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靜園
李浩航
李浩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東原
吳淑愛
吳宜臻
被 上訴人 吳茂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繼承人吳陳金之遺產,應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由視同上訴人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及被上訴人吳茂榮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繼承人吳陳金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視同上訴人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應按附表四所示各補償上訴人李靜園、李浩航、李浩翔新臺幣104,194元;被上訴人吳茂榮應按附表四所示各補償上訴人李靜園、李浩航、李浩翔新臺幣4,454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 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 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 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部分雖僅由李靜園、 李浩航、李浩翔(下稱李靜園等3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 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
,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茂榮(下稱吳茂榮)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吳陳金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吳茂榮與視同上訴人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下稱 吳茂榮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 吳陳金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 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吳陳金之遺產。又吳茂榮代墊吳陳 金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99,220元,屬遺產債務,應由 遺產扣還,不足部分則由吳陳金之繼承人即吳茂榮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由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返 還予吳茂榮。再者,李靜園等3人之母吳淑娜為吳陳金之次 女,吳淑娜原對吳陳金之遺產有5分之1繼承權,然吳淑娜於 107年5月25日先於吳陳金死亡,李靜園等3人已向法院聲明 拋棄對吳淑娜之繼承權,則李靜園等3人當然亦拋棄吳淑娜 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所有權利,故李靜園等3人並無繼承 吳陳金遺產之權利。退步言,縱認李靜園等3人對吳陳金仍 有代位繼承權,亦應代其母親吳淑娜盡義務,是吳茂榮所代 墊之喪葬費299,220元,李靜園等3人應按比例負擔返還予吳 茂榮。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吳陳 金之遺產應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並無 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靜園等3人則以:原審將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 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李靜園等3人將無法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對渠等權利影響甚鉅;又以110年4月8日台塑股票每 股收盤價100.5元、開發金股票每股收盤價10.04元計算,上 開股票變價金額僅約1萬餘元,顯不足以支付吳陳金之喪葬 費。是原審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遺產,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分由被上訴人吳茂 榮及視同上訴人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分別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吳茂榮及視同上訴人吳東原、 吳淑愛、吳宜臻分別補償上訴人李靜園、李浩航、李浩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股票部分,應予變價分割。三、視同上訴人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渠等
於原審則以:同意吳茂榮主張之分割方法,因如將不動產變 價分割,祖先牌位將無處可放;且吳陳金生前即與長子吳茂 榮同住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達3、 40年之久,系爭房屋迄今仍由吳茂榮居住,吳陳金長期由吳 茂榮照顧,生活起居及就醫均由吳茂榮負責;吳陳金死亡後 之神主牌及吳家祖先牌位均放在系爭房屋內,由吳茂榮祭拜 ,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並均同意將 來會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吳茂榮。至吳茂榮代墊之喪葬 費299,220元,同意由遺產扣還給吳茂榮,不足部分渠等亦 願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吳茂榮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陳金與夫吳登科育有子女吳茂榮、吳東原、吳淑愛、吳淑 娜、吳宜臻。吳登科先於吳陳金於78年1月14日死亡,吳淑 娜亦先於吳陳金於107年5月25日死亡。李靜園、李浩航、李 浩翔為吳淑娜之子女。故吳陳金於107年11月1日死亡時,其 法定繼承人為吳茂榮、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及李靜園、 李浩航、李浩翔。吳茂榮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李靜 園等3人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㈡吳淑娜於107年5月25日死亡,其子女即李靜園等3人向原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繼字第1034號准予備查 。
㈢吳陳金於107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㈣附表一編號1、3房地,即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現由吳 茂榮、吳東原及渠等家人居住使用中;自上開房屋於67年10 月5日建造完成起,吳陳金即與吳茂榮、吳東原居住於此, 至死亡為止,吳陳金死亡後之神主牌位亦安置於上開房屋內 。
㈤附表一編號2土地,即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 為道路。
㈥吳陳金之喪葬費299,220元,全部由吳茂榮先行支付;兩造同 意自遺產股票所出賣金額中扣還吳茂榮,若有不足,亦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給付予吳茂榮。
㈦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4、5股票之遺產分割方式,採變價分 割方法。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李靜園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分割方 法,應由吳茂榮等4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並由吳茂榮等4人分別補償李靜園等3人,是否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方法?
㈡被上訴人吳茂榮主張: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分割方法, 應按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換算之應有部 分分別共有取得,是否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茂榮主張被繼承人吳陳金於10 7年11月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2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 ),堪信屬實。查吳陳金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該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吳茂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吳陳金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 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 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靜園等3人之母吳淑娜於107年5月25日先於吳陳金死 亡,李靜園等3人於107年8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對其母 吳淑娜拋棄繼承,已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 法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20日嘉院聰家慧107繼字第1034號函 影本3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是揆諸前揭 說明,李靜園等3人雖於107年8月16日聲明對其母吳淑娜拋 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然吳陳金於107年11月1日死亡 時,李靜園等3人既係吳陳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代位繼 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吳陳金之遺產,並非繼承 其母吳淑娜之權利,是李靜園等3人對其母吳淑娜拋棄繼承 並不影響渠等對於祖母吳陳金遺產之代位繼承權,李靜園等 3人本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吳陳金之遺產自仍有合 法之繼承權。吳茂榮雖於原審主張李靜園等3人已向法院聲 明拋棄對吳淑娜之繼承權,渠等已非吳陳金之繼承人,不得 繼承吳陳金之遺產云云;惟其於本院已不再就此為爭執,並 對於李靜園等3人為吳陳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分之1,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準此,兩造均為吳陳金之 繼承人,吳茂榮與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李靜園、李浩航、李浩翔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足堪認定。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 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負擔支付,是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茂榮主張其為吳陳金 支出喪葬費299,22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9 頁),並有吳茂榮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第一示範公墓第 二納骨堂維護管理費、使用費繳款書、殯葬業務規費繳款書 及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吳茂榮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299,220元應自吳陳 金之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
㈣茲有爭執者,係吳陳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 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 公平原則,尤值斟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吳茂榮於本院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應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 法,即附表一編號1、2、3土地建物部分,原物分割,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5 股票部分則予變價分割,先扣還吳茂榮代墊之喪葬費299,22 0元,若有剩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 有不足,則由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及李靜園等3人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以金錢償還吳茂榮云云。吳東原 、吳淑愛、吳宜臻於原審均同意吳茂榮之分割方法。李靜園 等3人於本院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2、3土地建物之分割方 法,由吳茂榮等4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並 由吳茂榮等4人以金錢補償李靜園等3人;附表一編號4、5股 票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3.審諸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4、5股票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第329頁),是以依該股票之性質及尊重當事人 之意願,附表一編號4、5股票之分割方法自以採變價分割為 適當。又參以上開股票數量非鉅,且將來出售之金額未定, 若有不足,兩造尚須由自有財產支付金錢以補償吳茂榮,已 失去應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之旨趣。是關於吳茂榮代墊之葬 喪費,雖兩造均同意自遺產股票變價價金中扣還吳茂榮,不 足部分再由其他共有人以自有財產返還予吳茂榮,惟依前揭 說明,上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爰不予採取。
4.次按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系爭 房屋,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該房屋為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樓建物,三樓頂另以 鐵皮加蓋,現為吳茂榮、吳東原及渠等家人居住使用,有建 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審 卷第293頁)。考量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建物,係吳茂榮 、吳東原與母親吳陳金共同生活40年以上之房屋,吳陳金死 亡後,吳茂榮、吳東原及渠等家人仍繼續居住迄今;而吳陳 金之神主牌位安奉於此,由吳茂榮負責祭祀,則吳茂榮、吳 東原對於系爭房屋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且吳茂榮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吳茂榮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又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於原 審更同意吳茂榮之主張,並稱將來渠等會將應有部分贈與吳 茂榮(見原審卷第338頁);而李靜園等3人係吳陳金之外孫 ,並未使用系爭房屋,渠等對系爭房屋較無感情或生活上之 依存關係,是以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建物自以分歸吳茂榮 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並由吳茂榮等4人以金錢補償李靜園等3人為適宜。而 本件若將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建物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計算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因吳茂榮等4人與李靜園等3 人係舅姨甥關係,李靜園等3人礙於親誼,將難以使用收益 處分上開土地建物,則李靜園等3人空有應有部分權利,卻 無法對上開土地建物實際使用收益,對李靜園等3人自非公 允。是附表一編號1、3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自以分歸吳茂 榮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 別共有,並由吳茂榮等4人以金錢補償李靜園等3人為宜。 5.又附表一編號2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9頁),觀其土地位置係在編 號1、3土地建物附近,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1頁),為就近管理處分土地,自以全部土地均分歸 吳茂榮等4人為妥。是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分割方法,仍以分 歸吳茂榮及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吳茂榮等4人以金錢補償李靜園等3人為 適當。
6.參以李靜園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建物,既未受 原物分配,渠等自應受吳茂榮等4人之金錢補償以資公平。 而經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建物送請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認上開不動產分割後總價值為 5,054,753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有該事務所110年8 月16日歐估嘉字第110803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11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衡以上開事務所係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成本法進行評估(見 估價報告書第37頁),應屬客觀可信。又吳茂榮所墊付被繼 承人吳陳金之喪葬費299,220元,應優先自吳陳金之遺產中 扣還予吳茂榮,所餘遺產再續予分配,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建物總價值為5,054,753元,扣 除應由該遺產負擔之喪葬費299,220元,為4,755,533元(5, 054,753元-299,220元=4,755,533元)。而吳茂榮等4人按應 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每人應受分配之價值為951,108元
(4,755,533元×1/5=951,108元),李靜園等3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15分之1計算,每人應受分配之價值為317,036元(4,75 5,533元×1/15=317,036元)。然分割後吳茂榮就編號1、2、 3土地建物按應有部分4分之1所分得之價值為1,263,688元( 見附表三),超過其應受分配之價值951,106元,及其代墊 之喪葬費299,220元,是吳茂榮應以現金補償李靜園等3人每 人各4,454元(計算式:1,263,688元-951,108元-299,220元 =13,362元,13,362元÷3人=4,454元)。分割後吳東原、吳 淑愛、吳宜臻就編號1、2、3土地建物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 所分得之價值為1,263,688元(見附表三),超過渠等應受 分配之價值951,106元,則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應以現 金補償李靜園等3人每人各104,194元(計算式:1,263,688 元-951,106元=312,582元,312,582元÷3人=104,194元)。 基上,吳茂榮應補償李靜園等3人每人各4,454元,吳東原、 吳淑愛、吳宜臻應補償李靜園等3人每人各104,194元(詳如 附表四所示)。
㈤吳茂榮雖於本院主張:兩造就吳陳金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在 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只有繼承權而無所有權,故依法不得直 接請求分割共有物;況其起訴係請求將吳陳金之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審亦為分別共有之判決,而李靜園等3人之上 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吳茂榮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依此,如本院認李靜園等3人之上訴有理由,僅能依 渠等聲明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吳茂榮在第一審之訴,不應及 於公同共有遺產之實質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惟查,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此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係消 滅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兩者有所不同,惟本質上,兩者 間尚無不同,因遺產公同共有與一般公同共有物具有類似性 ,民法繼承編就遺產分割方法,漏未設規定,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遺產分割方法自得類推適 用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至堪認定。被上訴人吳茂榮主張本件 應先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另件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尚乏 所據。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李靜園等3人 就附表一編號1、2、3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 原聲明被上訴人吳茂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 ,嗣已變更上訴聲明如前),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並不受該 聲明之拘束。是吳茂榮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建物,分歸吳茂榮 等4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取得;並由吳茂榮 等4人按附表四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補償李靜園等3人;附表 一編號4、5之股票,則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判決未斟酌股票變價之金額可能不足 以扣還吳茂榮代墊之喪葬費,尚須由其餘共有人以自有財產 補償吳茂榮,與前述應自遺產扣還喪葬費之意旨相悖,亦未 審酌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建物,如分歸兩造按應繼分 計算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將使李靜園等3人空有應有 部分之權利,而無法實際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建物,對渠等有 欠公平,難認妥適,其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 分割確定之問題,本院如認原審判決所為遺產分割有所不當 ,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均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 判。是上訴人李靜園等3人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就附表 一編號1、2、3之分割方法不當,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 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從而,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八、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李靜園等3人提起上 訴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陳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或股數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由吳茂榮、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吳東原、吳淑愛、吳宜臻各補償李靜園、李浩航、李浩翔104,194元;吳茂榮各補償李靜園、李浩航、李浩翔4,454元。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8分之1 3 建物 嘉義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0 號) 全部 4 股票 開發金股票117股 117 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股票 台塑股票145股 145 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茂榮 1/5 2 吳東原 1/5 3 吳淑愛 1/5 4 吳宜臻 1/5 5 李靜園 1/15 6 李浩航 1/15 7 李浩翔 1/15
附表三:估價報告書鑑定之補償金額(未扣除喪葬費之補償金額,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
分割共有物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比例(%) 分割前持分價值(元) 分割後持分比例(%) 分割後持分價值(元)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元) 吳茂榮 20% 1,010,950 25% 1,263,688 252,738 吳東原 20% 1,010,950 25% 1,263,688 252,738 吳淑愛 20% 1,010,950 25% 1,263,688 252,738 吳宜臻 20% 1,010,951 25% 1,263,689 252,738 李靜園 6.67% 336,984 0% 0 336,984 李浩航 6.67% 336,984 0% 0 336,984 李浩翔 6.67% 336,984 0% 0 336,984 合計 100% 5,054,753 100% 5,054,753 1,010,952 1,010,952
「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 李靜園 李浩航 李浩翔 應補償金合計 吳茂榮 84,246 84,246 84,246 252,738 吳東原 84,246 84,246 84,246 252,738 吳淑愛 84,246 84,246 84,246 252,738 吳宜臻 84,246 84,246 84,246 252,738 受補償金合計 336,984 336,984 336,984 1,010,952
附表四:
分割共有物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比例(%) 扣除喪葬費後之分割前持分價值 分割後持分比例(%) 分割後受分配之財產價值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元) 吳茂榮 20% 951,106 25% 1,263,688 13,362 吳東原 20% 951,106 25% 1,263,688 312,582 吳淑愛 20% 951,106 25% 1,263,688 312,582 吳宜臻 20% 951,106 25% 1,263,689 312,582 李靜園 6.67% 317,036 0% 0 317,036 李浩航 6.67% 317,036 0% 0 317,036 李浩翔 6.67% 317,036 0% 0 317,036 合計 100% 4,755,532 100% 5,054,753 951,108 951,108
「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 李靜園 李浩航 李浩翔 應補償金合計 吳茂榮 4,454 4,454 4,454 13,362 吳東原 104,194 104,194 104,194 312,582 吳淑愛 104,194 104,194 104,194 312,582 吳宜臻 104,194 104,194 104,194 312,582 受補償金合計 317,036 317,036 317,036 9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