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61號
TNHV,107,上,16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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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秀 桃
陳 見 利(即錢翠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 瑩 禎(即錢翠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群 裕 律師
林 世 勳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顏 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錢翠蓮已於本審審 理時即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陳 見利、陳瑩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包括除戶、現戶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3頁),嗣陳見利陳瑩禎等2人已於 108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43頁 ),經核並無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以准許。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訴訟標



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 ,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6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 (見原審新調字卷第5頁);嗣因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又依 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 項請求違約金,乃更正及追加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 告。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195,000元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7頁);再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表 示若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未繳 納租金,至今(106年12月31日)已積欠達14個月,另為備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積欠之14個月租金91萬元(見同上 卷㈠第115至116頁);期間再於原審審理時即107年5月1日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同上卷第179頁 ),並就備位聲明為訴之擴張,即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107年4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之租金117萬元(見同上卷第178 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係依先位及備位而為訴之聲明 (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 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要求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為補充說明 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16日) 具狀表示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5,000元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8頁),且陳明仍援引於 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及法律上主張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第 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法院為裁判,即於 本院審理中不再區分先備位之訴,將原審所為先備位聲明變 更合為同一聲明請求,並訂立審理順序;究其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訴訟標的)及法律上主張均為相同,僅就租賃契約 是否屆期而未延續或何時經終止之認定有所不同而已,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無不合,且有助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併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秀桃錢翠蓮(已歿,由陳見利陳瑩禎承受訴 訟,下仍稱錢翠蓮)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 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門牌整編 前為同區○○○街00巷00號)、第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區○○○街00巷00號) 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 之1。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合計5年,租金為100年11月至103年10月止,每月6萬元; 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止,每月65,000元(即系爭租賃契約 )。詎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設有違建,經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5月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504477900函通知,被上訴人始 知悉上情;又上訴人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 房屋1樓櫃台、魚池拆除,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顯見上訴 人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 屋有毀損及滅失等情,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事項, 故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約。
二、是被上訴人即以105年5月31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 函,先期通知上訴人不同意續約,上訴人屆期應按時搬遷; 嗣以同年10月28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即系爭 租賃契約屆滿後,將不再續租,上訴人公司應按時搬遷,依 約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公司明知兩造自105 年11月1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不願 搬離,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
三、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迄今卻仍強占不願遷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 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月 租之3倍違約金即195,000元(65,000×3=195,000)。縱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1月1日之後仍繼續存在,惟 其自105年10月30日之後未繳納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催告上訴人繳納 租金,其均未繳納,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被上訴人即據 此為由,於107年5月1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法仍得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另若 認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公司依法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惟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任何租金,則 計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以每月65,000元予以核 算,總計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為1,170,000元。四、依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如附 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07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 135至136、153頁)具狀表示更正起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等 語(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各65,0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元(即已 到期之租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嗣上 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違約情事,實屬子虛烏有,因兩造於原審 曾數度協商租賃關係存否及租金若干等情,而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一開始為每月租金15萬元,經數度協商後,被上訴人主 張第1至2年每月租金13萬元,第3至5年每月租金15萬元,第 5年後雙方另行協議租金等語,然上訴人始終認為並無違約 事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應自 動延長5年,其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0月31日。關 於續約租金部分(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既然兩造對給 付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否有重大歧異,由法院審理中,且對租 金亦未有共識無法具體特定,原審率以上訴人積欠2期租金 而准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實有未當。再者,被上訴人提出( 原審)民事準備㈢狀請求給付租金65,000元云云,係屬單方 請求,難認為已有合法催告。
二、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19日(應為17日)遭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下稱永康區公所)查報涉及違章建築,並經臺南市政府以 105年5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447790C號函文認定違章建築 ,應予以拆除;上訴人經告知上情後,於105年5月12日、27



日先後寄發臺南普濟郵局第76、77、106、107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予以補辦建造執照,但未獲被上訴人 善意回應且堅持不再續租;上訴人在投諸鉅額人力、物力及 精神狀況下,又面臨因違建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害,且系爭房 屋違建部分遭拆除有致血本無歸的風險,豈能任憑被上訴人 以積欠2個月租金而終止租約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 租約應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生效力。三、系爭租賃物屬違章建築為既定事實,而違章建築不僅未取得 建造執照,更未取得使用執照,在法律上即屬不得使用的狀 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補正,並以原租金或略調後之 狀況繼續租賃關係,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被上訴人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之前,拒絕租金之給付;自不得逕以上訴人遲延繳 納租金達2期,而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合法。四、上訴人於100年承租系爭房屋時,當時屋況形同廢墟,經上 訴人斥資千萬整修,並全面更換冰箱等設備,投入大量人力 、物力及心力,方得收益使用,並提升系爭房屋之價值,且 雙方約定於租約終止後將裝潢之冷氣、熱水器等用品留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高於其所失利益,是違約金以租 金1倍按月計付,尚屬過高。
五、上訴人於承租方來看屋時,均會據實告知,承租方於知悉違 建情形後,均表示不願意承租,致○○○街00巷0號建物(下稱 系爭0號房屋)之3、4樓及同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0號房屋 )之1至6樓房間無法順利出租,空房狀態期間係自105年6月 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20個月),上訴人因無法出租上 開違章建築房間,每月受有111,700元(參原審訴字卷㈠第125 頁表格)損失,總計為2,234,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支付1,170,000元,其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六、系爭房屋部分房間既因主管機關未核發合法使用執照,即為 違章建築,致無法完全供上訴人作為套房出租使用,其承租 之系爭房屋已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即應構成不全完給付 。又系爭房屋既屬違章建築,則在法律上不具有處分、使用 之權能,即無法於租賃期間內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已有違系爭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七、上訴人上開損害之發生,實因被上訴人不合法之終止租約所 致,被上訴人本身即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有違 建情事,實乃被上訴人之過失,就其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即應因其與有過失而比例減少,況上訴人亦因違建 情形而受有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 害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無誤。 




八、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 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陳秀桃錢翠蓮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之同段第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區○○○街0 0巷00號)、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 止,期間租金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每 月6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65 ,000元計付。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31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87號存證 信函、105年10月28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屆期以後即不再續租。四、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內,即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並未有違約情事,且均按時繳 付租金。
五、臺南市政府於105年5月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50447790C函通 知被上訴人(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8頁),表示:「主旨:台 端所有座落○○區○○○街00巷0號上(3樓增建)之建築物,依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請 查照。說明:本府105年3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279831 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諒達。該違章建築請於105年5月31 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本府將於105年6月1日上午勘查, 如逾期未自行拆除時,本府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擇期 執行拆除。確實之執行日期,本府另行通知,該執行日期經 通知後,違建物内存放之物品,應請事先拆遷,否則依建築 法第96條之1規定將視同廢棄物處理,強制拆除時如有毀損 應自行負責。」
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及違建情形,於10 8年6月1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0476579號函回覆:「有關 來函所述○○區○○○街00巷0號、0號之圖說資料未詳盡,本局 另檢附○○○街00巷0號房屋(○○○段000地號)之使用執照( 南工使字第0000號)影本2張(附件1)、○○○街00巷0號房屋 (○○○段000地號)之使用執照(南建局使字第0000號)影 本2張(附件2)及核准現況照片(附件3),以確認相關各層



高度及面積。有關說明三所述現況比對如下:㈠上開0號房 屋樓高因於04月10日及05月17日前往時無法入內量測,可依 檢附之使用執照南建局使字第0000號影本內容確認。㈡上開 0號房屋:⒈現況增設外牆及門窗以居室使用,已屬違建情事 (如附照片1)。⒉圖說屋內有天井,因於04月10日及05月17 日前往時無法入內,故無法確認屋內現況是否符合圖說。⒊ 二、三及四樓陽台現況增設牆及窗,屬陽台外推已屬違建情 事(如附照片2)。⒋立面圖高度之標示:為使用執照之竣工 圖說標示。㈢頂樓及後面之防火間隔有增建之違章情事(見 本院卷㈠第399至400頁)。
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 表三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違建等聲請鑑定項目,於110年8月 25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㈢第47頁,本院卷㈣第 85、212至22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序以下列理由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是否有據? ㈠其已表示不再續租,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 ㈡上訴人自105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乃以積欠租金 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租金 或相當租金之損害即65,000元,是否有理由?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 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違約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四、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其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止期間,無法出租部分房間而受有2,234,00 0元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予以抵銷,於法是否有 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賃 租約,應屬權利濫用;又因被上訴人不合法終止租約及未告 知有違建情事,是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即應因其與 有過失而比例減少,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屬違章建築為既定事實,其要求被上 訴人補正(即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以原來或略調租 金繼續租賃關係,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裁判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 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再按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 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 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 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即權利濫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已向其表示 不再續租,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尚屬無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參照)。準此,  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是以,倘契約 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 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設有違建,且未經其同意



,即擅自將系爭房屋1樓櫃台及魚池部分破壞,變更為停放 機車之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等語,固 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函、櫃台及魚池拆除 前之照片及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01年1月、103年4月之Go ogle地圖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4至17、20頁 ,原審卷㈠第68至70頁)。惟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 稱:拆除櫃台及魚池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至於違建部分係 承租前即存在,上訴人並未興建違建等語。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其於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 自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止。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違反約定事項 時,於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訂五年。(租金依物價指 數調整)雙方同意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甲方將租賃物先行 點交予乙方裝潢使用。」(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5頁);依此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固於105年10月31日屆滿,惟若上訴 人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事項時,被上訴人同意可再繼續承租 ,每次之租賃期間訂為5年,應堪認定。是兩造間就系爭租 賃契約是否有再繼續承租之情況,即租賃期間是否已經屆滿 之認定,需視上訴人公司於該租賃期間有無違反兩造於系爭 租賃契約所約定事項之情事而斷,亦堪認定。
⒉查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結果為 :「系爭房屋(○○○街00巷0號)1樓原魚池位置已拆除,目 前設置為機車停車區。1樓室內櫃台已拆除。市政府查報違 章建築上所記載3樓,實際上為建物4樓,房號511號、512號 是舊有建築,牆壁、天花板均為磚造;房號513前半段是舊 有建築,為磚造牆壁、天花板,據兩造陳稱,原有玻璃、落 地窗,現已拆除,外推後半部為加蓋鐵皮屋頂及牆壁,現況 如後附照片。系爭建物1至4樓,樓梯間磁磚花色一致,均為 舊有建物,系爭4樓511號、512號、513號三間套房之衛浴設 備,均為舊有設備。」至現況則略如勘驗筆錄附件之照片所 示,有原審法院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85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證人江昱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兒子,但我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目前從事養殖 業。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類似監工工作。」「有(指其是否 曾到系爭房屋做過工程)。大約五、六年前,是被告公司委 託我,擔任監工工作。當時是作房屋改建,原本是做旅社, 後來改為學生宿舍出租套房,幾乎整棟樓都有改建,例如浴 廁、窗戶,隔間沒有動。」「被告公司告訴我應該如何進行 。廁所浴缸都是全部拆除、馬桶換新的(指工程內容是何人



委託)。」「我在那邊大約3、4個月,在還沒有完工之前, 施工進度大約8成左右,我就離職。」「兩棟樓在比較矮的 那棟一樓,那時候有拆除魚池、櫃台。當初魚池接近荒廢、 櫃台也破舊,魚池部份拆完之後有整理,讓人停機車,櫃台 拆除後本來計畫要做電控室,後來改成做套房(提示原審新 調字卷第20頁之原證4照片)。」「知道(指拆除魚池、櫃 台,原屋主是否知情),我們要拆除、修改的內容都有跟原 告(即被上訴人)陳秀桃協調過,他有同意我們拆除魚池、 櫃台。」「我比較常跟原告陳秀桃接洽,另外有一個男子, 不知道是陳秀桃的配偶或弟弟,另外我有跟陳秀桃的兒子接 洽(指錢翠蓮是否有到場)。」「一邊是3樓,一邊是6樓或 7樓,我忘記了(指整修時全部樓層有幾樓)。」「全部交 由被告公司使用(指兩棟建物是全部交由上訴人公司使用? 或有部分房間保留給被上訴人)。」「我印象中兩棟建物屋 頂都是鐵皮屋,屋內放置鍋爐、水塔,這個鐵皮我們應該是 有換過皮,另1間是重新油漆。原證12這間白色的鐵皮屋, 應該是換皮,那間好像也是改為套房。另一邊頂樓還是作為 放置鍋爐、水塔(整修系爭房屋時,頂樓加蓋是否已存在 ,並提示原審卷㈠第69頁之原證12)。」「知道。所有改建 、挖窗戶等整修都有跟原屋主陳秀桃討論過,並得到他的同 意。」「沒有增建(指3樓鐵皮屋有無增建)。」「多多少 少都會去看一下(指屋主於施工期間有無在現場)。」「拆 除那天,是陳太太請人把馬達、鍋爐、一些拆除下來鐵製雜 物載走;櫃台的佛像也是他們請走的,是不是陳太太來請走 的,我就忘記了。我們每次在現場施工、談改建內容的時候 ,陳太太幾乎都會在現場(指魚池之馬達、櫃台之佛像及3 樓鐵皮屋之鍋爐下落)。」「我記得有一個男的、一個女的 ,但我不知道他們關係,還有一個比較年輕的是陳太太的兒 子,討論過程滿長的,有接觸的就是這幾個(指現場施工時 還有何人在現場)。」「合約內容我不太清楚。溝通過程我 知道,但有沒有寫成書面我不知道(指兩造協調過程有無寫 成書面)。」「我印象中是把原有的鐵皮屋改成房間,但我 們沒有增建,原證12的窗戶是我們裝的,但我忘記原先是密 封鐵皮或原先是窗戶。因為原來的建物狀況很差,所以我們 幾乎把全部窗戶都換新。原先房子就是鐵皮屋,我已經忘記 原來顏色,我們更換成白色鐵皮,如原證12照片。那間鐵皮 屋我們改成一間套房,我們並沒有新設牆面,有門那面牆是 水泥牆,原本就存在。」「不是我們搭建,我們只有換皮, 房間不可能沒有牆(指系爭房屋右側牆面是否為證人搭建, 並提示原審卷㈠第62頁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文所附上方照



片影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 ⒋依上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所示,兩造均已陳稱:系爭房屋原有玻璃、落地窗,現已拆 除,外推後半部(指系爭0號房屋之513號房)為加蓋鐵皮屋 頂及牆壁等情;又依證人江昱慶之前揭證述內容,被上訴人 陳秀桃對於當時現場施工之情況始終知情,也同意上訴人公 司拆除魚池、櫃台及將原有之鐵皮屋改建成房間;另被上訴 人對證人江昱慶證稱:系爭房屋拆除那天,是陳秀桃請人將 魚池馬達、3樓鐵皮屋之鍋爐及一些拆除之鐵製雜物載走, 且櫃台的佛像也是他們請走的乙情,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加 以爭執或否認;再者,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乃係以出租 套房方式對外營利,是陳秀桃遂同意提前於100年10月11日 將系爭房屋先行點交予上訴人公司供裝潢整修、增添設備, 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記載:「甲方同意房屋改裝及 裝潢,乙方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見原審新調字卷 第15頁);又依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101年1月拍攝之 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相互比對顯現,系爭房屋1樓櫃台及魚 池原坐落在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是以經由1樓外之柵欄鐵門 往內視之,衡情應即可輕易發現1樓櫃台及魚池部分已變更 為供停放機車之用,且站在系爭房屋前之道路上,即可觀見 其中1棟建物即系爭2號房屋頂樓陽台有外推併加蓋鐵窗之情 形;再參諸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5年,租金 給付係於每年10月收取次1年之租金支票(12張),租金每 年總額多達72萬元以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 ,兩造僅係就系爭房屋之「周圍空地」,約定上訴人不得建 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若有建築房屋或添設之情形,亦 僅由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察;本 院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交易營運商業習慣、目的性,及斟酌 兩造欲達到之經濟目的與價值而為綜合推求,認上訴人辯稱 :其改建時係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拆除魚池、櫃台及外 推增建系爭2號房屋頂樓等語,應未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 併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⒌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01年1月、103年4 月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8至70頁 ),主張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而增建違建之情形;惟按系爭 租賃契約係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 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準此,固能執為於98年1 2月以前,系爭2號房屋4樓(即3樓頂)之房間違建尚未外推 ,而於101年1月間業已外推並裝設鐵皮屋頂、牆面及窗戶之 認定,惟該違建部分係經被上訴人陳秀桃同意施作,亦如前



述;是仍不能單以前揭Google地圖,即遽採為上訴人有未經 同意擅將系爭2號房屋4樓外推而搭建違建,已違反系爭租賃 契約第6條約定之論據。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屋1樓之櫃台及魚池部分拆除 ,變更為供停放機車之用,又於系爭房屋內建有增修裝潢、 更換設備及將系爭2號房屋4樓房間外推並裝設鐵皮屋頂、牆 面及窗戶,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尚難認有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之情事。則依該契約第2條:「租 賃期間自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 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不違反約定事項時,於租約期滿可繼續 承租,每期約訂五年。(租金依物價指數調整)雙方同意於 民國100年10月11日甲方將租賃物先行點交予乙方裝潢使用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雖於105年10月31日屆期,惟 上訴人公司於該期間內既無違反約定之情事,且均按時繳付 租金,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原租約期滿自可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5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05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間無租賃關係 存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尚屬無據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 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據,且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而對話人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55條前段、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未再繳納系爭租 金,其遂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民事準備㈢狀)對上訴人表 示催告其繳納已遲付之租金,而上訴人已收受該民事準備㈢



狀(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惟上訴人均未予繳納,並已積欠 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其乃於107年5月1日即原審法院審理時 ,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已據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民事準備㈢狀及原審 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179頁 );再參諸上訴人對其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房 屋之租金乙情,亦未加以爭執,而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 約之出租人,於訴狀或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 ,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 送達於承租人或向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契約即 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5月1日終止,應 堪信為有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關於續約租金部分,既然兩造對給付之基礎 法律關係存否有重大歧異,由法院審理中,且對租金亦未有 共識無法具體特定,原審以上訴人積欠2期租金而准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實有未當;又其經告知系爭房屋已認定為違章 建築,應予以拆除後,已先後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請予以補辦建造執照,但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應且堅持不 再續租,致上訴人面臨因違建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害及違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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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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