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侯亮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
2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主要係以伊的前科紀錄,作為 評量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違反一罪不二罰、法律不 溯及既往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因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於110年11 月5日考評結果,評定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 4分、「臨床評估」為35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 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8分、「靜態因子 」為61分,總計79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上開勒戒處所110年12月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 可參(毒偵卷第89頁以下),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 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戒治目的係針對「本次」的施用毒品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 者日後戒除毒癮,因此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 前科列入評分項目後,所要處理的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非前科行為,因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㈡其次,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 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 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 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 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 乃具有其正當性。
㈢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 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 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項及第3 項 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毒品犯罪或相關司法紀錄的單 項評分均設有分數上限,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 修正「上限不得超過10分」,即不再對被告的前科紀錄過度 評價,而較強調對被告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 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臺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標準,對被告進行評 估,顯見已無過度偏重被告的前科紀錄。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