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7號
TNHM,111,抗,67,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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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郭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1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者,均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無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且犯罪時間密接,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 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内涵之内 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 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 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抗告人刑罰之優惠 。原裁定未考量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未考量其同罪質之犯罪類型,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 未詳載其理由,尚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 值相當,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抗告人有一名00歲之子女 ,正逢亟需父親呵護陪伴之年齡,若抗告人遭科以長期自由 刑,將於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席,形同失怙,易衍生另一社會 隱憂,尚請衡酌上情,重行量定其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 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zuzammenfassende Wuerdigungder Person des Taeters und der einzelnen Straftaten), 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 量刑程序。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 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 、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 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 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gerechte und zwe ckmaessige Strafzumessung),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 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除附表 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6 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2月間某



日至109年12月1日外,餘詳如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係在抗告人本件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即附表編號2所示刑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1 年4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 定,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後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1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固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合法行使。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間,乃刑法修 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 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 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 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 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 苛之疑慮。是以,觀諸本件抗告人於109年間之犯罪期間, 其為前揭密集實施運輸、製造或持有毒品之行為,抗告人未 能記取教訓屢屢犯罪,雖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 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各罪罪質大多相同, 各次之犯罪時間相近,顯係相近期間所為,倘合併審理本得 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以 維護抗告人之權益,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 ,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 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 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㈢、再者,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詐欺取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 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 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均係109年 間之相近期間內所為,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而言,仍屬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上說明,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法院曾經定刑確定,此於本 院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具有參考價值,以免害及法律之 安定性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信賴。是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固 無違定刑之外部界線(有期徒刑13年4月)及內部界線(有 期徒刑11年4月),且就前開定刑後之刑期累加(有期徒刑1 1年4月)雖已酌減4月,但參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曾經 定刑之酌減比例而言(附表編號2至4總和刑度為10年6月, 定應執行刑7年6月),顯然未充分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刑間,關於犯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之關連 性等定刑因素,矯治抗告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致 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高於其所犯其餘同 類案件,應屬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 原則,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 違,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 、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 告人於同一期間內之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程度及行為態樣等情綜合判斷,並參酌實現 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 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 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 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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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