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1號
TNHV,110,上,7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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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潘紫柔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朱書瑩律師
被上訴人 潘黃初枝
潘天衡
潘荷仙

潘郁仙
謝錦堂

謝錦賜

謝麗香

謝麗淑


盛長華即謝錦文繼承

謝春緒即謝錦文繼承


謝春億謝錦文繼承

吳正隆
吳昱賢
吳鵝
吳宗憲
吳清泉
吳清浚
吳寅

吳寅

吳琬婷吳進昆繼承

吳薏涵即吳進昆繼承

吳䇛彤即吳進昆繼承

蔡秀梅吳進昆繼承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茂


俊宏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連賀
吳啓明

吳阿梅
吳明哲

曾吳梅桂
宋吳梅玉
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6(下稱附表6)所示金 額之同時,分別將原審判決附表1至5(下稱附表1至5)所示



土地按「各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附表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分別以附表1至5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嗣又減縮備位聲明不再一併請求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27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 ,均係因如附表1至5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優先承購權 存否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減縮備 位聲明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潘郁仙謝錦堂、謝 錦賜、謝麗香謝麗淑、盛長華即謝錦文繼承人、謝春緒 即謝錦文繼承人、謝春億謝錦文繼承人、吳茂祥、吳 連賀、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1、2所示潘郁仙以次9人、附表3所示 潘郁仙以次11人、附表4所示潘郁仙以次19人、附表5所示潘 郁仙以次15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與訴外人陳昆德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8年契約),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渠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附表1至5所示之土地全部 ,出售予陳昆德,並於同年月28日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以同 一條件優先承購,伊僅收受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及買受人 陳昆德各5份檢附買賣契約書之優先承購通知,並已於108年 9月9日發函就買受人為陳昆德部分願依出賣之同一條件行使 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先前於107 年3月30日、107年8月2日簽訂之12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107年契約)並無合併出售建地及道路用地之約定,且亦經 雙方合意解除,對雙方已無拘束力,又伊未參與簽訂,不知 契約內容,系爭108年契約之各契約之當事人、買賣標的、 價金等契約要素均不相同,內容未互相綁定,應為個別獨立 之買賣契約,伊自得分別主張優先承購權,伊就其中買受人 為陳昆德之通知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等情。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如 附表6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附表1至5所示土地按「各被 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伊就附表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



先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分別以附表1至5所示買賣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附表6所 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1至5所示之土地按「各被上訴 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上訴人就附表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⒊ 被上訴人應分別以附表1至5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潘郁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在原審及潘郁仙在本院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略以:
 附表5所示契約尚有陳俊宏吳連賀吳啓明吳阿梅、吳 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吳忠信於優購期限內行使優先 承購權,附表4所示契約尚有陳俊宏行使優先承購權,附表6 所示金額及附表4、5所示土地,應由上訴人與上開共有人依 其各自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之,上訴人請求將附表1至5 所示土地按「各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潘郁 仙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吳正隆吳昱賢、吳鵝、吳宗憲、吳清泉、吳清浚、吳寅男 、吳寅東、吳琬婷吳進昆繼承人、吳薏涵即吳進昆之繼 承人、吳䇛彤即吳進昆繼承人、蔡秀梅吳進昆繼承人 部分:
  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早於107年即與買方陳俊宏陳俊良、陳 昆德簽訂12份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均知悉係為土地整體開發 ,買方需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包含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 若未取得全數所有權,得解除契約,嗣因無法規範行使優先 承購權辦理提存部分,遂合意解除契約重新擬訂買賣契約書 。108年8月23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再於同日簽訂系爭108年 契約之12份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均就合併出售之條件意思 表示合致,惟於通知優先承購權時,未將12份買賣契約書內 容須合併購買之條件列入,致上訴人僅選擇其中附表1至5所 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得之利益甚微,將使渠等所共 有之建地無路可行,顯屬已侵害伊等共有建地之權益,實係 權利濫用而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僅有



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已,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 契約,並與是否全然知悉買賣雙方原約定之條件無關,即其 欲表示優先購買者,應全然接受買方與賣方所約定之內容或 條件,不能選擇性地僅就其中的某部分土地表示行使優先承 買權,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陳俊宏部分:賣方為建商代表,價購目的在整體開發推出建 案,買賣時買賣雙方與共有人間之協議,係建地與路地合併 出售,上訴人僅就系爭108年契約之道路用地行使優先承購 權,其主張優先承購,應不合法,且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吳忠信部分:同意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一併出售予上訴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㈤吳茂祥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原審所為之 聲明或陳述略以:同㈡所述。
吳連賀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部 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 述略以:同意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一併出售予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盛長華即謝錦文繼承 人、謝春緒即謝錦文繼承人、謝春億謝錦文繼承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1至5所示之土地(道路用地;本案系爭土地)分別為上 訴人與各該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各該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附表7所示之土地(建地;非本案土地),除編號1-3、47-49 之土地上訴人無持分外,分別為上訴人與各該附表所示之被 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各該附表「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
㈢系爭107年契約於108年8月23日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復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陳俊宏、訴 外人陳麗珠陳昆德簽立原審卷二第199至494頁所示之12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108年契約):
被上訴人潘黃初枝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 麗淑就附表7編號1-3所示之土地以27,714,226元與買受人「 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A1-108 -08;即A1合約)。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表7編號4-11所示之土 地以21,977,280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A2-108-08;即A2合約)。另上訴人 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表7編號12-24所示之土 地以130,336,660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A3-108-08;即A3合約)。另上訴 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寅男、吳寅東、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訴外人吳進昆就附表7編號25-31所示之 土地以33,481,333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B1-108-08;即B1合約)。另上訴 人、被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⒌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鵝、吳宗憲、吳寅男、 吳寅東、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吳清泉、吳清浚、訴外 人吳進昆就附表7編號32-41所示之土地以83,086,256元與買 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 B2-108-08;即B2合約)。另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俊宏、吳 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 梅玉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昱賢就附表7 編號42-46所示之土地以16,818,958元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C-108-08;即C 合約)。另上訴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潘黃初枝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 麗淑就附表7編號47-49所示之土地以543,641元與買受人「 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D1-108-08;即D 1合約)。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221,4 70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 D2-108-08;即D2合約)。另上訴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就附表2所示之土地以3,372 ,552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 號D3-108-08;即D3合約)。另上訴人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 人。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昱賢就附表3 所示之土地以820,504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108-08;即F合約)。另上訴人為未 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鵝、吳宗憲、吳寅男、 吳寅東、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吳清泉、吳清浚、訴外 人吳進昆就附表4所示之土地以1,236,910元與買受人「陳昆 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E2-108-08;即E2合 約)。另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 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為未出賣土地之 共有人。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荷仙、潘天衡、謝錦文、謝 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寅男、吳寅東、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訴外人吳進昆就附表5所示之土地以304 ,254元與買受人「陳昆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 號E1-108-08;即E1合約)。另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 吳梅玉為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
㈤A2、A3、B1、B2、C、D2、D3、F、E2、E1合約出賣人即被上 訴人潘郁仙等曾於108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未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
⒈上訴人就買受人為「陳俊宏陳麗珠」之A2、A3、B1、B2、C 合約部分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權。
⒉買受人為「陳昆德」之D2合約即附表1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000 號(原證6)存證信函並檢附D2合約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 00號存證信函(原證12)通知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 、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主張優先購買權。
⒊買受人為「陳昆德」之D3合約即附表2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000



號(原證7)存證信函並檢附D3合約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 00號存證信函(原證14)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 、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 主張優先購買權。
⒋買受人為「陳昆德」之F合約即附表3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000 號(原證8)存證信函並檢附F合約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 00號存證信函(原證17)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 、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正隆吳昱賢,主張優先購買權。
⒌買受人為「陳昆德」之E2合約即附表4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000 號(原證9)存證信函並檢附E2合約通知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 00號存證信函(原證13)通知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 、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 吳鵝、吳宗憲、吳寅男、吳寅東、吳進昆吳正隆、吳昱 賢,吳茂祥、吳清泉、吳清浚,主張優先購買權。 ⑶被上訴人陳俊宏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12日以德智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 權(見原審卷二第507頁)。
⒍買受人為「陳昆德」之E1合約即附表5所示土地部分: ⑴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寄發 竹北嘉豐郵局第000號(原證10)、第000號(原證11)存 證信函並檢附E1合約通知上訴人、陳俊宏吳連賀吳忠 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梅桂宋吳梅玉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
⑵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9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0 號(原證15)、第0000號(原證16)存證信函通知潘郁仙 、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吳寅男、吳寅東、吳進昆吳正隆吳昱賢吳茂祥,主張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陳俊宏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12日以德智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505頁)通知凱信地政



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 吳梅桂宋吳梅玉於收受通知後,於108年9月11日以新興 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於108年9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509、511頁)通知 凱信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購買權。
㈥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9月18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 第000號存證信函(原證18),通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 下午1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分 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金,惟多數出賣土地之被 上訴人皆未到場。其後,訴外人凱信地政士事務所復於108 年9月28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原證19), 通知上訴人另於108年10月22日日下午1時30分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之「敦維法律事務所」簽訂書面買賣 契約,然僅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等 4人於108年10月22日依D2、D3、F、E2、E1合約相同之條件 與上訴人簽訂原審卷二第513至77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 仙等4人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價金至陽信銀行○○分行 之履約保證帳戶。
被上訴人潘郁仙等4人於108年11月18日分別以台北信維郵局 第00000號、第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俊宏陳麗珠」依 Al、A2、A3、Bl、B2、C、D1合約約定給付「第二期款用印 款」、催告「陳昆德」依D2、D3、F、E2、E1合約約定給付 「第二期款用印款」,並依約定期限申請銀行貸款以供支付 第四期款(見原審卷二第779至811頁)。 ㈧被上訴人吳正隆吳昱賢、吳鵝、吳宗憲、吳清泉、吳清浚 出售如附表3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 經統整後詳如附表8所示。
被上訴人吳寅男、吳寅東、吳琬婷、吳薏涵、吳䇛彤、蔡秀梅 (前開四人為吳進昆繼承人)、吳茂祥出售如附表4至5所 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表9 所示。
被上訴人陳俊宏出售如附表4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 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表10所示。
被上訴人潘郁仙、潘黃初枝、潘天衡、潘荷仙出售如附表1至 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 表11所示。
被上訴人吳連賀吳忠信吳啓明吳阿梅吳明哲、曾吳 梅桂、宋吳梅玉出售如附表4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



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後詳如附表12所示。
被上訴人謝錦文謝錦堂謝錦賜謝麗香謝麗淑出售如 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附表7所示之建地部分,經統整 後詳如附表13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陳昆德間就系爭108年契 約所示之土地有無合併出售之約定?即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 用地(本案土地)與附表7所示之建地(非本案土地)是否 需合併出售?
㈡上訴人僅就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即買受人為「陳昆德 」之D2、D3、F、E2、E1合約)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若上訴人就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即買受人為「陳昆德 」之D2、D3、F、E2、E1合約)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以 與買受人為「陳昆德」之D2、D3、F、E2、E1合約之同一條 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陳俊宏陳麗珠陳昆德間就系爭108年契 約所示之土地有無合併出售之約定?即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 用地(本案土地)與附表7所示之建地(非本案土地)是否 需合併出售?
 ⒈查,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即訴外人陳俊宏陳麗珠陳昆德間 曾於107年3月30日簽訂系爭107年契約,其買賣標的及當事 人與系爭108年契約相同,惟各契約不動產標的排列不同, 其中觀諸系爭107年契約第1條:「整體開發範圍之不動產標 示:一、建築用地:台南市安南區佃北段買賣範圍及詳細面 積如附件地籍圖及清冊標示:……共46筆。二、道路用地:…… 共21筆。三、農地:……共2筆。本約出賣人就第一條不動產 標示所有之持分明細:……」、第2條:「乙方(即賣方,下 同)知悉甲方(即買方,下同)擬購本件不動產作為整體開 發之用為達開發之經濟效益,乙方同意甲方須完全取得第一 條所示不動產之全數所有權。甲方必須向法院提存價金行使 土地法第34-1條例取得土地。如甲方未於民國107年09月30 日(含)前取得第一條所示不動產之全數所有權,甲方得逕 為解除本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一期款(整體開發 範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簽約時給付)……」乙情,可知系爭 107年契約就全部買賣土地有為合併出售之約定,因建築用



地有道路用地可供通行,並作臨建地規劃之法定空地或指定 建築線之位置,始能達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益,並無單獨使用 之實益、價值或目的,故又約定買方若未能取得全部土地, 得逕為解除買賣契約。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系 爭107年契約於108年8月23日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 雙方並於同日簽立系爭108年契約(即原審卷二第199至494 頁所示之1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⒉次查,有關系爭107年契約與108年契約簽訂之經過及內容, 再參以:⑴證人蘇仁傑(即本件買賣雙方仲介)於本院證稱 :「(這麼大筆土地當初是何人找你要委託?)是我之前的 同仁陳雪娟承辦,她於107年8月離職,所以公司就指派由我 接手……(當你們初步接洽時,所有權賣方這邊,同意跟你們 買賣的意願大嗎?)大,已經有過半數都有做委託的簽名。 (有這們多的委託人後,你們再去找買方嗎?)有簽約才可 以執行買賣,其他沒有做簽署的賣方我們還是有持續溝通, 因案件已經過半,我們找當地的建商把訊息放出去,後來才 找到買方。……本件有路地、建地跟地主,建商是做整體開發 ,現況以魚塭地為主,我們現場有評估,建地、路地要一起 做買賣,才有整體開發的價值。(所以建商是要全部的土地 ?)是。107年合約可證明。(107年第一份合約時誰擬定的 ?)我們的代書提供相關資料,簽約的内容、條文都需要讓 地主、買方修正或意見交換,當時由住商提供。……(第一份 合約既然簽署了,合約有問題嗎?)原本潘紫柔有列在乙1 方,但後來針對内容或價金後來沒有出來簽約。……(潘紫柔 不願意簽,那可以剔除她的部分想辦法買賣嗎?)我們要繼 續這樣走,但台北潘家、謝家認為既然合約沒有列在裡面, 希望就内容再做修正。……(第一份合約是你們自己的代書擬 的,第一份合約看出來也沒有什麼問題,為何第二份合約要 跑到台北的律師事務所去擬?)因為潘郁仙、潘何仙要主導 。(之後敦維律師事務所是不是就把第二份合約擬出來?) 是,還加了一個武治年代書,武代書是他們找的。(你們有 發現什麼問題嗎?)我們有發現合約内容沒有提到107年合 約就69筆土地整體買賣、整體開發,於108年會中時,除了 買方、高代書、仲介都有提到這段,但主持律師說沒有關係 這大家都知道,不用再複雜化。(你們有提到這個問題,但 律師跟你們說沒有關係?)對,他說這點大家都知道。(後 來簽完合約後,是所有的人一起簽,還是分批?)在108年8 /9、8/16、8/23,由臺南吳家在臺南陽信銀行先簽,隔一個 禮拜在台北敦維法律事務所由謝家簽,再隔一個禮拜一樣在 台北敦維法律事務所由潘家簽,當時是就三筆建地、三筆路



地同時一起簽的。(簽約時賣方或其他人有無提及,土地是 要一起處理的?)所有的地主路地建地都是一起賣。……(就 買方的立場有無強調必須全部都買?)一定是全部整體買賣 。(買賣契約成立後,由何人處理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事宜 ?)由臺北的武治年代書,針對土地法第34條之1去做專業 的處理。……(你們何時發現發出去的存證信函是沒有將所有 土地綁在一起?)地主收到之後拍照LINE給我們。(收到之 後你們有做什麼反應嗎?)之後不論是電話中、簡訊或在陽 信銀行現場都有跟武治年代書講,所有的合約一定是綁在一 起要整體開發的,存證信函怎麼會單獨的發,跟一開始會前 會議及第二次簽約比對107年第一次簽約是不同的,武治年 代書稱這是他的專業,請我們不要過問,後來伍代書的助理 到陽信銀行,仲介、買方、地主都有跟他講,請他發下一次 存證信函時,要先讓大家知道内容,合約也要綁在一起。」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42頁)。⑵證人高菁霞(即參與第 二份合約的代書)於本院證稱:「(為何你會參與第二份合 約?)之前住商來找我稱之前的合約不知道什麼原因要重簽 ,但重新簽約的買賣契約書是台北的律師會擬,所以希望我 陪同他們去做簽約及後續買賣過戶、地政、稅捐等,代書流 程由我處理。……(他們有無給你看過第一份合約?)我沒有 看到,但他們有跟我講當初的内容是簽一份,但後來因為有 分道路用地、住宅區等,所以要分開簽,我那時候聽到的就 是原本要綁一起,後面說要分開簽,當初簽約時有說是台北 的律師會擬稿,我只有協助審閱契約書而已。……買方的陳代 書、買方、我、仲介有到場,當時有提到第一份合約有綁在 一起,就是買方要全部買到才可以,但第一份不是我擬的我 不清楚,但他們有提到第一份合約有加註是綁一起的。(律 師事務所如何回答?)我印象中,律師事務所的人有說沒有 關係,之前大家簽約的時候都知道了,所以不用特別強調。 ……(後來通知發出後,你們有發現什麼問題?)有,因12份 契約不是同時發,我有打電話問武代書為何沒有把12份合約 做附件一起通知,應該要一起通知怎麼會一份一份發沒有綁 在一起,武代書稱就是依買賣契約一份我就發一份發。」乙 節(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9頁)。⑶由上可知,系爭108年契約 係系爭107年契約解除後所重新簽訂,各買受人及出賣人均 合意延續系爭107年契約之約定,買受人為建商代表,購地 用途為土地開發建設之用,為使土地開發經濟價值最大化, 將建地及道路用地一併買受,合併規劃,以達道路用地及建 地合併規劃與整體開發之目的。參酌上開道路用地之目的係 供毗鄰土地作通行使用,倘許上訴人得僅就道路用地行使優



先承買權,不僅使建地價值有所減損,亦必將使道路用地與 建地之所有權人各異,日後恐有確認通行權之爭,實有害於 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觀諸本件系爭107年契約及系 爭108年契約之訂立過程、締約之經濟目的及整體土地之規 劃、利用,並依民法第98條規定,審酌系爭108年契約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 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 察,被上訴人之真意應為原判決附表1至5之道路用地,及原 判決附表7之建地係合併出售予買方,買方應合併購買。 ㈡上訴人僅就附表1至5所示之道路用地(即買受人為「陳昆德 」之D2、D3、F、E2、E1合約)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 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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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