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0號
TNHM,111,聲,60,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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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金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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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