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5號
TNHV,108,重上,45,2022010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寶琦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陳亭方律師
王俊怡律師
黃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被上訴人 盧世明
高玉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乙○○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6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段00巷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行 駛在前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 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 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且腦部傷勢經開顱手術治療後, 迄今仍存有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 後遺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 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3萬1,290元、看護費用47萬5,673元、將來照護費用575 萬0,67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5萬 0,670元、交通費用6萬3,700元、將來復健(含車資)費用2 52萬8,22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21萬6,260元, 扣除丙○○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11萬3 ,117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丙○○1,210萬3,143元。乙○○為丙○○ 之妻,因系爭事故致與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1,210萬3,143元 、乙○○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丙○○1,205萬5,518元 本息(醫療費用23萬0,890元、看護費用45萬1,809元、將來 照護費用575萬0,67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309萬0,342元、交通費用6萬3,700元、將來復健《含 車資》費用252萬8,22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16 萬8,63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11萬3,117元為1,205萬5,518 元),乙○○80萬元本息,而駁回丙○○、乙○○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乙○○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在前方之丙○○騎乘機車突然停煞 ,伊雖慢速徐行,亦猝不及防發生擦撞,然撞擊力道輕微, 丙○○竟毫無防備、驟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顯係因其自身 罹患疾病突然發病或服用之藥物有關,系爭傷害與伊並無關 聯性,且所配戴之安全帽逾期應不合格,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更應負擔一半之 責任,伊僅同意丙○○醫療費用19萬9,913元,自106年6月26 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計45萬6,773元,及107年6 月1日以後之看護期間,算至丙○○之平均餘命,復健車資4萬 7,850元,就醫車資1萬7,90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 ,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且丙○○除得選擇入住護理之家,亦得 選擇聘僱花費較少之外籍看護。又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應 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丙○○,且伊須扶養高齡母親及照 顧婆婆、患有精神障礙之小姑,丙○○、乙○○分別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丙○○



1,205萬5,518元、被上訴人乙○○80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丙○○於106年6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巷口前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 後方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 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腦水腫 、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並致言語能力受損、肢體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認定「丙 ○○貿然於車道中煞停,而甲○○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其所 騎乘前開輕機車撞及丙○○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其二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宣告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改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鑑定意見書記載:「一、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 事因素。」,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11月5日府交運字第1071229556號函以丙○○行駛軌跡不明 ,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予覆議(見原審卷一第75至 76、259頁)。
㈣被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8年1 月7日新樓醫字第1082002號函之記載,其因吞嚥困難,使用 鼻胃管灌食中;語言表達困難、無法言語;四肢無力,已達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須全日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請求之項目,就下列金額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
⒈醫療費用:19萬9,913元(23萬1,290元-3萬0,977元-400元



)。
⒉106年6月26日至107年5月31日間之看護費用:45萬6,773元 (即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丙○○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3月3 1日止之看護費共38萬4,781元,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 日止之看護費3萬8,692元,暨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止之看護費3萬3,300元);107年6月1日以後之看護期間 ,算至丙○○之平均餘命。
⒊復健車資:4萬7,850元。
⒋就醫車資:1萬7,900元(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 13頁)。
⒌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
㈥被上訴人丙○○經107年1月2日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註記:重度為第1類神經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 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107年10月31日應重新鑑定 (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被上訴人丙○○於108年6月18日經 新樓醫院評估失能等級為中重度失能,於109年3月24日再經 新樓醫院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於109年2月底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至第2 等級,職業傷害一次金給付標準為1,500日,自108年6月起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3萬5,821元(含眷屬補助7,164元) ,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9萬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255至259、275頁)。 ㈦被上訴人丙○○係46年5月29日生,111年5月28日滿65歲強制退 休。107年6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距其強制退休之 日尚餘4年11月又16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68萬2,176 元(含獎金)(見原審卷一第41、111頁,原審附民卷第13 、159至163頁)。
㈧被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未育有子女;106年度課稅 所得00萬0,000元,名下105年度登記有財產0筆,總值00萬0 ,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97頁)。被上訴人乙○○為高 職畢業,婚後即管理家務至今。106年度課稅所得0萬0,000 元、名下105年度登記財產00筆,總值000萬0,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25至33、97頁)。上訴人為護專畢業,離婚,生有 2女均成年,現於安養院工作,每月薪資約0萬0,000元,需 扶養自己母親與前夫之母,106年度課稅所得0萬0,000元、 名下105年度登記財產0筆,總值000萬0,000元(見刑案卷第 50頁,原審卷一第35至38、57、61至63頁)。



㈨被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1萬 3,117元(即殘廢給付200萬元、醫療給付11萬3,117元)(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㈩依新樓醫院110年4月22日新樓醫字第1102025號函,被上訴人 丙○○於新樓醫院106年6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醫療單據中收 費項目「特殊材料費」,皆為本次車禍必要支出(見本院卷 二第87頁)。
如認被上訴人丙○○請求將來看護費及將來復健費用(含車資 )有理由,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將來看護費575萬0 ,671元、將來復健費用(含車資)252萬8,223元。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丙○○之病情 ,函送病情摘要及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為何?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應以多少元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 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勞保局失能年金及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 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為何?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應以多少元為適當?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丙○○於106年6 月1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區○○路○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 巷口前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巷口,見 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認定「丙○○貿然於車道中煞停,而甲○ ○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輕機車撞及丙○○所 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宣告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改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汽車」均包含「 機器腳踏車」。查,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 刑事警卷第36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確實注意並 遵守上揭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事 警卷第11頁),上訴人與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丙○○驟然於 車道中煞停,上訴人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 輕機車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上訴人與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至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鑑定意見書記載:「一 、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嗣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11月5日府交運字第107122 9556號函以丙○○行駛軌跡不明,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 未予覆議,然前開鑑定結果並未慮及丙○○於無突發狀況下, 驟然於車道中煞停之行車動向,尚有疏漏,自難據為認定上 訴人過失程度之依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丙○○於行進間毫無預警,驟然於車道中煞停 ,伊無法預見及避免追撞;且丙○○於系爭事故前,有心血管 疾病之宿疾,丙○○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自身之宿疾或因治 療而服用之藥物有關,與伊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節,惟查:⑴依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丙○○驟 然於車道中煞停時,自後追撞丙○○騎乘之機車所致,並非單 純因丙○○於車道中驟然煞停所致,堪可認定。⑵按所謂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 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 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 關係之認定。查,①依附件二㈣、㈤、㈥所示,丙○○因心臟病服 用抗血小板製劑,有於頭部外傷造成較嚴重出血及較高死亡 率之風險,雖合理推論疾病較嚴重復原期會較長,然有無上 開疾病,對復原期之影響及術後之恢復程度,均無法量化, 亦即不能證明丙○○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自身之宿疾有關。 ②另依附件二㈦所示,丙○○於104年6月1日心臟科開始服用3種 藥物Digoxin、Fluitran、Aspirin,其中Digoxin副作用較 多,使用劑量高較易發生不良反應,固可能造成暈眩,然丙 ○○其服用Digoxin係低劑量,其風險及副作用之風險相對較 低,104年11月16日血中濃度為0.15ng/ml,遠低於參考值, 造成不良反應及副作用之風險相對較低,至106年3月23日病 歷並未記錄有不良藥物副作用及交互作用;Digoxin與利尿 劑Fluitran並用,固有因電解質失衡而增加心律不整之風險 ,發生原因可能因Digoxin濃度過高或鉀離子濃度異常,然 依奇美醫院病歷記載,其於106年3月16日檢驗血中鉀離子濃 度亦為正常,故不能證明丙○○所受之系爭傷害,與丙○○因治 療而服用之藥物有關。⑶依此,丙○○雖於系爭事故前患有心 臟病服用相關藥物,惟服藥後之未有不良反應及副作用,相 關檢驗亦無異常,其係肇因系爭事故之介入,始致系爭傷害 之結果,且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醫療院所治療, 期間並未中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有系爭事故以外之外力因 素介入而致受有系爭傷害,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事故係單純因丙○○驟然於車道煞停、或其本身之 宿疾或因治療而服用之藥物所致。可見上訴人前開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駕駛行為,撞及丙○○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與丙○○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與丙○○自身所患心臟疾病及使用藥物無關。上 訴人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關於丙○○請求之項



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在新樓醫 院 、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仁村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藥費23萬1,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3紙及上開各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 33至39、49至105頁)。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雜項證書 費、病房費、住院10%、估價單之醫療費,均非屬必要乙節 。經查:①按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否請求 加害人賠償,係以其費用是否為醫療上必要為判定標準,不 論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但既為醫師診斷認為醫療 上需要之材料費用或住院之部分負擔,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②如附表編號46所示估價單、檢驗單(見原審附民卷第95 頁上),係因梅毒篩檢而支出之RPR梅毒篩檢費用400元,並 無實際支出之單據,且無證據證明此項篩檢與治療系爭傷害 之必要關聯性,原審已予扣除。③又如附表編號11、29所示 病房費(見原審附民卷第59頁上、第77頁上),通常因已無 健保病房,僅有雙人病房,故其病房費乃屬必要;至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住院10%部分負擔(見原審附民卷第71頁上), 係健保部分負擔,其支出核屬必要費用。④另如附表所示其 餘均為雜項證書費,合計3,820元,均係證明損害所必要, 支出乃具必要性。⑤至其餘醫療費用,其項目有掛號費、特 殊材料費、診療費、檢查費等等,均屬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 合理且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㈤⒈),均應予准許,經扣除梅毒篩檢費用400元 金額後,於23萬0,890元範圍內(計算式:23萬1,290元-400 元=23萬0,890元),認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
⑵看護費用:
①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⒉所示,丙○○於上開期間共支出看護費 用47萬6,773元,堪可認定。故丙○○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 看護費用損失共計為45萬1,809元(計算式:47萬5,673元-2 萬3,864元=45萬1,809元),應屬有據。 ②自107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部分: 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及附件二㈡所示,丙○○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灌食中,語言表達 困難、無法言語,四肢無力,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須 全日看護之必要乙情,堪可認定,是丙○○因此所增加看護 費之支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❷次查,依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見原 審附民卷第41頁),丙○○係46年5月29日生,現居住在臺南 市。其於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始日即107年6月1日時,丙○○ 已年滿61歲,未滿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所載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基礎,尚有餘命20. 71年,丙○○此部分僅請求20.55年(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 ❸又丙○○主張以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3萬3,300元, 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乙節,業據其提出迦南美地 護理之家107年5月份住民帳月應收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附 民卷第129頁),本院斟酌前述丙○○之身體、意識狀態及使 用鼻胃管之病情,及目前市場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 費用1日約2,000元,如以每月30日計,全月之看護費用即 約6萬元,且丙○○家屬尚需自費準備部分生活醫材用品供丙 ○○使用,日後費用勢必隨著基本工資及物價指數提高而調 漲乙情,認丙○○主張其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3萬3,300元, 尚屬適當。至上訴人抗辯:丙○○可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 支出僅約2萬2,787元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惟丙○○目 前無法言語、四肢無力,生活上須使用鼻胃管灌食之特殊 護理照顧,且24小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 扶助,已如前述,而此治療、復健及照護乃艱辛且漫長之 過程,而外籍看護工在語言、文化之溝通能力上,較為薄 弱,且有休假、返鄉之需求,依丙○○之情況,顯非長期由 一名外籍看護工照顧可以支應,則將丙○○安置於護理之家 ,由護理之家透過輪班方式進行照料,顯有必要,亦不失 為改善其病況及治療疾病之方式。上訴人抗辯:應以聘請 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較少乙節,並不足取。至國家是否給 予養護中心住民補助,乃福利政策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抗 辯:補助金額應予以扣除乙節,應無可採。
❹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丙○○ 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治後,終生(餘命20.55年)需人全日 看護,每月看護費應以3萬3,300元計算為合理,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依上說明,以一年看護費39萬9,600元(計算式 :3萬3,300元×12月=39萬9,600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丙○○得一次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損害金額應為575萬0,671元【計算式:39 萬9,600元×14.00000000+(39萬9,600元×0.55)×(14.000000



00-00.00000000)=575萬0,671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0.55,去整數得0.55),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丙○○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平均 餘命之看護費用575萬0,670元,應屬有據。 ⑶醫療耗材費用:
  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遺存肢體障礙,行動不便, 須使用潛水挺、橡膠氣囊坐墊、舒活雙背墊、氣墊床、頸圈 等生活輔具,故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耗材費5萬3,000元損失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⒌),上開 醫療耗材應為丙○○受傷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丙 ○○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應屬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 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及附件二㈠所示,丙○○因系爭事故 經成大醫院鑑定,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100,且為永久性喪 失勞動能力乙情,堪可認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 ,丙○○為46年5月29日生,111年5月28日滿65歲強制退休,1 06年6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距其強制退休之日尚 餘4年11月又16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68萬2,176元( 含獎金)。上訴人雖抗辯:獎金不應計入工資乙節,然獎金 亦為丙○○薪資之一部分,為其勞動力之所得,自得計入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則丙○○主張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1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1年5月28日止, 尚得工作之期間為4年11月又16日,故丙○○請求一次給付, 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 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309萬0,342元【計算式:68 萬2,176元×3.00000000+(68萬2,176元×0.00000000)×(4.



00000000-0.00000000)=309萬0,342元。其中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  )】。是以,丙○○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09萬0,3  42元,應屬有據。
⑸已支出交通費用:
  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肢體癱瘓,無法行動,前 往醫院就診、復健均須專業人士及器材接送,以避免在接受 過程中,因不當搬運導致二度傷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 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及復康巴 士費用共6萬3,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 患車資明細及相關統一發票收據暨估計單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133至157頁)。上訴人雖爭執其中部分交通費無支出必 要性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後,迄今仍有肢體癱瘓、四肢無力 臥床、言語障礙及吞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全須仰賴他人照 顧日常生活,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迭已敘及,是丙○○因上 訴人不法侵害所受前揭傷情,確已造成其出入無法正常行走 ,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亦不方便,則其主張為醫治之需,乃有 搭乘計程車、復康巴士往返及使用專業器材輔佐之必要致支 出上揭交通費用,自堪認係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 上必要之支出。是以,丙○○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交通費用 6萬3,700元,應屬有據。
⑹將來復健及車資費:
①丙○○復主張:伊因傷自107年6月1日起入住護理之家,雖有專 人照顧,但因肢體障礙須定期復健,方能始身體不致因長期 無法行動而萎縮退化,故於每週一、三、五上午須至黃中一 中醫診所、仁村醫院進行一對一復健,每次門診費用70元、 復康巴士車資900元,另每週一、三、五下午須在迦南美地 護理之家進行團體復健,費用為每月3,000元(未含在每月照 護費用內),合計每月須支付復健(含車資)費用共1萬4,640 元【計算式:﹝(70元+900元)×3次(每週)×4週(每月)﹞+3,000 元(團體復健)=1萬4,640元】,而其平均餘命尚有20.5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所受損害為252萬8,223元等情。查:如新護理之家覆函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109年7月至110年3月份,丙 ○○進行體適能復健運動等訓練,計75次,支出金額計3萬7,5 00元。黃中一中醫診所覆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 106年6月1日110年3月15日,合計28次。仁村醫院覆函(見



本院卷二第127至170頁),107年6月4日至109年7月3日,合 計42次開立6次療程。至依台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覆 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雖丙○○於107年4月13日至108年 07月16日於本機構接受照護,入住期間並未於本機構接受復 健診療,故無法提供復健診療紀錄;然依丙○○提出之收據( 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其自110年4月至110年8月31日, 按月有進行1對1復健或團體復健,費用分別為1,000元、2,2 50元、8,500元、9,000元不等;另依其於如新護理之家接受 復健治療,平均每月8.3次、每次500元,每月支出已逾4,15 0元,高於台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每月團體課程3,000 元。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且其目前四肢無力,已 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照護,亦如 前述,足認丙○○因系爭事故所受脊髓損傷程度重大,將來確 有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無疑,則其將來復健費用之支出 ,顯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所為之支出,依法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丙○○既須長期接受復健,則其因此往 來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而可請 求上訴人賠償。
②本院審酌丙○○接受復健需考量其體力能否負荷,其依現狀實 際接受復健之情形,合理預估日後每月須支出費用為1萬4,6 40元,尚未過高,且與常情相符,得作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合計一年需支出費用17萬5,680元(計算式:1萬4,640元×12 =17萬5,680元)。依此,依前述得請求之餘命20.55年計算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丙○○得一次請求之將來預計支出之復健暨交通費金額 應為252萬8,223元【計算式:17萬5,680元×14.00000000+(1 7萬5,680元×0.55)×(14.00000000-00.00000000)=252萬8,22 3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 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5,去整數得0.55)】。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丙○○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0歲,原本可上班且行動自如,在系爭 事故發生後,歷經住院、手術、復健等治療歷程,仍遺存行 動不便無法獨立行走,語言及吞嚥功能均受損,需使用鼻胃



管灌食等多種障礙,且經勞動力減損鑑定,喪失工作能力百 分之100,且為永久性喪失勞動能力,經醫師臨床評估,終 身須受人全日照顧,堪認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 ,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兩造之資力狀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㈧所示,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治療與手術後,仍 無法言語,四肢無力,需依賴鼻胃管灌食,並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迄今未獲上訴人賠償等一 切情狀,認丙○○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
⑻綜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16萬8,635元(計算式: 醫療費23萬0,89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5萬1,809元+未來看護 費用575萬0,67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09萬0,342元+已支出交通費用6萬3,700元+將來復健(車資) 所需費用252萬8,22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416萬8,634 元)。
⒌茲就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論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