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醫事檢驗所」檢 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於民國110年9月 16日,因發現「○○醫事檢驗所」盲績效監測偽陽性,且後續 發現其他檢驗有誤等情形,故將「○○醫事檢驗所」於110年1 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收檢之尚未銷燬尿液檢體,全部委由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學」辦理重驗。依 上說明,因被告檢驗報告可能有誤,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 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友人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請「○○醫事 檢驗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醫事 檢驗所110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編號對照 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被告尿液檢體,再經送請「○○○○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重新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11年1月25 日正超微字第1110001007號函暨所附○○○○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 明。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因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能有 誤等語,核屬無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 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 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 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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