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王仕永
王溪邊
王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太原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王勇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 將其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32.24平方公尺、64.48平方公尺、64.4 8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溪邊、王仕永、王北。 嗣於上訴程序中,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96/10000、992/10000、992/10000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溪邊、王仕永、王北(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本院卷二第52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訴外人 王金福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捐地興建宗祠一事,上訴 人王溪邊、王仕永及王北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分別僅約7.92、15.83、15.83平方公尺,故同意捐贈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由王金福進行 辦理土地登記及捐贈事宜。然辦畢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狀,始發現王金福係移轉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王溪邊、王仕永及王北應有部分 均分別為24分之1、24分之2、96分之8),而非約定之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 地號土地後合併為系爭土地。因兩造間就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不成立贈與契 約。另因王金福代表被上訴人來和上訴人商談,在上訴人答 應捐贈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便將此事委任王金福 處理,之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亦委任王金福為訴訟代理人出庭,並由王金福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本件王金福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土地捐 贈事宜,然王金福竟逾越權限將上訴人原本答應捐贈之3至5 坪土地,在未得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將捐贈土地之面 積增加至9.75坪及19.5坪,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 土地32.24平方公尺、64.48平方公尺、64.48平方公尺予上 訴人王溪邊、王仕永、王北。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王金福分別賠償上訴人王溪邊新臺幣(下同)588,00 0元、王仕永1,176,000元、王北1,17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王金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 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先位部分提 起上訴,備位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9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溪邊。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2/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王仕永。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2/100 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北。㈤前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 宗祠,遂於103年6月間與共有人商洽,經共有人同意捐贈上 開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召開土地所有人之宗 親會議,並向在場之宗親說明將來興建宗祠所使用之土地是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黃勝建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黃勝建,可見上訴人明知其所 贈與者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兩造間對贈 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王溪邊、王仕永及王北原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24分之1、24分之2、96分之8,於103 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王溪邊、王仕永及王北共有,系爭000 及000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合併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被 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上訴人於分割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贈與 其全部應有部分之合意?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各自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㈡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至115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就系爭696、699、700地號土地向雲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8年6月24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同意捐贈者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授權書(見原審卷一 第25),已載明欲興建宗祠之土地位置為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本件既為興建宗祠而為捐贈,上訴人自應知悉所捐贈 者應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㈣證人即本件辦理捐贈移轉登記之代書黃勝建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本件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捐贈予被上訴 人是伊辦理的,上訴人將過戶資料交給我去辦,因為資料是 他們自己帶過來,所以沒有委託書,他們有將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資料交給伊,並沒有交給伊系爭000地號土地的資 料,就伊的認知,上訴人是要贈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的 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是到後面兩造對於到底是要捐贈哪筆 土地才有爭執,辦好之後伊有把所有權狀資料還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沒有保留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因 上訴人已經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皆贈與給被上 訴人,對該兩筆土地已經沒有所有權,所以也沒有所有權狀
,所以也沒有還上訴人所有權狀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4頁至第159頁)明確。且經原審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下稱西螺地政)調取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申請登記資料,經核上開申請資 料可見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確實有上訴人之用印,贈與移 轉契約書內記載之土地亦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有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281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49頁 至第53頁)。由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觀,該等土地 所有權狀所記載之土地標示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000-0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分割自000-0地號土 地,且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有西螺地政109年7月14日雲西地一字 第1090003738號函暨所附之地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01頁至第15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3年間係提供重 測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黃勝建,此情 與證人黃勝建上開所述相符。且若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將重 測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其等豈會交付該 等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與證人黃勝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3年同意贈與之土地為重測前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而非系爭000地號土地無訛。
㈤再依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表所示,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後,對上開土地已無應有部分,故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部異動均記載「刪除」(見原審卷一第87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此亦與證人黃勝建所稱上訴人贈與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後就該等土地已無所有權,故並未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既係於103年間將重測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證人黃勝建,如所欲贈與之土地有誤,以鄉村地區民眾對土地權利之重視程度,豈會在遲遲未能取回所有權狀之情形下直至108年間才發現贈與土地之地號錯誤並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之主張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㈥證人王福耀、王炳煌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兩造於108年間 協調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8頁),然其等均未參與 兩造於103年間捐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宜,且依證 人王福耀、王炳煌之證述,亦可得知兩造於召開協調會時爭 執之事項為面積差異,而非當初上訴人捐贈土地時之地號有 誤,故兩造於協調會中係在處理為土地分割爭議,而非土地 贈與爭議。另證人王鐵道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103 年處理土地捐贈事宜時,均會將捐贈土地之面積公告予贈與 人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62頁)。故上訴人並 無於當時不知悉贈與土地地號及面積之可能,係嗣後同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後,上 訴人認為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有短少,始為本件爭議,進而 與被上訴人為3次協調會,在協調會中即便王金福、王鐵道 有提出何等解決爭議之方案,亦僅為協調雙方互為讓步解決 爭議,尚不能以兩造間有召開3次協調會,且王金福、王鐵 道有何等發言與表示,即認為上訴人所欲贈與土地之地號有 誤,連帶導致捐贈面積不符之情。
㈦綜上,上訴人既提供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且對於捐贈之範圍亦未限制或保留,並於103年間 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顯見兩造就贈與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基於贈與契約而來,尚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意思表示未一致,贈與契約不成立云云,均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6/10000、992/10000、992/10 00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溪邊、王仕永、王北,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