用等情,乃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上訴人自應就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及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負擔勞健保費用之口頭約 定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二)上訴人係於案發日中午時許,搭乘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返回○ ○途中,於○○鄉轄內,因外力受有系爭傷害。 ⒈被上訴人於案發日早上開車搭載上訴人,從○○市前往○○ 鄉從事○○安裝工程,同日中午,被上訴人開車搭載上訴人 返回○○,車上只有兩造。回程行經○○鄉,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反應右手疼痛,經被上訴人開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診斷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
2被上訴人陳稱:當天我開車回○○就直接送上訴人去急診, 有陪上訴人進入急診室掛號,醫生拿X光片向上訴人解釋時
,我在旁有看到,才知道上訴人的手斷掉。上訴人躺在急診 室病床上等待,我陪了他約2、3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參以證人即花蓮慈濟醫院醫師劉冠麟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的手是橫裂,是衝擊力量比較大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289頁 )。
⒊依上,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日行經○○鄉時已向被上訴人反應 右手疼痛,被上訴人即直接將上訴人載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經醫院判斷為右手骨折,期間,被上訴人也在旁陪伴,衡 情上訴人應無自傷造假之可能。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 車禍所受傷害為左手,與本案係右手受傷應無關聯。參以系 爭傷害乃因衝擊力所致外傷,是經研判上情,系爭傷害應係 兩造北行途經○○鄉時因外力導致,堪可認定。(三)然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⒈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行進中坐在貨車副 駕駛座,手放窗邊直接撞到電線桿」(見不爭執事項㈡)。依 照語句構造,其字義應係指手部直接碰撞到電線桿,循此, 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將右手伸出車外之可能性甚高。 ⒉證人劉冠麟醫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的手放在車裡或窗外, 並非醫療上所須知悉的事項,故確切放在那裡,我無法判斷 等語(原審卷第289頁)。是從醫學之專業角度,也無法從致 傷原因與部位,判斷上訴人的右手於受傷時有無伸出車窗外 面。甚參照上訴人110年7月6目庭呈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5 頁),及花蓮縣警察局109年5月5日花警交字第1090019976 號函(原審卷第61頁),更無法推認上訴人原將手部放於車 窗內,因被上訴人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尤其,如上訴人主張為真,審酌上訴人到院時的精神狀 況,尚屬正常,為何他不於到院直接主訴表示,系爭傷害的 發生原因,是被上訴人發生自撞車禍所致?
⒊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車內沒有開空調,是吹自然風,副駕駛 座的車窗是打開的,車窗玻璃搖下只剩約3公分。我是右手 掌托著下巴、手肘抵著車窗內緣睡著,醒來時,發現被上訴 人的車子撞到右側電線桿,車子右前方保險桿凹陷,右後照 鏡破掉,噴出的玻璃碎片還刺傷我的下巴等語(本院卷第61 頁)。惟:
⑴車輛行進間轉彎、停剎、路面起伏等因素,均可能影響乘 客睡姿。依上訴人所述,案發時之副駕駛座車窗已近乎全 開,右手伸出(或滑出)車窗外極為容易,其既於回途中睡 著,直到受傷才醒來,縱其起先係以右手肘撐在車窗內緣 入睡,然又如何確知右手未於入睡時伸出(或滑出)窗外,
故其所為主張,已非無疑。
⑵其次,花蓮慈濟醫院之急診病歷並無上訴人下巴受傷之記 載、醫囑或治療(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另上訴人雖 提出車輛右前側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惟自承並非案 發日所拍照(本院卷第61頁),照片內容也難以明確判斷究 係何人之車輛、有無車損等節。而證人高詠甯於原審證述 案發日在急診室與上訴人相見之經過,亦未提到上訴人臉 部有傷(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3頁)。
⑶再者,上訴人雖稱案發地在○○鄉泛舟中心附近,然轄區 警局於案發日並未受理車輛自撞之事故紀錄(見不爭執事 項㈣),故亦無客觀之紀錄可支持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之 主張。
⑷證人高詠甯於原審雖證稱:伊於案發日在醫院急診室看到 上訴人時,其身邊有1位約四、五十歲的男性。上訴人向 伊稱說係跟老闆工作,老闆開車,上訴人在車上睡覺,醒 來時發現車子撞到電線桿,手斷掉了。上訴人跟伊說手放 在窗邊,剛好撞到就折斷了。伊跟上訴人談完後,上開男 性才過來,上訴人稱該名男性為其老闆。伊有聽到上訴人 與該名男性講後續醫療及賠償問題,伊只記得那個老闆有 說會全權負責上訴人的住院醫療,還有後續生活。該名男 性未與伊交談。當日只有上訴人告訴伊車禍經過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3頁)。觀諸證人高詠甯前揭證述 內容,其固於107年5月30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現場見 聞上訴人就診狀況,及同時亦有1名年約四、五十歲的男 性在場,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高詠甯係聽聞上 訴人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雖非不得在民事訴訟中採為證 據方法,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乃傳聞自上訴人陳述之重複 或累積,證明力本屬薄弱。參以證人高詠甯為上訴人友人 ,自承於出庭作證前與上訴人聊到案發日住院急診之情形 (原審卷第293頁),則其上開所證情節,究係出於自身主 動的確實記憶,抑或與上訴人共同聊出來的,有無遭上訴 人誘導、混淆等情,實屬不明。尤其,證人高詠甯提到「 車子撞到電線桿部分」,不僅無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印證, 甚與上訴人110年7月6日庭呈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5頁) ,及花蓮縣警察局109年5月5日花警交字第1090019976號 函(原審卷第61頁),難認具有整合性,更有矛盾性之情 。是故,尚難以證人高詠甯之證述,來證立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事故事實為真。
⑸基上,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駕車自撞電線桿之主張,所舉 證據不足,已難信實。
⒋至被上訴人雖坦承撰寫並簽具其上記載「茲收到5月31日交 通意外和解金五萬六仟元整」之字條(見不爭執事項㈢),惟 抗辯:因上訴人堅稱係坐伊的車害其手斷掉,所以伊要負責 。伊不堪其擾,且亦曾有其他合作玻璃商遭上訴人索取數十 萬元,伊才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伊在字條寫「交通意外 」,是因為不知道要寫什麼,總不能寫上訴人一直敲詐伊等 語。審酌字條所稱「交通意外」詳細情形為何?又和解範圍 為何?均無從依該字條之內容推斷。參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乃外力造成,無法排除係因行進間右手伸出車窗撞擊車外 物體(如電線桿)所致,就此種情形被上訴人以「交通意外」 稱之,並無違常,難以遽認被上訴人已坦承駕車自撞。是以 ,在上開字條內容記載事實不明確情況下,尚難排除是否係 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不堪其擾而簽立字條 並給付金錢之可能,自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 為被上訴人駕車自撞所致。
⒌綜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雖因外力造成,然既無法排除上 訴人擅將右手伸出窗外自行碰撞車外物體所致之可能,所舉 證據復無法證明該外力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則此事實不明所生敗訴之風險,依前揭舉證責 任之分配,應責由上訴人承擔。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案發後 1年內之勞健保費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證人高詠 甯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的老闆在急診室說之後會全權負責 上訴人的醫療及生活等語(原審卷第292頁),然證人高詠甯 證詞之證明力薄弱,前已說明,且依其證述內容,也未提及 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上訴人後續1年的勞健保費。從而,上訴 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兩造有為上開口頭約定,則其依契 約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因被上訴人駕 車自撞所致及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案發後1年內之上 訴人勞健保費用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發生自撞 事故、未承諾負擔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等語,尚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案給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