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1號
TNHV,109,上,151,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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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俊宏
法定代理人 吳韋德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宏仁
蔣豐竣
蔣耀鋒
蔣瑞堂
蔣昭勇
蔣宜靜
蔣侞璇
蔣佳璋
蔣致遠
王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蔣錦富之承受訴訟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明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清水變更為吳韋德,有原審法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茲據吳韋德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蔣錦富已死亡,其繼承人蔣耀鋒范秋香蔣俊億蔣宜君蔣艾伶蔣佳學均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法院選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茂峰自10多年前相識、來往 密切,黃茂峰協助伊處理生活事務。伊於民國103年間住進 安養機構,106年下半年起身體狀況不佳,至107年1月間病 況嚴重,曾心臟驟停衰竭、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 、使用呼吸器、氣切等,生活無法自理。於107年1月3日遭 他人以上訴人名義,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蔣錦富、 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蔡明桂及蔣慶祥,約定價金新台 幣(下同)580萬元,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移轉登記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名下。伊自106年下半年起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自無處理繁雜之土地買賣能力,亦無出售 系爭土地之需求,系爭買賣契約非伊親自簽名、用印,係他 人偽簽,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合計1859萬多元,賣價580 萬元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蔣宏仁蔣豐竣、蔣 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蔡明桂及蔣慶祥,非均為 承租人,系爭買賣契約竟約定超過公定價格部分約1千3百萬 元,作為補償金,於法無據且顯不利於上訴人,益證系爭買 賣契約非出於伊之意思。系爭買賣既屬無效,因被上訴人爭 執有效,致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先位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蔣錦富、蔣耀鋒蔣瑞堂 、蔣昭勇、蔡明桂及蔣王鳳妹蔣致遠之被繼承人蔣慶祥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蔣慶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經蔣致 遠繼承登記完畢;蔣致遠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再者,黃茂峰以上訴人現金或存款不敷醫療費、外籍看護工 支出,生活將陷困境須將系爭土地出售變現,上訴人因身體 不佳心智衰敗因而信以為真,乃將系爭土地以580萬元出售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蔣錦富 、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慶祥,蔣 慶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蔣致遠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 嗣經查證始知伊當時尚有存款6百多萬元,每月亦有租金4至 5萬元可支用,且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1859萬多元,竟 以差3倍之低價出售,買受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受 騙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爰以起



訴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前開買賣契約經 撤銷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之移轉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蔣致遠將前項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蔡明桂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其他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先人自38年起即為三七五租 約之地主與佃農關係,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表示 願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當時因資金不足未 同意買受,106年底因資金已足便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承買。 兩造係在張群輝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除上訴人及買方代表 蔣耀鋒外,尚有黃茂峰、訴外人林洽松在場,當時上訴人意 識正常,並無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契約係由上 訴人親自簽立,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申請;上 訴人於100年間將另2筆土地出售之價金,與系爭契約相比本 件價金未明顯偏低,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月3日簽立,上訴 人係於108年1月7日始受監護宣告,可見其簽約當時尚有完 全行為能力等語。
  被上訴人蔡明桂於原審則以,其係向蔣耀鋒購買,依契約第 6點約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就備位請求部分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受黃茂峰欺騙因而出售 系爭土地,況且買受人並不知情,乃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 得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先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蔣耀鋒蔣瑞堂 、蔣昭勇、蔡明桂、蔣王鳳妹蔣致遠之被繼承人蔣慶祥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蔣錦富之遺產管理人間就 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無效。 ⒉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鳳妹蔣致遠應將系爭土地,107年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蔣致遠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107年8月21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鳳妹蔣致遠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⒉被上訴人蔣致遠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107年8月21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與蔣宏仁、蔣慶祥、蔣豐竣、蔣 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附表「登記名義人」所示之人所 有。蔣慶祥於107年7月27日死亡,其部分之土地於107年8月 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致遠所有。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因呼吸衰竭併碳 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慢性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 、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等疾病, 在安心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1月26日至107年3月2日,因 呼吸衰竭,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3 月2 日轉院至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7年5月17日急性腦中風 ,經治療迄今。
㈣嘉義地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 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清水為其監護人。黃茂 峰不服,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 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8年1月7日確 定。
㈤上訴人曾將其身分證、存摺、印章及保管箱鑰匙交由黃茂峰 保管,黃茂峰於107年9月19日,將原證2交接清單上所載之 存摺、印章、鑰匙移交予吳清水;於107年12月28日,將原 證15移交清單上所蓋印之「吳俊宏」印章移交予吳清水。 ㈥蔣宜靜原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二分之一,嗣於109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全 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證4之買賣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
㈡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備位主張其係受黃茂峰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出賣土地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4之買賣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其蓋用 ,出售價金不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不合事理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 日期107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判決附表「登記名義人 」所示之人所有。買賣價金為580萬元,價款已全部支付完 畢。蔣慶祥於107年7月27日死亡,其部分之土地於107年8月 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致遠所有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張群輝(系爭契約之代書)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為我幫兩造所擬定」「買方即被告部分是由被告蔣耀鋒 出面處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方面僅被告蔣耀鋒在 場,被告蔣耀鋒只有提到系爭各筆地號土地要登記給哪位被 告」「當時原告本人由黃茂峰陪同」「簽約當日,被告蔣耀 鋒有交付訂金20萬元給原告本人點收,其餘價金交付方式就 如合約書所載,且均以匯款方式,匯完款後都會到伊事務所 簽收,故我清楚」「契約書中關於出賣人吳俊宏之簽名與印 文,係吳俊宏本人簽名,印文則係吳俊宏將其印章交給我代 蓋」「承買人之簽名是我所寫的,印文則是被告蔣耀鋒將各 該人之印章交給伊所蓋」「(原告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包含 印鑑證明等文件,是何人交付給你?)我可以確定是原告本 人交給我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但是簽約當日交付或其他日 期交付,我不記得了」「在100年間就認識被告蔣耀鋒。因 為那時候就有提到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原告本人(委託我 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本人之前就有委託我處理過其他土 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2頁)。證人從 事代書有30多年之經驗,且係由上訴人委任,過去亦曾受上 訴人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可見二人相互間存有一定之信 賴關係,其既係於具結後作證,當無干冒偽證罪被判重刑之 風險,其上開證言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系爭書面契約係 上訴人親自簽名,印文則係上訴人交付印章由其代為用印, 簽約日買方有交付20萬元由上訴人收受,登記之印鑑及相關 料是上訴人本人交付,其餘之價款係依契約約定匯入上訴人 之帳戶後,再到其事務所簽收立據。其上開證言,核與在場 之證人黃茂峰所述大致相符(見下段所述),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非其親簽用印,伊並無出售之意思表示一節,與事 實不符。又買受人既已依約支付價金,契約已履行,至於價 金進入上訴人之存簿後不久即被悉數領取,與買受人之被上



訴人無關,不能以此主張契約係虛偽。
 ⑶證人黃茂峰於原審證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 場」「買賣契約書是由張群輝代書拿出來的」「有看到原告 本人簽名,…印象中蔣先生好像也有在買賣契約書中簽名; 蔣先生名字我不清楚」「(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有原 告、蔣先生、張群輝代書、我與我太太、孫子在場」「何人 委託張群輝代書辦理簽約及移轉手續?)印象中,原告以前 就認識張群輝,當天是我載原告去張群輝事務所辦理系爭買 賣手續」「(出賣人欄吳俊宏之簽名及印文是何人所為?) 是吳俊宏本人親自簽名且親自蓋章」「承買人欄之簽名印象 中是蔣先生簽名,其他承買人並未到場」「簽約時,原告精 神狀態良好,且意識狀態非常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3至 15頁)。上訴人自承證人與其交往多年深獲其信任,則證人 當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且證人之上開證述與代書所 述相互印證亦屬相符。依證人之上開證言,上訴人係由其以 車載送親自到代書事務所簽約,上訴人當時意識非常清楚, 非如上訴人所述,體況不佳無法處理出售土地之事務,契約 非其簽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事實,不可採信。 ⑷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書面契約連同上訴人於96年至1 07年間,其自認係親自簽名之公證書18件、嘉義市農會存款 印鑑卡、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 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 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嘉義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印鑑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條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 戶申請書、直式信封原本、吳俊宏平日書寫之字跡原本,就 其上「吳俊宏」筆跡與系爭契約、100年10月間另二件買賣 契約及吳俊宏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系爭契約 上「吳俊宏」與上開文書上「吳俊宏」筆跡,是否出於同一 人之手?該局先將100年間之契約及系爭契約,編為甲1〜甲3 類筆跡,將對照之上開各公證書、銀行、郵局、合作社之開 戶印鑑資料,編定為乙類筆跡,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 室,鑑定後認定「甲1〜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此有該室110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5200號函 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64-366頁)。查此項鑑定係該實 驗室依上訴人提供之諸多文件,以特徵比對法加以鑑定,應 屬公正客觀可信。是系爭契約上吳俊宏之簽名,確係其親自 簽立,核與上開二位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證述相符,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吳俊宏」之筆跡與上訴 人筆跡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⑸依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家事調 查官調查,所出具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07年度家查字第2 9號),關於瑞泰護理之家主任及社工部分,係記載:受監 護人(即上訴人)因心臟病才入住機構,但其意識清楚,可 自己作主,身體狀況也尚佳,上訴人有手機,有問題、有事 或不舒服都會自行聯絡抗告人(即黃茂峰),抗告人都會帶 上訴人去處理」。而陽明醫院護理人員及社工部分,亦載明 :「受監宣人(即上訴人)於5月17日中風前,意識甚為清 楚,可理解、可分辨也可選擇,只是有氣切,講話不太清楚 」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可稽(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 號卷第93、94頁,本件上訴審係由本合議庭以109年度重上 字第56號審理、判決)。是依上開二家機構之護理人員之親 身接觸上訴人之經驗所見,於107年1月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當時,上訴人意識清楚可自己作主、體況尚佳,並無意識 不清之情事,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7日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該裁定於108年1月7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契約 係於107年1月3日簽立,早在上訴人被宣告為受監護人之半 年多之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簽約前意識正常可理解、 分辨事務,並無其主張已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 ⑹被上訴人蔡明桂雖於原審陳稱:「其係向蔣耀鋒買受系爭土 地,非向上訴人買受」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張群輝代 書於原審就此部分則證稱:「…至於被告蔡明桂是跟我同村 之人,但剛開始寫前開買賣契約書時,並沒有寫被告蔡明桂名字,好像是過幾天之後,才補寫被告蔡明桂名字」「 (事後填寫被告蔡明桂於買賣契約書中,是只有在其中一份 契約書或是都有?)答:都有。在原告、被告蔣耀鋒還有我 手上各壹份買賣契約書,都有填寫」等語(同上卷第11-12 頁)。二人之陳述(證述)相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 承買人得以任何名義登記過戶之,出賣人不得藉詞刁難或有 任何要求」(原審卷二第65頁)。則系爭契約原買受人蔣耀 鋒,因轉手出售予蔡明桂蔣耀鋒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 依本條約定,指定將其原來買受之土地直接過戶與蔡明桂, 此種交易方式乃縮短給付之方式,既經三方同意補記於契約 內,就二人間之買賣,應認有效成立。不因蔡明桂不解法律 上或契約上之約定而異其效果。上訴人以此爭執其與蔡明 桂間就蔡明桂買受之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⑺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 其蓋用,其已無處理出售土地之能力,自始無出售系爭土地 之意思,系爭契約無效一節,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係兩造合意簽立,為可採信。至於就買賣價金是否過低 、價金支付後之流向,核與系爭契約是否係上訴人親自為之 ,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尚無直接關聯,除下段㈡之所 述外,不再贅論。
⒉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分別因買賣契約或繼承等 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無效。上訴人已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 蔣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蔡明桂、已故蔣慶祥( 蔣王鳳妹蔣致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 3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 蔣錦富、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 鳳妹、蔣致遠將系爭土地,發生原因107年1月14日登記日期 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蔣致遠將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21日登記(原因日期7月 27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係受黃茂峰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撤銷其出賣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著有規定。民法上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 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 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黃茂峰以其現金或存款不敷醫療費或僱請外 籍看護工等支出,需將系爭土地出售變現,系爭土地價格僅 580萬元,應以該價格出售等事由詐騙,因而出售系爭土地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詐欺而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⑵證人黃茂峰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前,伊及原告、蔣先生(指被告蔣耀鋒)就到張群輝代書事 務所談買賣相關事宜,談到最後,好像買賣價金是600萬元 或580萬元;伊未向原告說將系爭土地賣掉才可養老,原告 曾告知伊為何要賣系爭土地,原告說多一點錢可多一些保障 ,獲得多一些醫療;系爭買賣價金伊並未參與,原告亦未告 知伊要賣多少錢,買賣雙方接觸時,買賣價金是原告及被告 蔣耀鋒協商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證人 否認曾參與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決定。
 ⑶證人張群輝(系爭契約之代書)於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 金部分,證稱:「買賣價金是由原告與被告蔣耀鋒談妥後要 我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 買賣價金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耀鋒談妥,即非如其所主 張,受黃茂峰之矇騙所致。況且如前段所述,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出售當時,精神意識均甚清楚,豈有不知系爭土地之價 值之理。
 ⑷上訴人雖提出吳清水蔣耀鋒於108年6月12日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為證,主張受騙而 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事。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蔣耀鋒於前開對話中稱姓黃的找我,說田老 闆沒得吃飯,讓伊年老有錢可以花,不然沒錢可花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譯文(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9 9號卷第279-282頁),蔣耀鋒係陳稱:「是田老闆叫伊( 林)來的,那個林的還沒來之前,姓黃的就有打電話來了 ,不曉得黃的為何知道我的電話,他先打去鹿草我們住那 邊,問我嫂仔問我的電話,然後黃打電話給我,知道伯叔 田地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的,『然後再叫林的來找我,說田 老闆叫伊來的,講田老闆日子真正艱苦過』,但我跟他說 我買農地不合算,要繳利息划不來,我要向農會借6至7百 萬,一個月要3萬元利息」等語。是以依上開譯文,向蔣 耀鋒陳稱上訴人日子真正艱苦過等語者乃林姓之人,並非 黃茂峰。而前開譯文中所述林姓之人,除經蔣耀鋒於原審 證稱非原審到庭之林洽松外(同上原審卷第300頁),林 洽松亦於原審證稱「其並未於系爭買賣前找過蔣耀鋒」等 語(同上原審卷第298頁),兩者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②依蔣耀鋒吳清水於前開對話中陳稱:「…要簽約,田老闆 若沒來,我也不敢跟別人簽,你們俊宏若沒來,我也不敢 簽,你哥俊宏有來,有拿印章來蓋,兩個人都有去,伊也 有去,在那裏寫時說話,我說田老闆你賣那個要幹嚒,伊



說人現在身體不太好,他有跟我說一句話,說現在生活較 緊,我就說你賣那個要做什麼,你就知道我就這樣種做, 他說他現在比較緊」等語(同上原審卷第282頁),及蔣 耀鋒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曾經到我家找我, 說要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我,且說賣完以後,他可以養老, 但當時我沒錢可以買,我說過幾年後,孩子不唸書了再買 。後來姓林的來找我,原告拜託他來找我買系爭土地,說 原告年紀大了,要留一些錢在身邊,而且以前原告就有告 訴我說要賣系爭土地之理由…(問:本院卷第282頁錄音譯 文中最後一段所指原告之對話,是在何時之對話?)是在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與我之對話」等語(同上原審卷第30 1頁),堪認簽約時係上訴人自己向蔣耀鋒陳稱其係因生 活較緊而要出售系爭土地,並非黃茂峰或林洽松陳述。又 依此項對話錄音亦可佐證簽約時,上訴人親自到場簽約, 契約非他人偽造。
  ③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5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辦 理租賃契約公證,有公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本件原 審卷第235頁)。則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自不可 能不知其每月尚有租金收入。其縱將存摺、印章交予黃茂 峰保管,亦非不能隨時取回存摺查看存款狀況,其對自己 名下之不動產筆數,復無不知悉之理,是其向被上訴人陳 稱因生活較緊身體不太好,而要出售系爭土地,應僅係對 買受人之說詞而已,尚難認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 其自身財產現況有被人矇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④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 0號、000號二筆農地,面積分別為0.345公頃、0.3612公 頃出售他人(應係上訴人之佃農),其價金均為50萬元, 此有二件契約影本可按(原審卷一第251-265頁)。此項 事實亦堪作為前段蔣耀鋒證述「上訴人曾經到我家找我, 說要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我,…,但當時我沒錢可以買,我 說過幾年後,…再買。…以前原告就有告訴我說要賣系爭土 地之理由」一節,係屬實情。上訴人既曾以低價出售鄰近 之土地,其價格與本件相較,並無懸殊之處。是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以528萬元價格出售與三代為其耕作之佃農,尚 無與事理不合之處。況且,交易價格屬買賣雙方之合意, 與市價相比偏低或偏,在所難免,尚難逕以買賣價格低 於公告現值而推認上訴人係受詐騙所致,上訴人既未另舉 出堅強之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⑸況查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其係受黃茂峰之詐欺而出售系爭土地。就買受人方面言 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如上所述,係由蔣耀鋒一人代理訂約 ,依上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蔣耀鋒陳述上訴人本人於 簽約時親自到場,且多年前即向其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予其 等之意思,買受人方面亦早已知悉上訴人出售鄰近土地予佃 農之事,則買受人方面乃信任上訴人即地主(田老闆)確有 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其等,無從認定係明知上訴人係受黃茂峰 之欺騙而低價出售之事,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亦不得主 張受第三人詐欺而向善意之被上訴人等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將因買賣契約 而移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與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蔣致遠,將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均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 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蔣錦富 、蔣侞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鳳妹蔣致遠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蔣致遠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 8月21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 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因買賣契約而移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蔣致遠,將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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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