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高樹木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上訴人 蕭定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訴外人蕭詠霖(原 名蕭茂林)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民國90年間,蕭詠霖提 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 本院9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分得坐落同段0000之0地 號土地、面積59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並於95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分割前所建, 80年9月30日起長期出租予他人,自105年迄今,則以每月6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宏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原汽車公司 )使用。被上訴人持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於110年5月 10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建物屋前園 藝及水泥地板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給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宏原汽車公司,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之105年2月6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計 64.43月,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即每月1萬4604元 計算,合計94萬093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所建,目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土地 分割後,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之前手交 換土地、分管契約,而為向來之占有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 讓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則分管人在所分管取得之土地上,如 何建屋或出租他人以營業,自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有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後未向上 訴人要回土地,也長期未有改變原有使用收益狀態,與上訴 人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其自有合法占有權源。又被上訴 人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歷史緣由,分割後10年未改變現 狀,其再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 求拆屋還地,也馬上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將系爭土 地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 被上訴人多年未請求,現在請求,上訴人損害擴大,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蕭詠霖(原名蕭茂林)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90年間,蕭詠霖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並於94年9月15日確 定,並於95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1-45頁 )。
㈡依宏原汽車公司於110年3月25日書函所示:宏原汽車於105 年2 月1 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嘉義市○○路00000號(基地 即系爭土地),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卷第87頁)。 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00號房屋 、屋前園藝及水泥地板等),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8日前拆 除騰空(原審卷第114-118、162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94萬0936元本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係因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來,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 前案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因判決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 權占有。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上一輩留下來的,系爭建物為 父親所留下,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之 前手交換土地、分管契約,而為向來之占有使用收益,非 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分割前之0000
號已有分割協議,雙方祖先交換土地使用,而由伊使用系 爭土地,而請求駁回蕭詠霖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影本、買賣土地 標示更正書影本、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影本、重測前後土地 登記簿謄本,先不論賣渡證書及買賣土地標示更正書之影 本(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一至證三,見本院卷第157-1 97頁)是否為真正,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於47年間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童 面因買賣取得其應有部分而已、當時共有人尚有蕭宗、蕭 大謀、蕭清海、蕭天賦、高金源、賴長發等人。而賣渡證 書之買賣土地,後來之所以更正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係「…… 因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被徵收放領經分筆及交換登記結果 已變更如後記載……」,此有上開賣渡證書影本、買賣土地 標示更正書本可稽。則所謂「被徵收放領經分筆及交換登 記結果」,係童面(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並非協議分割,尤非祖先交換土地 使用。至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乙份、公證書影本二 份,亦僅僅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出租予第三 人等情而已,與協議分割亦不相干。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物,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雙方 祖先交換土地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其抗辯不能成立】(見 原審卷第31-32頁)。雖上訴人又提出本院前案94年3月2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分管而占有系爭土地 ,但該筆錄係上訴人自己之陳述,無法認確有分管契約, 況縱分割前有分管,但土地於分割前存在分管協議,於共 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7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系 爭土地既係已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依本院92年度上字 第223號判決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25頁),縱上訴人業於110年5月10日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建物屋前園藝及水 泥地板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給被上訴人,其於110 年6月18日返還土地給被上訴人之前,依首揭說明,仍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又讓 其繳地價稅,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或默示同意其使用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本為申請按 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耕地,不須繳納地價稅,又田賦則早
於76年第二期行政院即公告停徵,因上訴人占用土地並建 屋出租,本來即無須繳納地價稅或田賦,於96年3月9日被 上訴人突然收到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要求回溯五年,一 次繳納91年起地價稅,被上訴人認為要繳稅的原因是上訴 人侵害所造成,始將地價稅單拿去讓上訴人繳納稅款,並 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要求日後直接將稅單寄給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而係認為此項稅款係上 訴人行為所造成,應由其繳納稅款。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 即遭上訴人建屋出租他人予以占用,判決分割確定後,因 為原共有人之抵押權轉載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被上 訴人擔心自己若採取法律途徑,要求拆除地上物,上訴人 為反制被上訴人的行動,會連合抵押權人拍賣被上訴人的 土地,因此,不敢冒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直到11 0年1月間,前開土地上之二個順位抵押權,均已經罹於15 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抵押權行使期間,而 於110年1月底至2月初取得二個順位抵押權人之同意,並 於110年2月19日及2月22日完成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始於1 10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於110 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上訴人拆除所占用之地上物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6年3月9日函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64頁、166- 169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無憑。而上訴人所提 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而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共有物分割後長期未請求返還 ,充其量僅係單純之緘默,亦難認係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此置辯,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採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92.06平方公尺之土地 ,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固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 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 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查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則以每月6萬元,出租予宏原
汽車公司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自為可採。 復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9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整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萬4604元(計算式:592.06×2,960×10%÷12=1 4,604),自105年2月6日起至110年6月18日返還土地之日 止計64.4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萬0936元(計 算式:14,604×64.43=940,936),當應准許。 ㈢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未向其請求返還土地與有 過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之適用。而且被上訴人多年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讓 上訴人享有每月6萬元高額租金收入,上訴人反而抗辯其 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09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月5日(於110年2月2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經10日於110 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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