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李芸安
李淑綿
被上訴人 李麗悧
訴訟代理人 李士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10.9 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層樓建築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配偶林奕圳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 稱虎尾地政)民國110年1月27日(複丈日期109年10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在系爭土地由雲林縣○○鎮○○段00番地分割出來前即已存 在。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虎尾地政複 丈日期110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 )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8.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李芸安、李淑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原判決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 價報告)為找補,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甲案分割方法,違反土地法 第31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規定,且系爭建物為 使用多年之混凝土圍牆及石棉瓦屋頂,價值不高,無保留實 益。本件宜採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0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本件依附 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8.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3.1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 面積98.7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上訴人李芸安、李淑綿共 同取得。依附圖乙案,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其面寬5 .96公尺,深8.20、8.35公尺,不是畸零地,可作為建築基 地,或與林奕圳所有之000-0 地號土地後方空地,可再加深 ;而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可規畫蓋2間建物,另分得編 號C部分土地則可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 土地)合併興建建物2間。若仍擔憂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為畸 零地,可再將編號A部分土地面寬再加大為6.37公尺成為丙 案編號1,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另丙案編號2、3部分均分歸 上訴人李芸安、李淑綿共同取得,若採丙案,被上訴人分得 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將增加3.891平方公尺,可依石 亦隆事務所鑑價報告第59頁估價換算找補。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或依上訴 人110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狀(五)(書狀日期記載110年12月 10日,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本院)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 按石亦隆事務所鑑價報告第59頁之估價換算找補金額。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北側臨○○路00巷,西側臨○○路,南側相鄰被上 訴人配偶林奕圳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坐落同段000-0地號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㈣系爭土地南側緊鄰同段000-0 地號土地處有雲林縣○○鎮○ ○里○○路0000號房屋增建之如虎尾地政110年1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9.85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空地,編號C 部分面積5.76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D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瓦頂平房等建物(即系爭建物)。
㈤上訴人李淑綿、李芸安曾以訴外人林奕圳所有之如本院卷第 29頁虎尾地政110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 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 積7.0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瓦頂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林奕圳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9.47平方公尺之空地一
併返還予其等及共有人全體。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625號判決上訴人李淑綿、李芸安勝訴在案,林奕圳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事件審理中。四、本件爭執要點: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對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 效用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 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邊臨○○路00巷,西側臨○○路,系爭土地南邊緊鄰0 00-0地號土地處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增建之系爭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奕圳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虎尾 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原審109年10月14日勘驗筆 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雲林縣稅務虎 尾分局109年10月16日雲稅虎字第1091267898號檢送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虎尾地政110年1月27日虎地二字第1100000504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94、9
7、109-111、191-1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 甲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約為1.8公尺,雖不符合雲林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然系爭土 地南邊緊鄰之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林奕圳所有,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分 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可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用上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增 建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目前供被上訴人作為倉庫、 曬衣間及浴廁使用,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可保留部分 建物不被拆除,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害較小。又依附圖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由上訴人二人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該土 地臨成功路之寬度約6公尺,深度約36公尺,符合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 日後可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且該部分土地雙面均臨道路,對 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稱採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其二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 可規畫興建房屋2間,編號C部分土地則可與000-00地號土地 合併興建房屋2間,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然依附圖乙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其臨路(○○路00 巷)寬5.96公尺,兩側深度分別為8.20、8.35公尺,此 有虎尾地政110年12月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9至373頁) 可參,不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上訴人雖稱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 ,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可不視為畸零 地云云。惟查○○路00巷為8米計畫道路,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 臨路寬雖大於3.50公尺,惟其兩側深度分別為8.20、8.35公 尺,並不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依第 3條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 少後之深度仍大於8公尺者,不視為畸零地。」之規定; 且如採附圖乙案,需拆除現尚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建 物,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利。故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上訴人認對其等最有利,可創造上訴人最大之利益,惟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之不利益,難認公平合理,尚難採用 。又被上訴人另提出丙案分割方案(即110年12月13日民事 上訴狀(五)所示丙案),主張將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面 寬再加大為6.37公尺成為丙案編號1,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另丙案編號2、3部分均分歸上訴人李芸安、李淑綿共同取得 ,因採丙案被上訴人所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增加
3.891平方公尺,再依石亦隆事務所鑑價報告第59頁估價換 算找補;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丙案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丙 案分割方案,未完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若採丙案分 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所增 加,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所減少, 被上訴人因此補償上訴人之金額亦隨之增加,被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此方案等情,認此方案未完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加重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負擔,並非合理公平,亦不 足採。
⒋經審酌上開各情,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妥適。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個 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兩造主張各 自受分配之價值均不相符,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 償之必要。本件經原審囑託石亦隆事務所進行鑑定,石亦隆 事務所考量: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 區之公共設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 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 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 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評估,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逐筆估算上開分割方案分割 後各宗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 價值之找補差額,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李芸安、李淑綿 各新臺幣(下同)15,103元,有石亦隆事務所鑑價報告可憑 。上開石亦隆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 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價報告,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附圖甲案分割方案為適當,即編號 編號甲部分面積48.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6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芸安、 李淑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且參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 人李芸安、李淑綿各15,103元。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表
坐落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麗悧 155470分之24489 2 李芸安 310940分之130981 3 李淑綿 310940分之130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