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郭士頤
代 理 人 盧英鸞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687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等 案件,前經司法警察扣押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茲聲 請人所犯殺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遭 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許發還。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司法警察調查時,於聲請人處扣 得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 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2號審理後,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甫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判決 駁回聲請人的上訴,有原審、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法 院及本院雖未宣告沒收聲請人的上開手機,然本院書記官甫 製作裁判書正本進行送達當事人程序,本案上訴期間尚未屆 滿,即尚未全案確定,聲請人誤以為本案現在已經確定,乃 有誤會。
㈢其次,司法警察曾自聲請人的手機內蒐集涉及本案的證據, 有聲請人手機內的LINE翻拍照片可參(警202號卷第145頁) ,本案經原審、本院審理後,也有以聲請人扣案手機內的資 料作為相關證據,有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在卷可參(例如: 一審判決書第10頁、本院判決書第10頁),因此,在本案尚 未確定之前,聲請人扣案手機仍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的必要 ,目前尚難予以發還。
四、至於本案日後如果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將會把 本案移送執行科檢察官執行,本案即會脫離本院繫屬,關於 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聲請人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院也 會將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轉知執行科的承辦檢察官,併此
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本院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