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號、110年度偵字第3013號,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世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 得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抵銷1萬7,000元之債務(原約 定1 本簿子2萬5,000元,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尚未使用,故 先行給付合庫帳戶部分,扣除蕭世鵬對游逸賢欠款後實得8, 000元)。
二、嗣游逸賢、秦建宇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由取得該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0年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MR」向陳姵諼詐稱:可以 提供高獲利香港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姵諼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2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蕭世鵬合庫帳戶。 ㈡於109 年12月起,以LINE暱稱「傑」向劉芳詐稱:可以加入 澳門新葡京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芳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2月2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 元至蕭世鵬合庫 帳戶。
㈢於109 年12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向蘇稚雯佯稱有不錯的投資 機會,致蘇稚雯陷於錯誤,於110 年2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 4萬2,000元至蕭世鵬合庫帳戶。
嗣因陳姵諼、劉芳、蘇稚雯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姵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蘇稚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 ),及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審諸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未 聲請證據調查(原審卷第60頁),應得推定認為被告放棄反 對詰問權。縱因檢察官上訴繫屬本院,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的訴訟行為及其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提 出之供述證據,仍應肯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資料。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花蓮偵26 82號卷第83頁,桃園偵卷第186 頁,原審卷第47頁、第60頁 ),並有下列證據足資憑佐:
1.證人陳姵諼於警詢證述(新竹警卷第5頁至第7頁)。 2.證人劉芳於警詢證述(三重警卷第9頁至第14頁)。 3.蘇稚雯於警詢證述(桃園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4.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重警卷第93 頁至第95頁,新竹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桃園偵卷第33頁 至第41頁)。
5.證人陳姵諼提供:
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新竹警卷第37頁至第 59頁)。
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截圖(新竹警卷第3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竹警卷第第37頁)。 6.證人劉芳提供:
⑴郵局交易明細表(三重警卷第77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三重警卷第83頁至第 91頁)
7.證人蘇稚雯提供:與暱稱「吳大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8.被告提供與「游誠豪」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花蓮偵2 682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9頁至第11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資料予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得預見正犯所為係犯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被害人蘇稚雯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 酌於此,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 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非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 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 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普通,現在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000元,無須 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自稱其提供帳戶每本簿子對價為2萬5,000元,其已取得 合庫帳戶之報酬,扣除其對上手游逸賢之欠款後實得8,000 元,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則未取得報酬(花蓮偵2682號卷第
23頁,桃園偵卷第185 頁,原審卷第47頁),並有被告與「 游誠豪」臉書Messenger 對話截圖(花蓮偵2682號卷第39頁 至第46頁、第89頁至第113 頁)可參,故被告於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2萬5,000元(即債務抵銷1萬7,000元、另得8,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帳戶之 存摺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