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00號
TNHV,110,抗,200,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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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李佳芬
相 對 人 洪耀南
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玉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耀南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蓋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 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 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 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洪耀南明知其身為網路 媒體「放言科技傳媒平台」之評論作者,並擔任臺灣世代教 育基金會智庫執行長,其所從事之工作復曾負責若干民意 調查,其言論對社會大眾有一定影響力,本應對事實陳述力 求謹慎,若係屬於會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更應謹慎求 證所述是否真實,以免因散佈不實言論而使得遭指摘之人之 名譽受到侵害,其竟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1 7分在週刊王(CTWANT)上架數篇記者吳婉瑜、馮緯翰對伊



之專訪後,明知該則專訪已清楚載明專訪內容為記者主動提 問伊「傳言郭台銘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韓國瑜一筆錢 ,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韓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 」等情,而伊回應表示「怎麼可能呢,自從郭董投入初選以 來,除了公開場合,韓市長與他從未私下碰過面,這種傳聞 子虛烏有。」等語,且當日下午及晚間亦有多家媒體報導駁 斥「李佳芬郭台銘給錢叫韓國瑜不要選」,並報導韓國瑜 陣營要求更正乙事。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洪耀南韓國瑜郭台銘陣營均駁斥「李佳芬郭台銘用錢退選韓國瑜」乙事 ,當無不知之理。然洪耀南卻仍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 在相對人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平台以「史上最強勢的 第一夫人參選人李佳芬」為標題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並於文章內指稱多種刻意扭曲並迴避真相,甚至移花接木 ,刻意將伊塑造成愛錢愛權之人,以貶損伊之名譽,而放言 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網際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以架設 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卻未為任何審核,即刊登洪耀南所 發表侵害伊名譽之文章,共同貶損伊之名譽,應連帶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包含伊係於雲林縣 ○○市住所地上網瀏覽而知悉上開言論,是伊之住所地之雲林 縣即屬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地,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 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且為調查相對人言論是否造成侵害其 名譽權及受害程度,最為便利及重要關聯要件,故原法院就 本件為最適管轄法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洪耀南之戶籍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見原審卷第77頁洪耀南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見原審卷第75頁放言 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非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網路媒體 張貼系爭文章乙情,提出系爭文章及各該網站資料列印為證 (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 為眾所皆知之事,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抗告人之任何人 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均得連結至 張貼系爭文章之網站,即得閱覽系爭文章,知悉抗告人主張 侵害其名譽及人格之事實,並不侷限於相對人之住所處所管 轄法院之區域。況系爭文章以網路媒體之形式發表,致遍及 各該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均為結果發生地,既非抗告人所致,



自無抗告人恣意創設管轄權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尚包含伊係於雲林縣○○市住所地上網瀏覽而知 悉系爭文章,則原法院管轄區域內為網路所及之處,自屬侵 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等情,應為可採。從而,依前開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 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抗告 人自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乃原 法院遽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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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