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10年度,3號
HLHM,110,軍上訴,3,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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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齊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柏齊現役軍人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邱柏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以軍階上尉於軍中服務,並於1 05年12月16日擔任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第五聯隊) 作戰科化學兵官,於為後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法定職 掌事項為辦理禁限建等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邱柏齊於107 年10月間辦理「花蓮機場禁限建管制範圍地籍 圖套繪」工作計畫(下稱本案計畫),申請地籍圖、禁限建 範圍地籍圖套繪及成果圖製作。本案計畫經邱柏齊委由詮華 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製作,詮華公司並估價 本案計畫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後邱柏齊於 107年10月3日上簽辦理本案計畫,並於107年10月4日申請墊 借款,第五聯隊即於107年10月8日9 時35分許匯款84,000元 至邱柏齊持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內,邱柏齊於107年10月8日9 時40分許使用上開帳戶 之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42,307元(於同月11日10時53分許扣 款)、同日11時55分許提款1,000元、同日16時53分許提款10 ,000元、同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後邱柏齊於107年1 1月29日辦理本案計畫之驗收,詮華公司並於107年11月29日 開立本案計畫之發票交與邱柏齊邱柏齊於同日申請結報及 歸墊墊借款,翌日送主計科奉核後,其明知第五聯隊匯入其 郵局帳戶之84,000元屬於第五聯隊之公有財物而由邱柏齊負 責保管,應於上開結報日交付詮華公司以清償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向詮華公司稱須待花蓮縣 政府同意繪圖後才支付款項云云,然至108年4月花蓮縣政府



審核同意後,仍拒不支付款項予詮華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於109年6月23日詮華公司向第五聯隊發函催討 本案計畫款項,邱柏齊始於109年7月2日委由其姑姑邱舜蘭 以跨行匯款方式將84,000元匯至詮華公司持用之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 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 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 年1月13日 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案發時 被告為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為現役軍人,且現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 ,嗣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均屬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之罪,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1.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以軍階上尉於軍中服務,並於1 05年12月16日擔任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於後述行為 時,為現役軍人,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化學及禁限建等 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3頁、第15頁 ),並有第五聯隊110年2月4日空五聯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他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110年4月20日空五聯 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106年至109年之考績及獎懲 資料(原審卷第171頁至180頁)。
2.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辦理本案計畫,內容略為申請地籍圖 、禁限建範圍地籍圖套繪及成果圖製作。本案計畫經被告 委由詮華公司製作,詮華公司並估價本案計畫所需費用為 84,000元,後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上簽辦理本案計畫,並 於107年10月4日申請墊借款,出納官即於107年10月8日9 時35分許匯款84,000元至被告持用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並 於107年10月8日9 時40分許使用上開帳戶之郵政VISA金融 卡刷卡42,307元(於同月11日10時53分許扣款)、同日11時 55分許提款1,000元、同日16時53分許提款10,000元、同 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有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簽擬 之本案計畫簽呈(警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五聯隊107 年10月4日墊借款-作戰科借款墊借款申請單(警卷第87 頁)、現金出納日記簿(警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出納撥付帳戶模組主選單( 他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等為證。
3.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申請結報及歸墊墊借款,惟被告並 未付款予詮華公司;詮華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向 被告多次催討款項無結果,乃於109年6月23日發函第五聯 隊支付本案計畫款項,被告於109年7月2日委由其姑姑邱 舜蘭以跨行匯款方式將84,000元匯至詮華公司持用之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簽擬 之本案計畫請購結報資料(警卷第93頁至第105頁)、被 告與廠商往來電子郵件(他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詮 華公司109年6月23日詮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12 7頁至第1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二第12 9頁)。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107年10月間辦理本案計畫並申請墊借款84,



000元,嗣該墊借款於107年10月8日9時35分匯至其持用之郵 局帳戶後,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消費、提領犯罪事實所載 款項,107年11月30日結報歸墊時未給付廠商上開款項,至1 09年7月2日方委由姑姑邱舜蘭匯款84,000元匯至詮華公司持 用之帳戶,其坦承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犯 行,但否認本案墊借款為公有財物,應不構成同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本院卷第173頁)。經查: 1.本案墊借款84,000元屬第五聯隊公有財物。 ⑴按依國軍各級單位強化墊借款管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原 審卷第341頁至第348頁),稱墊借款為業務部門因執行公 務需要,以個案方式向主計(預財)部門申請辦理墊借之款 項。又應發予受領人之款項,除由預算支用單位直接支付 受領人者外,無論係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或由預 算支用單位撥入領款單位之國庫帳戶,由領款單位經管財 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自國庫帳戶中提領交付業務承辦 人再轉支付受領人,於受領人未領受前,該款項既尚在公 務機關實力支配下,則該款項之所有權顯尚未移轉於各受 領人,性質上仍屬「公有財物」。
⑵查本案計畫業管單位為第五聯隊,有該單位作戰科請購單 (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 表、月份分配明細表、工程設施詳細工作計畫需求、107 年度11月份需求項目明細表、作戰科墊借款申請單、現金 出納日記簿(警卷第75頁至第89頁)、現金支出傳票(他 卷一第233頁)等可證。而被告於107年10月3 日上簽辦理 本案計畫,為免所需經費84,000元下授時間過久,遂於10 7年10月4日申請墊借款,並提供其郵局帳戶匯入款項乙情 ,亦有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簽擬之本案計畫簽呈、107年1 0月4日填具之第五聯隊墊借款-作戰科借款墊借款申請單 等證可稽(他卷一第175頁、第203頁)。嗣第五聯隊於10 7年10月8日9 時35分許核撥8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有出納撥付帳戶模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他卷 一第235頁、第149頁)。足認本案墊借款為第五聯隊應撥 付予廠商之款項,為公有財物,第五聯隊係以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方式,委託本案計畫之承辦人即被告保管之,而被 告奉命辦理本案計畫之公務而持有本案墊借款,為第五聯 隊之占有輔助人。
⑶證人即案發當時第五聯隊出納官黃培菱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證述:墊借款作業流程是由承辦人先行填載墊借款單, 會辦經費相關科室後上呈權責長官批示,批示完送主計科 室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後續由出納出帳,一般申請墊借



款程序就是業務承辦人會上國軍主財雲端網系統填墊借單 ,承辦人填完列印後,經業管單位、主計部門審查,給權 責長官批示,單子送來主計科,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之 後傳票跟案子的資料會給我做撥款作業,看當時使用的預 算是何單位,本案屬於作戰科,主計部門就是主計科,由 我跟當時的預算官、主計科科長審核,審完上呈權責長官 ,墊借款申請是廠商無法等我們做完結報作業才付款即可 申請,結報作業是廠商交貨驗收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 辦人上呈結報,一樣是主計科等審核,主管長官批示完才 核銷,我們才付款給廠商,申請墊借款時會上簽呈寫申請 原因,連同資料一起批核,主要看權責單位是否核可,申 請墊借款視金額決定給誰同意,會先給預算列管單位和主 計部門審查,權責長官看金額,最小是參謀長,最大是聯 隊長,墊借款歸墊程序就是廠商交完貨,驗收完沒問題, 廠商開發票,承辦單位上報結案,經相關業管單位和主計 科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送來主計科歸墊,我們會做預 算簽證作業,上國軍主財雲端服務網,鍵入系統代表花掉 預算,產生預算支用憑單,憑單及發票憑證送到地區財務 組,財務組撥款給我們,原本應給廠商,但是有墊借,撥 款的錢就給我們,就叫歸墊,本案就是11月30日承辦人做 墊借,代表廠商交貨時也要拿到錢,歸墊前廠商就應該拿 到款項等語(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他卷二第17頁至第22 頁)。可見本案計畫之墊借款84,000元係屬「由業務承辦 人依程序辦理請購時,併呈申請預借金申請表,經單位主 官批核,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並由領款單位經管 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依申請表先行撥款交付業務承 辦人,俟辦理採購並完成驗收後,即支付受領人收受」之 採購模式而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負責保管之第五聯隊之 公有財物,而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仍屬第五聯隊所有,屬於 公有財物,應堪認定。
⑷被告辯護人雖稱第五聯隊已將款項以墊借方式全數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已與郵局之現金混同而屬「郵局所有」,被 告僅得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給付,而認被告未曾持有 該款項(本院卷第35頁),或以該款項實際上已脫離第五 聯隊之監督(本院卷第173 頁),非屬公有財物。惟按, 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帳戶保管(支配)者實 際上可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帳,對於存款債權之支配, 應以可實際支配金錢本身同視,且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款受公務機關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公有 財物罪所涵攝。被告因承辦本案計畫,為方便墊借款項匯 入作業,出借其帳戶,其對於墊借款僅持有之權限,在廠 商未受領款項前,該款項屬於第五聯隊應撥付予廠商而暫 由其保管之公有財物,不應與其個人私有財物混同挪為己 用,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仍不能認係被告所有而隨意處 分,且不會因第五聯隊委託保管之方式,係以直接提領現 金交付或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差異,而改變本案墊借款為 公有財物之性質。況本案第五聯隊如直接提領現金交予被 告持有,被告如將該筆金錢據為己有,即構成侵占「公有 財物」罪,如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僅構成侵占「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如此解釋結果,不僅反常識、不合理,且 有無視現今金融交易實態之疑義。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不可採。
2.被告於申請結報及歸墊墊借款後,仍未支付款項予詮華公司 ,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為 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不同類型的侵占罪,其 共同要素乃在於「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區分不同類型侵 占罪的個別要素,則以公務上、公益上所持有或業務上所 持有,而作不同規定。是普通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 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 亦然;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乃行為人使用 物之經濟價值、任意處分或加以影響,表徵其主觀上持續 性地排斥他人對該動產本身或體現價值之所有地位,顯露 出其排斥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以及建立自己或第三人 對於物之支配權而言,必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對外顯露 出對他人動產之所有意願,方屬侵占,凡對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全數吐 出,或已自認賠償,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所謂「不法所 有意圖」,係指排除權利人,以所有人自居,將他人之物 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並按照該物之經濟用途進 行使用、處分,或享受由該物所產生的某種效用(利用意 思),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終局性保有該物之目的,則非 所問,即便存在事後返還的意思,如經綜合考量被害人利



用財物的可能性或必要性、行為人預定使用或妨害利用的 時間長短、財產本身價值等因素,可認行為已達可罰性程 度的法益侵害危險,或伴有對所有權內容的重大侵害(如 使用他人一次性物品、貼身衣物等),均可肯定行為人具 有排除意思。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乃其內在心理狀況,旁人 無從得知,行為人否認犯罪時,自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綜合推判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⑵被告知悉本案於辦理結報歸墊時將款項給付詮華公司。 ①證人黃培菱於警詢中證述:墊借款作業流程是由承辦人 先行申請墊借款單,會辦經費相關科室後上呈權責長官 批示,批示完送主計科室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後續由 出納出帳;我是在107年10月8日匯入墊借款到被告帳戶 ,不會另行通知被告,但出納撥戶模組系統會顯示款項 入帳;按規定墊借款需於3個月要完成歸墊作業,本案 最晚應該107年12月31日要完成歸墊,因本案是單位年 度經費支應,歸墊結報完,款項直接由單位年度經費支 應歸墊,由財務組將款項撥入單位國庫內完成歸墊等語 (警卷第47頁、第49頁)。於偵查中證述:一般申請墊 借款程序就是業務承辦人會上國軍主財雲端網系統填墊 借單,承辦人填完列印後,經業管單位、主計部門審查 ,給權責長官批示,單子送來主計科,由會計製作支出 傳票,之後傳票跟案子的資料會給我做撥款作業,結報 作業是廠商交貨驗收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辦人上呈 結報,歸墊代表工作完成經過驗收,墊借款撥入帳戶要 本人帳戶,不會通知,承辦人從撥帳入戶模組系統可以 看到,墊借款歸墊程序就是廠商交完貨,驗收完沒問題 ,廠商開發票,承辦單位上報結案,經相關業管單位和 主計科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送來主計科歸墊,我們 會做預算簽證作業,上國軍主財雲端服務網,鍵入系統 代表花掉預算,產生預算支用憑單,憑單及發票憑證送 到地區財務組,財務組撥款給我們,原本應給廠商,但 是有墊借,撥款的錢就給我們,歸墊承辦人做墊借代表 廠商交貨時也要拿到錢,歸墊前廠商就應該拿到款項, 承辦人都已經做墊借代表廠商交貨同時要拿到錢,如果 歸墊了就是廠商已經提供發票,也交貨、驗收了,所以 歸墊前廠商一定要拿到款項等語(他卷二第17頁至第22 頁)。於審理中證述:墊借款相當是第五聯隊先把錢撥 給承辦人,讓承辦人先把錢給廠商,歸墊的意思是等到 實際經費下來後再還給第五聯隊,辦歸墊的意思是承辦 人說案子已經結束,他跟第五聯隊借的錢已經給廠商



現在要辦結報,要把經費還給第五聯隊,承辦人會上案 子,案子裡面會有購買項目的驗收紀錄,還有廠商的發 票,經過預算官及一些業管單位的審查,確定有拿到收 據、廠商的發票後送到財務組,證明案子已經結束,歸 墊墊借款期限是3個月,借這筆錢之後,3個月內要做歸 還,如果3 個月來不及就變成要再續借,還要再重新跑 一次墊借款單等語(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23頁)。依據 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國軍各級單位強化墊 借款管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他卷二第27頁,原審卷第 341頁至第348頁),業務部門簽借墊借款應預定歸還期 限,並以不超過3 個月為限,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結 報是指把案子歸檔,歸墊的意思就是司令部把錢給聯隊 ,償還聯隊先給我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可 知以申請墊借之模式辦理採購,原則上於結報歸墊前即 應給付廠商款項。
②而被告身為第五聯隊公務員,自承於107 年除本案外亦 辦理過其他採購案件(原審卷第125 頁)。證人周國興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業務主要是禁限建及核生化 ,核生化包括毒氣消除及裝備申請及管理,我擔任科長 期間,我們會採購冰箱、裝備,主要是辦公用品採購, 承辦人要提出採購單及工作計畫給我,先會辦主計單位 ,再呈請長官核可,之後就由承辦人進行採購等語(他 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觀諸被告過往亦有於第五聯隊 中進行承辦或經管採購之經驗,此有第五聯隊109年12 月17日空五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稽(他卷 一第101頁至第125頁),則被告對於採購之處理應有相 當熟悉度,可知採購案件結報代表採購案已驗收,廠商 因此開立發票,業務承辦人將結報作業上呈後,廠商應 即取得貨款,如在業務承辦申請人申請墊借款之情況下 ,廠商則早於驗收結報日前之交付貨品時即可取得款項 。
③但據證人朱康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把繪製的圖給軍方 ,軍方再給縣政府,縣政府會再跟軍方說,如需修正軍 方再交給我們修正,承攬這種案件沒有一定的請款時間 ,也不會約定時間,通常是軍方通知可以請款,我們再 開發票,我們開發票過去沒有馬上拿到款項,本案是被 告通知我先開發票,承攬金額是8萬4千元,我不記得被 告有無說款項無法馬上拿到,最後是109年7月初拿到; 我不知道軍方如何認定我們何時可以請款,依照過往經 驗,我們曾經先跟軍方請款,軍方先撥款,最後希望我



們改圖,我們仍會配合修正不另收費,如果其他聯隊, 是他們通知我們開發票,過去承辦都是可以請款時才通 知我們開發票;107 年11月29日是被告通知我們可以開 發票,被告說錢不會馬上下來,被告說年底有關帳問題 ,叫我先開發票,他沒有明確說何時給我款項,也沒有 說經費是要由他給我,而非由第五聯隊給我,我東西是 交給被告,沒有跟縣府對接,印象中有被要求過更改禁 限建管制範圍地籍圖,被告說縣府要求要改,本案沒有 說要修改調整完才能領錢,以前有案子是說好階段成果 需要修改調整確認完才能領款,本案沒有說何時可領錢 ,只說完成後可領等語(他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軍偵 15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可見本案係被告要求詮華公 司開立發票,觀諸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所擬簽呈暨所 附詮華公司發票、驗收紀錄可知(他卷一第189頁、第1 9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被告確實向第五聯隊表示 本案計畫已完成驗收而辦理結報,而被告供稱:107 年 11月29日詮華公司開發票時,我還記得有墊借款這件事 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則被告至遲應於此時給付84 ,000元,然被告卻藉詞未給付詮華公司上開款項,此時 已展現將該筆墊借款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並以所有權 人自居之心態,而客觀上確實也將該筆金錢花用完畢。 ⑶被告辦理本案計畫期間之信用狀況及經濟狀況不佳。 ①觀諸被告郵局帳戶107年交易紀錄(他卷一第127頁至第 167 頁),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即薪轉帳戶,於月初匯 入薪資款項後,隨即會經購貨圈存、VS購貨之交易扣款 ,而至月底,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而被告除郵局帳戶 外,尚有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他卷一第57頁),然依據各該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他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 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可知該 等帳戶除土地銀行外,於107 年間均無交易往來,而土 地銀行帳戶於107年間交易往來紀錄亦不頻繁,至107年 年底已無存款。另依被告107年稅籍資料,可知被告於1 07年間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之資 產(他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②且被告曾於107 年11月,為購車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出,嗣該等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做為人 頭帳戶,被告因此被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前案之卷宗資料及該案花蓮地院108 年 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可查(他卷一第247頁至第263頁)




③另據證人邱舜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清楚被告財務 狀況,被告好像有跟當舖借錢,我幫他還完了,108年1 月22日被告土銀帳戶理賠金是我弟弟(即被告父親)往生 的理賠,60萬被告大部分拿去還債,爸爸過世後才拿到 遺產,在這之前實際財產只有薪水等語(他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軍偵1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④可知,被告本案計畫辦理期間之信用狀況及經濟狀況確 屬不佳。
⑷被告屢經詮華公司副理朱康文催討,但一再藉詞拖延,益 證其無意願填補已為個人花用之墊借款。
①證人朱康文於警詢中證述:108年4月縣政府審認同意後 到109年6月函文給第五聯隊期間,至少向被告催款3 次 以上,第1 次在108年用電子郵件聯絡,他說108年11月 底會支付,第2次在108年12月以電子郵件聯絡,他未回 應,第3 次在109年2月以電話聯絡,他如何回應我忘了 ,第4次在109年5月底或6月初以電話聯絡,他說月底會 匯款;109年6月發函後,第五聯隊派人跟我聯繫並詢問 情況,被告於109年7月以轉帳支付,第1 次電子郵件我 有提供,電話紀錄未留存等語(警卷第43頁、第45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第1次於108年8月發Email給被 告,被告說11月下來,但是到12月都沒收到,我又發了 一次Email給被告,被告未回覆,109年2 月打電話給空 軍司令部確認承辦人有無更換,對方說沒有並給我被告 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這次聯繫內容我忘了,後來發 紙本函文前有再打給被告,被告有給我一個時間,但是 到那個時間仍然未撥款,我才發文等語(他卷二第59頁 至第64頁,軍偵15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兩人往 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及翻拍照片可證(他卷一第239 頁至 第245 頁,軍偵1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接獲到證人朱康文之催款通知等語( 警卷第27頁,他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然被告對上開催款通知均置之不理, 則依被告此等不作為態度及前開財務客觀狀況,堪認被 告於107年10月8日墊借款匯入並消費完畢後,雖於翌日 已向出納官黃培菱查詢確認所消費、花用為本案墊借款 之事實(詳後述),仍無意願填補該筆款項。
⑸犯罪時間之認定:
①檢察官認被告侵占行為及時點係107年10月8日墊借款匯 入後,隨即於107年10月8日9 時40分許使用郵局帳戶之



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42,307 元(於同月11日10時53分許 扣款)、同日11時55分許提款1,000元、同日16時53分許 提款10,000元、同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 ②然據被告供稱:107年10月8日消費時只覺得錢有變多, 但是想說可能是親人匯款的,沒想太多等語。審酌該郵 局帳戶確係被告薪轉帳戶,並觀諸被告106至107年郵局 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29頁至第167頁),可見該帳戶確 實偶有數萬元之現金存款、轉存簿、跨行轉入、卡片存 款之款項。而被告於上開消費,係以VISA金融卡在網路 平台刷卡而遭圈存款項,或以VISA金融卡提款(他卷一 第149 頁),則被告確實有可能在消費及提款當下,並 不知悉所消費及提款之金額係本案墊借款,是以尚難證 明被告當下即已起意侵占
③被告雖曾辯稱:其辦歸墊結報時還記得墊借款這件事, 因詮華公司所繪圖資尚未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因此未給 予款項,迨圖資通過後,忘了墊借款入戶,只記得有向 第五聯隊完成請購及結報作業,應該要由第五聯隊撥錢 給廠商,所以跟朱康文說我程序已經走完,請對方再等 等。辯護人亦稱:107 年11月30日辦理結報,係礙於年 度經費要趕快核銷,所以先拿廠商一開始繪製的地籍圖 辦理結報,惟此屬內部之行政事項,承攬報酬仍須於縣 政府審查同意後,方有給付之義務。因此,是否於結報 時即有給付義務,而作為認定被告是否侵占行為之時點 ,實有疑義。又因墊借款入戶時間在107年10月8日,距 108年4月縣政府審查同意時事隔近半年,被告辦理軍中 多項業務,中間又歷經帳戶遭凍結、被訴幫助詐欺、往 返法院、父親死亡等事項,被告因而遺忘先前墊借款項 之事。惟查:
依據證人朱康文前開偵查中證述,並互核被告自承本 案計畫並未約定要於何時或進行到何程度給付款項, 則依據一般採購流程,被告至遲應於辦理驗收結報時 給付款項,無需等到花蓮縣政府審核同意之條件成就 。蓋辦理結報驗收之目的,一方面係為了確認廠商是 否有依規定給付物品,一方面亦係確保廠商於交付約 定物品後可以如數獲得貨款,對於廠商及公務機關均 係一種保障,被告如認詮華公司所交付之圖資不合規 定,應不得辦理結報驗收,而非先行辦理結報驗收, 使第五聯隊誤以為本案已完成採購並交付貨款。 再據證人黃培菱於原審證稱:不論是墊借款或一般採 購案的款項入帳,都會顯示在出納撥付帳戶模組系統



上,讓承辦人知道款項已有匯入,它還會顯示出帳日 期,就是撥款日期。因為這個出納模組是每個科室都 會有一組帳密,使用者登入看他是哪一個申請單位, 就只會顯示該申請單位所有的明細,明細轉帳金額右 手邊還會有出帳日期跟併檔序號,有出帳的話,出帳 日期會顯示出來,若沒有出帳,出帳日期欄位就會是 空白的等語(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8頁) ,並有出納撥付帳戶模組之頁面可參(警卷第91頁、 他卷一第235 頁)。足知被告隨時可以線上查詢本案 墊借款出帳之資訊。
被告亦自承107年10月8日發現郵局帳戶裡面有多錢, 隔日即向證人黃培菱查詢確認錢已匯入帳戶,知道正 常作法應該於辦理結報後立即匯入等情(原審卷第19 0頁,警卷第23頁),但其卻於107年11月29日結報時 自行決定等圖改好再給錢(他卷二第112 頁),其動 機已有可議之處。縱使其扣留款項係為確保廠商日後 配合改圖之考量,然在108年4月花蓮縣政府審查通過 圖資並完成公告後,其對於證人朱康文催討款項,仍 未做處理,且依其所述其從未詢問過主計科等語(警 卷第71頁,他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12頁、第2 7頁)。直至109年6 月23日詮華公司發函予第五聯隊 請求支付本案款項,第五聯隊派員清查後,被告方於 109 年7月2日委託其姑姑邱舜蘭以跨行匯款方式將本 案款項匯付予詮華公司。由此可見,即使圖資已經花 蓮縣政府於108年4月間公告,仍未見被告有付款之意 。
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忘記先前墊借款項之事 ,則何於108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對證人朱康文誆 稱「已查到,預算承辦人辦理太晚,款項排至今年11 月份撥發…」等內容(他卷一第241 頁),益見被告 虛應故事,顯非單純忘了墊借款入戶之事,否則豈有 在廠商多次催討後,未見其追蹤查詢撥付進度及款項 流向,而被告線上即可查詢入帳歸戶情形,毫無困難 ,則被告上開舉動,已展現其對於墊借款有侵占之行 為及意圖。本案被告既於107年10月9日查知確認本案 款項已匯入其郵局帳戶並經其消費、提款花用,並在 廠商多次催討後,仍拒不給付,則被告辯護人稱被告 在107年10月8日領取、花用郵局帳戶款項時確實「不 知」為墊借款,嗣因經濟狀況,無法填補之前已花用 之款項,被告實非不為也,實不能也,此屬「不欲」



,被告的「不知」與「不欲」,不符侵占罪之故意要 件,應無可採。
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辦理結報驗收時(107年11月 29日上簽申請、同年月30日層轉批核完畢),即有起意 侵占墊借款之意思(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所為侵占犯行如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172頁)。(三)綜上,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 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 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 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 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 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 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 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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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