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17號
TNHV,108,上,217,2022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000號
上 訴 人 謝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上訴 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其所有之土地參與臺南 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 ,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召開第26次 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第1案決議:有關上訴人 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公告結果辦理,即分配於○○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下列違背章程及法令情事,應屬 無效:⑴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公告本件重 劃土地分配圖冊,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提出分配異議書 ,但被上訴人理事會未處理上訴人之異議,竟召開系爭會議 為決議,已違反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7條及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⑵在重劃公共設施工程尚未完成 前,即進行土地分配、公告,亦有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6條第10至12款規定所訂之順序。⑶系爭會議決議有關上訴人 土地重劃後分配之內容,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 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第60條之1第1項規 定。⑷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日選舉理監事時,訴外人黃筱婷 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尚不符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直至98年4月10日始符合面積資格 ,故其於96年間選舉時不具備當選理事之資格,則由黃筱婷 擔任理事,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表決,有違上開規定。⑸兩 造於106年12月1日及同月8日就土地分配如何為調整已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理事長即應召開理事會,決議召開會員大會 ,以將協調處理結果送請會員大會追認,然被上訴人逕以系



爭會議為決議,有違系爭章程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1 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決議。上訴人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第1案有關 上訴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決議無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 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 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第1案有關上 訴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決議無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 調整土地分配圖冊之上訴人土地之重劃前後土地地號、分配 位置及應分配面積,應按於106年12月1日所為之協議為分配 。嗣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473頁,卷二第 5頁),就撤回上訴聲明部分,原判決已告確定,本院不再 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由系爭會議議案及決議內容明確可知,系 爭會議是爲與上訴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所 爲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並經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所 提出之異議進行協調,而召開之會議,然因無法達成任何共 識,因此決議放棄繼續協調,並通知上訴人如對土地分配結 果仍有異議,應依法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訴訟,請求司法機 關裁判。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未涉及土地分配,確與土地 分配結果無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第1 案有關上訴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決議無效」之內容,明顯與系爭會議第1案決 議內容無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實無確認之利益。本件因 上訴人要求分配依重劃前土地面積計算58%比率之土地面積 ,不符重劃分配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提分配比率高於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之要求,更違反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 無法與其達成分配異議調處協議,被上訴人依規定作成第1 案之會議決議,於法並無不符,復未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且 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既未涉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事項及方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一再指陳重劃後土地分配有違反法令 情事,與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爭議無涉,其 上訴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



監理事,由訴外人即理事吳鑫、吳武龍陳靜芳、黃筱婷、 蘇賣雄蕭瑞沈大鈞互選出吳武龍理事長,並成立系爭 重劃區重劃會(即被上訴人)。
⒉坐落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61年1月21日因繼 承取得應有部分1/1,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各1/57予訴外人謝典男毛平僚謝梅雙、毛郁 芬、毛凡甫毛嬿媖毛靖嵐謝梅對林科正林耿銘林宥均林宥伶、王素貞邱于恬邱建宗王志鈴梁素 珍、王素燕毛宥貴,剩餘應有部分為2/3。其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訴外人王素珍(上訴人之配偶)所 有。
⒊坐落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61年1月21日因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1/2,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1/9予謝典男,剩餘應有部分為7/18。 ⒋被上訴人103年5月9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第1 案、案由: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段0000、0000、00 00、0000等4筆地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本會協調並 將協調結果提請審議。說明欄之2記載:上訴人於公告期間1 00年11月30日由林永發律師事務所發出之異議書,經本會於 101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102年5月24日、103年1月17日 多次協調,協調結果未達成協議,本案提請理事會決議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本會章程 第27條辦理後續土地分配事宜。結論:⒈本案經本會與上訴 人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會擬維持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 ⒉本次會議紀錄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後,檢送本提案理事會會 議紀錄予土地分配異議人即上訴人,並於通知函內敘明,異 議人即上訴人如對本提案決議內容仍有異議,請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本會章程第27條 規定,應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者,本會依其公告分配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函轉地政 事務所,辦理後續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第2案 之說明欄記載:依據本重劃會章程規定授權理事長代表協調 處理有關本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經吳武龍理事長積極與各 異議重劃後分配所有權人協商,並與⑴同意重劃會因異議調 整土地分配者黃建豐黃建良黃盛娣陳國山吳錫澤陳後進陳慶漳陳靜芳陳靜枝陳家濱、黃筱婷、吳武 龍、吳鑫、吳典城吳燕珍吳文欽達成共識並簽署同意書 及⑵經理事長協調說明後同意依照公告結果土地分配者吳正 欽、吳漢堂吳漢清吳達成吳典兼吳典家共識並簽署



聲明書等語,故報請理事追認並函送市府備查。 ⒌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1月30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㈡略以:被上訴人第16次理事會會議經本局103年 6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第1案,上訴 人之土地異議協調結果未達成協議部分予以備查,第2案欠 缺部分相關證明文件予以補正,並於103年9月5日南市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完成予以備查,惟該會議紀錄尚無 該決議之土地分配圖及清冊。
⒍被上訴人理事長吳武龍曾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8日與 上訴人進行協調,並製作「謝錦文106年12月1日協調會會議 記錄」、「謝錦文106年12月8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及未簽 名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同意書」交付上訴人。 ⒎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第1案、案由:召開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上訴人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說明欄之2至5部分記載: 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後提出異議 ,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103年5月9日召開第16 次理事會,報請理事會決議函請上訴人依本會章程所規定之 期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⒊但因司法程序冗長,為加速本重 劃區重劃流程,於106年11月30日第24次理事會決議,繼續 與上訴人協調其土地分配異議。⒋理事長於106年12月1日、1 06年12月8日、107年2月7日、107年3月9日、107年3月28日 、107年4月20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無法達成共識(詳附件) ,協調無果。⒌特邀集全體理事召開理事會與上訴人協調土 地分配異議相關事宜。並決議:經出席理事與上訴人協調, 出席理事共6位理事與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請上訴人依本 會章程第27條規定,於收到協議會之會議紀錄15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者,視為無異議依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辦理地籍檢測及土地登 記。符合出席理監事2/3以上同意之法定規定,本案照案通 過等語。系爭會議之簽到簿上列載理事長吳武龍、理事吳鑫 、陳靜枝陳靜芳、黃筱婷、蕭瑞蘇賣雄、土地分配異議 人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其上除陳靜枝外,其餘均有簽名(主 管機關欄係李佳璋之簽名),並有由吳鑫、蘇賣雄蕭瑞陳靜芳吳武龍、黃筱婷於提案表決單上勾選並簽名。 ⒏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22日海前㈡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 系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該函說明欄之二記載:「關於臺端 重劃後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異議乙案,經 本會第26次理事會與臺端協調未能取得共識;請臺端於文到 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且該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3月27日108年度南院認字第000 000000號公證在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 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嗣於108年4月23日向臺南地院提起 本件訴訟。
⒐依系爭章程第27條記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經會員大會通 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 會員大會追認,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 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15 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其分配結果得送請臺南市政府辦 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 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第1案有關上訴人土地重劃後分配 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決議無效,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之訴之原告既在請 求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具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第1案之案由、說明欄及決議欄之記 載,結論就是被上訴人透過這樣的決議維持原來的公告結果 ,公告結果就是將上訴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訴請這樣的分配結果決議無 效,這樣的確認聲明應有理由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之紀錄 (見原審卷第43-44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會議第1案之案由、說明欄記載及決議事項,整理如不爭 執事項⒎所示,並有上開系爭會議之紀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
⑵觀以系爭會議第1案之案由為召開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土 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說明欄則記載其列舉之各時序發生之事 件、對上訴人之異議所為協調之歷程,決議內容係「經出席



理事與上訴人協調,出席理事共6位理事與上訴人無法達成 共識,請上訴人依本會章程第27條規定,於收到協議會之會 議紀綠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 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依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辦 理地籍檢測及土地登記。符合出席理監事2/3以上同意之法 定規定,本案照案通過」。足見系爭會議是被上訴人理事會 就上訴人對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後提出之異議,為進行協 調,所召開之會議。其第1案決議為因協調結果無法達成共 識,乃不再進行協調,並要求上訴人依照系爭章程第27條規 定,於收到會議紀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至於後段 之「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等語,係依 系爭章程第27條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所生之效果。 ⑶依上,系爭會議第1案並未涉及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之具體分配 方案,亦未就有關「上訴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內容為決議,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第1案有關上訴人土地重劃後分配 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決議無效」,此 危險無法以判決除去,不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第1案之決議內容記載「逾期不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依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辦理」, 其結論就是依100年之公告結果,而公告結果就是將上訴人 土地重劃後分配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 語。然上訴人所述之100年公告結果及就上訴人土地重劃後 分配之位置、面積、地號等事項,並非系爭會議第1案之決 議事項,上訴人如對100年公告結果及就上訴人土地重劃後 分配之位置、面積、地號等事項有意見,應自行循求合法途 徑為解決(上訴人已另行起訴為之,有民事起訴狀、臺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41號民事準備書一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66頁),無 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
⑸又說明欄所列載各時序發生之事件或對上訴人之異議所為協 調之歷程之論述,僅是說明性質,並非系爭會議第1案之決 議事項。上訴人如對說明欄所列載各時序發生之事件或對上 訴人之異議所為協調之歷程有意見,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 自行循求合法途徑為解決,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 安狀態。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1案有關上訴人土地重劃後 分配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決議無效, 此危險無法以判決除去,不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無法律上利益,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基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無法律上利益,不得對 之提起確認之訴。是以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第1案有關上訴人土地重劃後分 配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決議無效,欠 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