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侯靜慧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LINE「000○○小舖」向伊佯稱:其係蘋果保衛站臺南市北門 店負責人,有意於同年6月間在高雄開新店,可以投資入股 ,投資後可以參與分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而於108年6月3日、同年月26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樓下,接續將現金10萬元 、20萬元,合計30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取得伊所交付之投 資款後,藉故拖延交付合約書,並於108年7月21日後失聯, 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原告
誆稱可投資分紅,卻於原告交付投資款30萬元後,潛逃無 蹤,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11、13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