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靜王瓦
張介志
張長壽
張芷瑄
張典模
相 對 人 彭麗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4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所為一一0年度抗字第八號裁 定關於確定陳靜王瓦、張介志、張長壽、張芷瑄、張典模應 負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費用額逾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廢棄。二、聲請人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 所為11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0年5月11 日至13日間分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77-85頁),聲請人於110年6月7日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法自 應屬得為抗告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174號判例要旨可按,原確定裁定認本件不得抗 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裁定將非屬本件抗告範圍之新臺幣(下同)20,600元部 分列入本案,顯屬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 、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主文為:「一、債務人應負擔 執行費確定為新台幣14,4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債權人其餘
請求駁回。三、債務人異議駁回。」(下稱系爭第7號裁定) 聲請人對主文第一、三項提出異議,繫屬於花蓮地院110年 度執事聲字第4號事件,與上開主文第二項(即開設剷平道路 之20600元)無涉,原確定裁定認定開設剷平道路之20,600元 亦要聲請人負擔,屬訴外裁判。
2.相對人對上開主文第二項亦提出異議,另繫屬於花蓮地院11 0年執事聲字第5號事件,與系爭第7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 無涉。
3.原確定裁定就與本案無涉之20,600元併予審判,顯屬訴外裁 判,而花蓮地院110年執事聲字第5號事件,經相對人抗告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抗字第17號裁定) 駁回,認聲請人無庸負擔該20,600元之費用,原確定裁定將 非屬本件抗告範圍之20,600元列入本案,顯屬訴外裁判,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負擔開設道路埋設管路費用20,600元,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 字第9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通行。」所謂容忍,是不去阻擋其通行、同意其通行,並 無要負擔整地或埋設管路費用之餘地。
2.法院即使判決,也是依法令由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如要開設 道路,依法應由法院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要聲請人負擔開 設道路埋設管路費用20,6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已無 疑。
3.退步言之,如要聲請人支付相關剷平費用,此為聲請人之損 害,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此部分費用,確無可能要聲請人負擔。 4.系爭確定判決均未提到可開設道路,相對人開設道路已有爭 議,還要聲請人負擔,更與法令有違,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 負擔開設道路埋設管路費用20,6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負擔14,462元執行費用,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1.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不容忍債權人通行之事實,實無強制執 行之必要。
2.相對人即債權人一開始主張執行之標的,是主張有鐵絲網不 能進入,然該鐵絲網都不是在債務人土地上,更非在本案執 行土地或範圍內,更非本案判決主文效力所及,根本與聲請 人無關,與本件強制執行無涉。
(五)聲請人從未阻止相對人通行,現場是農地,土堤本來就存在 ,過去聲請人也是這樣通行,挖除也會造成聲請人不利之情 況,相對人要通行聲請人之土地,對聲請人已造成困擾,法 律上亦應給付補償金;如聲請人還要花費金錢把路整平甚至 負擔管線埋設費用,除根本與判決不符,更有違一般公平、 合理原則,聲請人將來又要針對此部分聲請人之損害依民法 第787、788條規定再來請求補償,豈不造成前後矛盾,且哪 裡要埋設、如何埋設,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如何處理,且 依常情,聲請人已受到不利,袋地通行只是為了調和土地利 用關係,聲請人如還要去負擔此種費用,教人情何以堪。(六)爰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被告之聲請(按:應係指相 對人之抗告)駁回;再審及再審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2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 分:
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 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教示欄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就花蓮地院11 0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確定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原裁 定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其訴訟事件 之本案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 定裁定為得再抗告,原確定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不得 再抗告」,係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不因此使原確定裁
定成為不得抗告,亦無原確定裁定因之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記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非有理由。
(二)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將非屬本件抗告範圍之20,600元部 分列入,顯屬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 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 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2.本院調閱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通行權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確定費用 額事件及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歷審相關卷宗,其聲請強制執行 經過、系爭第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大概如下: ⑴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聲 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 13,782元、憲警旅費200元、地政規費480元、機具費用 20,600元,依強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定其數額 等語(即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事件)。聲請人則 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 ,更無命聲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理等語。司法事務官以系 爭第7號裁定:(主文第一項)聲請人即債務人應負擔執行 費用額確定為14,462元(即上開執行費+憲警旅費+地政規 費部分)及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主文第二項)相對人其餘請求(即上開支出機具 費用部分)駁回;(主文第三項)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異 議駁回等語。
⑵相對人不服系爭第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提出異議,經花蓮 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另案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尚 未確定)。
⑶聲請人不服系爭第7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即執行費用14,462 元部分)、第三項提出異議,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 字第4號裁定(下稱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一項)上 開系爭第7號裁定第一項部分廢棄;(主文第二項)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確定費用額 事件之聲請駁回;(主文第三項)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等語 。聲請人對上開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並未 提起抗告,此部分已經確定。相對人則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即上開裁定主文第一、二項 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經本院以抗告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以11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主文第一項)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廢棄。(主文第二項)聲請人應負擔花蓮地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2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5,062元 。(主文第三項)抗告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等語。 3.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參以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執行費分為執行費用及執行 必要費用,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 。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 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 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可知二 者之性質及不繳納之效力有異;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方由債 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是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亦有選擇聲請 或不聲請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就系爭第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請求支出機具費用20,600元部分已另行提出異議, 由花蓮地院及本院另案審理裁定(即前述2⑵部分),而系爭 第7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執行費用14,462元部分,則由原審法 院以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抗字第8號事件審理(即前述2⑶部分),則原確定裁 定應僅就相對人抗告範圍之14,462元執行費用部分為裁判, 其就非屬抗告範圍之執行費用20,600元部分一併審理裁判,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95條之1規定不符,此部 分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應由本院將20,600元部分之確定裁定逕予 廢棄即可,且因相對人再審前之抗告為有理由(詳下述(三) 部分),故原確定裁定關於抗告費用負擔部分,亦無庸廢棄 改判。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命其負擔14,462元部分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部分:
1.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 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 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 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 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 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又本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 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復有明文。於不 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權人欲滿足債權之狀態,係債務 人未為一定行為以前之狀態。債務人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已有一定之行為,且其行為結果一直殘留未曾除去,則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該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狀態依然存於其行為 之結果而成為繼續狀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仍處於繼續未滿 足狀態,此際,執行法院能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執行方法 ,係直接除去殘留之債務人行為結果,故無區分此項行為結 果於何時發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執行 名義關於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 2.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第一項)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對 被告(即聲請人)所有花蓮縣○○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1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198.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 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 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以下省略)」,聲請人即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駁回 聲請人即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事件之歷審卷宗及 系爭確定判決可按。
3.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相對人有通行權之系爭土地,
於判決前即供作西瓜園使用,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1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上之記載可按(見系爭確定判決事件第一審卷 二第44頁及系爭執行事件第10頁)。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系爭 土地上履勘結果,其上確有石頭、植物、及黑色之塑膠布條 等物,復有為種植西瓜所設之土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109年9月25日執行筆錄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6頁), 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上仍有上開西瓜、土 堤等物,影響相對人通行之權利,參以雙方就聲請人已否履 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屢有爭議(詳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45-51、54-62、65-80、90-95、98-103頁),則相對 人聲請系爭執行,已難認不具有必要性。
4.聲請再審意旨雖稱:相對人一開始是主張有鐵絲網不能進入 ,然該鐵絲網都不是在債務人土地上,亦非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效力所及,與本件強制執行無涉,且聲請人並無不容忍債 權人通行之事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土地上確 有種植之西瓜等物而阻礙相對人之通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復已陳明聲請人迄未履行、瓜農將唯一入口設置鐵門上 鎖、且避不見面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5頁),對此 聲請人則稱:系爭土地原為瓜田並有鐵路局於相鄰土地上施 設圍籬,迄今仍維持原狀,只須鐵路局撤除圍籬,相對人即 可於瓜田上通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背面),足見 雙方對於聲請人已否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履行義務頗有 爭執,原確定裁定乃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顯示之雙方爭執 內容、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5日、11月27日至現場 履勘執行情形、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等過程詳加說明,並認抗 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確已受影響,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 非無必要(見原確定裁定第7、8頁之理由),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支出執行費13,782元、憲警旅費200元、地政規費480 元,均係實現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通行權內容,核 屬必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是 相對人檢具計算書暨釋明費用額證明,依上揭規定而為本件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至於聲請人能否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主張通行 地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支付償金部分,涉及損害原因事實、 可歸責事由及損害範圍之認定,尚難以上開規定反推原確定 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 主張無執行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命其負擔14,462元部分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
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就其中20,600 元部分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