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號
HLHM,111,聲,1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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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
即 受 刑人 彭柏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 文,同條亦規定就罰金部分,受刑人得選擇繳納或服自由刑 ,即有權選擇執行之方式,而定應執行刑亦得繳納可罰金之 罪,受刑自得以最有利方法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彭柏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字 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繳納得易科罰金全部之罪,花蓮地檢署認與法不合,特此 提出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繳納罰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4「是 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否」應更正為「是」),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其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8月13日 109年度執更甲字第55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於 110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就附表編號3-5等罪易科罰金,經花 蓮地檢署以OOO年O月O日○○○○OOO○○○OOO字第OOOOOOO OOO號函覆異議人略以:「主旨:台端具狀聲請將所犯之數 罪定刑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繳納罰金乙,經核與法不 合,礙難准許,...。說明:...二、經查台端所犯之數罪, 前經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9年侵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為一執行(誤載為執)刑,故無 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勞動。」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有本院調閱之花蓮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51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40號執行 卷、本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刑事卷宗及執行卷內所附之 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系爭函文及異議人109年3月6日簽



名之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本件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不許其就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本院為諭知上開 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異議自得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 向本院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 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 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 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 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 ,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 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 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 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 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 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 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 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81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願就其所 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法院



裁定確定後,為維護執行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 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再請求檢察官就其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四)本件異議人於109年3月6日具狀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編號1、2、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5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異議人於109年3月6日簽署之 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執聲他字第 140號執行卷),本院以109年7月9日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裁 定就異議附表編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 異議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抗告而告確定, 亦有本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刑事卷宗可按,則異議人既 曾聲請就附表編號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上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異議人卻於嗣後再請求就附表其中編 號3至5之罪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准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不准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 -5之得易科 罰金之罪繳納罰金,經核並無違誤。
(五)異議意旨雖以:依刑法第41條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得 選擇繳納或服自由刑,有權選擇執行之方式受刑自得以 最有利方法執行等語。查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係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折算標準及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為相關規定,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併合處罰則係規定於刑法第50條(參前 述二、(三)之說明),異議人自不能單憑刑法第41條之規定 恣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況異議人於109年3月6日簽署之花蓮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已載明:「壹、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二、(一)若選擇定刑,定刑結果, 刑度僅會減輕,不會加重,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極為明確,異議人既於執行意見狀上簽名選擇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就日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一事即不 能諉為不知,其卻於嗣後再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不僅有違禁 反言原則,亦破壞法之安定性,屬權利濫用,異議人所稱其 有權選擇以最有利方法執行云云,核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異議人109年度執更字第551號執行案件 以系爭函文不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為之指揮執行, 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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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