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號
TNHV,111,再易,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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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王德守
王碧桃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隆杰王剴暐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隆杰王剴暐(下合稱再審被告) 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0年10月28 日公告,判決書並於110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主文公 告證書、判決書及送達回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卷第135至145頁)。再審原告於110 年12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 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則自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 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 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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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