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文席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由心理醫師只以簡單之談話內容及 前科紀錄表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頗不 服;且本件抗告人先後由法院作出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 處分之兩種裁定,因該兩種處分均為保安處分,是法院之強 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有違一罪不兩罰之正義精神,明顯違法 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 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 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 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 ,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
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 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 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 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 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 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 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 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 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 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 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 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 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是抗告意旨認
本件由心理醫師只以簡單之談話內容及前科紀錄表即斷定抗 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頗不服云云,尚有誤會, 洵非可採。
三、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5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0年10月28日經緝獲後 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同年 10月14日依前述【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評估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 節,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1份、法務部○○○ ○○○○○110年12月8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232號卷第24、62-65頁)。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 評分38分(靜態因子33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5分 /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4筆〈2分/筆、上限10分〉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1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上 限15分〉輕重度違規,動態因子5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 29分(靜態因子24分、動態因子5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 得分7分(靜態因子2分、動態因子5分)。總計靜態因子得 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總分合計74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 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抗告人之得分為74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 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 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 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 ,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 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 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 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顯非無據。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已如前述
,是抗告意旨認本件抗告人先後由法院作出觀察勒戒處分及 強制戒治處分之兩種裁定,因該兩種處分均為保安處分,是 法院之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有違一罪不兩罰之正義精神, 明顯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