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65號
TNHM,111,毒抗,6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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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黄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黄世賢(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10年12月29日南所衛字第1100012395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 正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爰修正第三項」,解釋上亦應放寬,始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 策之變革,然經臺南勒戒所評分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其判斷依據偏重於前科紀錄,依新修正毒品條 例立法說明,既給予3年後再犯者適用勒戒之機會,又以前 科紀錄為依據裁定入戒治所戒治,顯與新修正毒品條例立法 說明相違背,也有一罪不兩罰之疑慮,浪費此次寬厚刑事政 策之變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



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 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合先敘明。惟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關係「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由原來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 )5分,上限為10分,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由原來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 分,上限為10分,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號函檢送修正之「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可參。為此 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重生之機會等語。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後,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餘無修正,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 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參,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 項。而依修正後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仍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 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 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 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 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 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即是依該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製作「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評分結果即認: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 ,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 歲以上」計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 ,上限10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 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5.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重毒 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 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酒」每種 2分,計4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1- 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③社 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為「全職工作:建築粗工」,計0分 。2-1.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2-2.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合計5分。以上① 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子共計69分,動態因子 共計5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2月29日南所衛字 第11000123950號函所檢送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 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 ,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法務部為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關於「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已經予以修正變 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 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並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足見修正後之 評分基準,已將每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從10分降 為5分,並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之計分,從原無上限限制,均改為有總分上限10 分之限制,故修正後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之一,影響僅 佔總分之百分之20,尚兼著重考量受評估人之「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性」等標準,自難認有何違背新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寬厚之刑事政策,或有何過度偏重於抗 告人之前科紀錄,故本件既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 分標準對抗告人進行評估,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客 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勒戒所評估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判斷依據偏重於前科紀錄,違背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云云,自容有 誤會,難以採信。
(二)又按我國刑事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 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 刑罰併存於刑法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 、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 ,消弭犯罪人再犯之危險性,達成保障社會之目的與任務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原定有處罰明文,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即「初犯」及「3年後再犯」者,得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之保安 處分,即就觀察、勒戒後,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 ,繼續採行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此均非是以採計前科 紀錄而對抗告人再次施以刑罰,而僅是參酌抗告人前有無 施用毒品案件或其他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判斷其前對於毒 品之依賴性及成癮度,以綜合評估判斷抗告人於本次受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須再為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故實際上並無一罪不兩罰 之疑慮。是抗告人誤解保安處分不同於刑罰之本質,此部 分之抗告意旨,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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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