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吳年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0號
王通進
王金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上訴人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 部分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縱有協議,亦 因伊誤以為同段213地號土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嗣發 現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經撤銷,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伊 就系爭土地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案」(下稱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土地歸伊所有 ,B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吳年、王通進、王金 生(下稱上訴人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均得利用民生路對 外通行。爰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嗣上訴人3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3人則以:系爭土地前已有協議分割,由伊等分得南 邊臨民生路部分土地如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B部分面 積324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分得北邊如乙案所 示A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由伊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北港地政所11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 丙案)所示,即:⒈編號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上訴人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⒉編 號B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各共有 人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V 110-高院-0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配賦表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面積971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由王州世、 劉麗珠、林金煙共有,分別於82年6月10日、85年12月27日 、88年4月9日以買賣、買賣、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嗣王州世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王通進 、王金生、王啟翰於98年10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各取得9分之 1,王啟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由吳年於99年8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金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劉 麗珠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依北港地政所108年 8月30日北第四字第108000753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申請分割,但其分割宗數不得超過89年1月4日修法前原共有 人數3宗土地,此外並無其他依法不能分割或需解除農舍建 築套繪管制使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9至77、51、53、79、 85至86頁)。
㈢系爭土地及鄰地現況:
⒈系爭土地佈滿雜草,並無建物,西側有一大排水溝,南鄰寬 約13.9米(含兩側水溝)之民生路(見原審卷第81至83、12 5至140頁)。
⒉西側同段213地號土地,為國有之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其西 半部即為前項所示飛沙大排水溝之一部分,其東半部為陸地 ,緊鄰系爭土地西側,滿布雜草尚未開闢道路,且鄰南側民 生路旁設有一閘門。213地號土地與同段204、206地號土地 (私有地)、211地號土地(國有地),依序包圍系爭土地 之西側、北側、東北側、東側(見原審卷第131、133、149 、447頁)。
⒊同段213地號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依該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12月5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1080306623 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通行該213地號國有地需 要,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該處 提出申請取得通行權之審查,另民生路處之閘門非該處施設 ,無法受理遷移(見原審卷第255頁)。惟上開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袋地之形成 係緣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私有土地同屬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者,應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7至260頁)。 ㈣被上訴人曾與其夫許基財於108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與上訴 人王通進、地政士蔡忠委、見證人蔡老運、訴外人王有旭等 人,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王瑞福住處(王瑞福為吳 年之子、王金生之弟),洽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並將系 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區塊,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到南側臨民生 路者需補貼北側區塊者30萬元,經當場抽籤結果由被上訴人 抽到北側區塊,王瑞福則抽到南側區塊。上訴人王通進於抽 籤當時有在場,惟並未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場亦 未表示意見;王瑞福並未提出委任文書(原審不爭執事項二 、原審卷第311、424頁)。
㈤本件若採甲案各分得部分價值相當,不互相找補;若採丙案 則依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46頁所載之相互找補金 額配賦表為找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7日分割協議成立? ㈡如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09年1月8日民事 準備三狀、109年6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作為撤銷因錯誤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其分割方法 應以丙案(本院卷第155頁)、甲案(原審卷第377頁)何方 案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7日分割協議成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 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 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 ,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
⒉經查: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乃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僅有具有共有人資格或得其授權之人 有權終止,且需共有人全體或有權代理者,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全體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⑵上訴人3人固抗辯:108年4月17日(或16日)晚間,被上訴人 、其委託之代書、見證人與王瑞福,在王瑞福住處洽談系爭 土地之分割事宜,並抽籤決定兩造分配區塊及找補事宜,已 達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乙節。然查: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曾與其夫許基財於108年4月17日晚間7時 許,與上訴人王通進、代書蔡忠委、見證人蔡老運、訴外人 王有旭等人,至王瑞福住處,洽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並 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前)、北(後)兩區塊,以抽籤方式決 定,分到南側臨民生路者需補貼北側區塊者30萬元,經當場 抽籤結果由被上訴人抽到北側區塊,王瑞福則抽到南側區塊 ,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上訴人王通進於抽籤當時有 在場,並未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場亦未表示意見 ,而王瑞福並未提出上訴人3人之委任文書。②又依證人蔡忠 委(即代書)於原審證稱:「……劉麗珠的資料我知道,其他 三個人不曉得,去了我拿這張協議書,那天王瑞福在場,當 時還不知道另外三個共有人是誰,後來蔡老運有做籤讓王瑞 福、劉麗珠抽籤,那天有說王瑞福要補另外三個共有人是誰 ……下午劉麗珠就跟我說不然就不要做了,我跟他說不做要跟 當事人說還有跟蔡先生講一下,劉麗珠說他有跟蔡老運講。 ……(當時為何是王瑞福出面,不是其他共有人出面?)劉麗 珠跟我說要分割,我以為他們都知道。(當初你們要分割, 為何去談的時候是王瑞福出面,而不是其他的共有人出面? )那時候約好我去,我也不知道他不是共有人。(他有提出 任何的委任狀嗎?)沒有,我附的謄本,鉛筆就是王瑞福寫 的。……(當天為何沒有簽協議書?)因為還不確定共有人是 誰,那天有說資料齊全再寫。……(你何時才知道確切的共有 人是誰?)我剛剛說早上有打電話給王瑞福那天,後來那天
下午劉麗珠跟我說不要辦了,晚上回到家七、八點的時候, 王瑞福先生有打電話給我,他有跟我講另外三個共有人的身 分證編號。」(見原審卷第202至207、462至468頁)。③另 依證人蔡老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劉麗珠的先 生姓許的去拜託我。(你們有約在哪裡講嗎?)他有去家裡 找我,拜託我去跟對方講,再約一個時間地點。(對方是什 麼人?)王瑞福他們。(所有權人是誰?)我不知道。……劉 麗珠先抽,他抽到後面,當時大家沒有意見。(後來為何沒 辦法寫協議書?)我不了解,籤我做的,我做前面後面,很 多人在那邊。……(所有權人有在場嗎?)名字我不知道。( 王通進在嗎?)他不在,他在臺北,他叫王瑞福處理。(王 金生、吳年呢?)都叫王瑞福處理,有溝通同意。……(實際 上是誰你不知道?)知道爸爸是誰,下來小孩兄弟是誰我就 不知道。……(你知道是王家的,但實際共有人不知道?)對 。王瑞福也是這樣。(那天有一個坐在靠玻璃的,戴口罩你 有看到嗎?)有,他是誰。(王通進?)對對對。」(見原 審卷第208至213頁)。④而王瑞福於原審陳稱:「我一開始 就知道共有人是我媽媽吳年跟王金生,王通進部分我只知道 他爸爸繼承下來,是給他哥哥還是弟弟,還是給王通進,我 就不知道。……(雙方有沒有講分割線要怎麼畫?)有,我有 草稿給他,就在紙上畫一條線出來,當時沒有拿地籍圖去, 以大概的地形畫而已。……(為何兩方都沒有人簽名?)因為 我的身分證字號跟王金生差一個字,當初不知道那塊地登記 我的名字還是王金生的名字,後來我確定是誰,把身分證字 號LINE給代書,他跟我說不用了,對方不願意分割。」(見 原審卷第212、213、509至510頁)。⑤復參以證人即代書蔡 忠委當天提出預先準備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2 5頁),系爭土地之立書人(即共有人)亦僅有記載姓氏, 未有全名,又未經共有人簽名蓋章,顯見前開有關分割位置 抽籤時,兩造確實不知實際共有人為何人,亦未經共有人之 授權代理至明。⑥由上可知,前揭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出席洽談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之外,僅有上訴人王通進 ,且上訴人王通進在場並未表示其為共有人,當場亦未表示 任何意見,兩造、代書及見證人,均無一人知悉其共有人身 分;又兩造當時既不確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人,則王瑞 福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顯未能取得上訴人3人之授權,是 王瑞福亦非具有合法代理權限之人;另兩造所謂之分割協議 ,前後(南北)並無明確之分割線,難認已達成具體之分割 協議。是被上訴人當時與王瑞福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應 僅係洽談商議階段,且王瑞福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
有合法代理權限之人,縱有同意抽籤決定分割方案,亦因未 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所洽談之內容應僅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協議之準備行為或類似要約之引誘行為而已,尚難認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之成立。故本件既無分割協議之 成立,亦無所謂無權代理之事後承認或表見代理之可言至明 。
㈡如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09年1月8日民事 準備三狀、109年6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作為撤銷因錯誤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於108年4月17日成立分割協議,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09年1月8日民事準 備三狀、109年6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 為撤銷因錯誤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無予以 審究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其分割方法 應以丙案(本院卷第155頁)、甲案(原審卷第377頁)何方 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 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 權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 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 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 、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 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面積971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由王州世、劉麗珠、林金煙 共有,分別於82年6月10日、85年12月27日、88年4月9日以
買賣、買賣、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 王州世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王通進、王金生、王啟 翰於98年10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各取得9分之1,王啟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由吳年於9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林金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劉麗珠於107年6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依北港地政所108年8月30日北第四 字第108000753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但其 分割宗數不得超過89年1月4日修法前原共有人數3宗土地, 此外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記錄,無申請建築 相關執照興建農舍,而無其他依法不能分割或需解除農舍建 築套繪管制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及鄰地現況如下:⑴系爭土地佈滿雜草,並無 建物,西側有一大排水溝,南鄰寬約13.9米(含兩側水溝) 之民生路。⑵西側同段213地號土地,為國有之一般農業區交 通用地,其西半部即為前項所示飛沙大排水溝之一部分,其 東半部為陸地,緊鄰系爭土地西側,滿布雜草尚未開闢道路 ,且鄰南側民生路旁設有一閘門;同段213地號土地與同段2 04、206(私有地)、211地號土地(國有地),依序包圍系 爭土地之西側、北側、東北側、東側;系爭土地北半部四周 均未面臨道路,其中東側之204、20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⑶ 至西側之同段213地號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依該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12月5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 1080306623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通行該213地 號國有地需要,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 點」向該處提出申請取得通行權之審查,另民生路處之閘門 非該處施設,無法受理遷移;惟上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袋地之形成係緣於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私有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者,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辦理。 」。
⒋茲就上訴人3人提出之丙案、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之分割方案 ,比較如下:
⑴系爭土地之地形較為狹長,佈滿雜草,均為空地,其東側地 界為非直線、不規則形狀,西側213地號土地現為佈滿雜草 之空地,東側204、20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僅有南側臨路寬 13.9米之民生路,可對外通行,甲案、丙案均自南邊界址線 之中點,畫線向北延伸,兩造取得之土地均為長條形。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被上訴人分得甲案所示A部分,其北側
分得位置較為方正,便於土地之利用;相較於上訴人3人提 出之丙案,被上訴人分得丙案所示B部分,其北側分得位置 呈現多角形,土地利用上較不經濟,容易有面積之浪費。依 上,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較符合土地之經濟價值。 ⑶至上訴人3人雖主張:西側同段213地號土地,日後若能作為 防汛道路,依伊等提出丙案中,被上訴人B部分之系爭土地 北側部分,即能經由同段213地號土地通行,就土地使用上 並無不利乙情。惟查,同段213地號土地,雖為交通用地, 然其西半部為飛沙大排水溝之一部分,至其東半部雖為空地 ,而其緊鄰系爭土地西側,滿布雜草尚未開闢道路,且鄰南 側民生路旁設有一閘門,該閘門非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 辦事處施設,無法受理遷移,且丙案B部分北側,可利用南 側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無法就同段213地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並受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縱有形成袋 地,亦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尚不能主張通行同段21 3地號土地。故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北側部分,將 來得通行至同段213地號土地,並無不利乙情,應屬無據。 ⑷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如甲案,將使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面 積647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3人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324平方 公尺土地並維持共有,分得部分均有南側道路(寬13.9米之 民生路)對外通行便利,且分配之地形亦屬完整,土地價值 相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較為妥適,且能盡土地之最 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 願、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土地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復斟酌兩造 就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因素,認按甲案為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爰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即編號 A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 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維持共有。原審依甲案所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為之攻擊、防
禦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實際分得面積、補償金額與訴訟費用負擔(面積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按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 實際分得面積 增減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 劉麗珠 3分之2 647 647 0 0 3分之2 王通進王金生吳年 各9分之1 324 324 0 0 各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