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郭智仁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 戒處分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 專家學者也已研議針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見解,修正「 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就評分之項目及前科分數 也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㈡抗告人自109年 服刑期滿出獄後,就下定決心好好生活,陪伴家人,不想在 毒品圈輪迴,也找了一份正常之工作,老闆及家人也給予鼓 勵肯定,讓抗告人滿懷信心,為此也把菸戒了,入勒戒所也 未購買香菸,尿液檢驗也無毒品反應,然評估後,還是強制 戒治,抗告人是應憤世嫉俗、自棄,或是默默承受評估結果 ,或是一切努力都被否定埋沒。㈢有些同為勒戒人,是通緝 到案,尿液有毒品反應,入所還在戒斷中,現行犯被捕,甚 至另案販賣毒品,卻評估勒戒成功。抗告人身心惶恐,評估 過程,醫師、老師是否客觀公平,就評估而言,短短3至5分 鐘,過程也未讓勒戒人暢言內心所表達之言語,評估過程是 否有錄音、錄影,可供抗告人作為抗告之依據。假設醫師或 老師在評估當下,心情煩躁,那評估結果是否公平、客觀。 戒治是否等於戒毒,抗告人心存疑慮,只是近朱者赤、近墨 者黑吧。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
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且依 照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 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考,修正後之 評分標準,已不再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 對抗告人之「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評分標準已更 符合比例原則;另在「臨床評估」方面,係就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 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 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 告人入所執行後,勒戒處所依照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估。評估結果,在⒈「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8分(含①有1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每筆5分,但上限為10分,此項目得分為10分、②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有③4筆其他犯罪紀錄,每筆 2分,得分8分、其他評分項目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合 計為40分(含①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為 10分、②有抽菸,得分2分、③有使用注射方式,得分10分、④ 超過1年,得分10分、⑤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得分5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屬輕度,得分3分;⒊「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含入所 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 「動態因子」為13分、「靜態因子」為60分,總計73分,而
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 年1月1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17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上開評估 結果,客觀上觀之,並無違法、不當,亦無誤算之處,當無 不予憑採之理。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評估時,醫生及老師未讓其充份陳述意見 ,而疑質評估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惟:依前述評分項目及得 分結果,醫生或老師得以裁量評分之項目,應僅有「疑似精 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其他則係根據既有 之事實,固定得多少分,並無裁量之空間。而就無裁量空間 之評分,並無誤認、誤算之情形,另醫生或老師之評估有其 專業性,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情形,已有疑問。退步言之, 縱使扣除抗告人有疑義之部分,合計為8分,被告總得分仍 有65分,已逾60分以上,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