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益河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益河(以下稱受刑人)經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後,於執行過程中,初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受刑人兼具保人親自簽收「應於110年8月30日」到 案執行之通知,於110年8月25日聲請延緩執行而當天即經駁 回,並於110年8月30日發函通知駁回且應於文到5日後到署 執行,經受刑人於110年9月1日親自簽收駁回之處分,故抗 告人遂以「經合法傳喚,而屆期未到案執行」為由為拘提處 分,並於110年9月10日簽發拘票2紙(拘提住居所2處,均為 受刑人上開簽收執行送達證書之處所),警方於拘期屆滿未 拘獲後,函退拘票內載明「該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等事實 ,是受刑人既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復無另案在監或在所之情 形,司法實務均認定為逃亡或藏匿,抗告人據此遂先於110 年9月29日提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 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利息,次 於110年10月19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在案。綜上,受刑人 顯有逃匿而延緩到案執行事實,復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 在,抗告人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及通緝,於法妥適,且受刑 人經通緝迄今已逾2個月而未到案執行,益見受刑人顯已逃 匿,原審認「受刑人確實與法院、檢察署持續有多次書狀及 函文往返,而無不能通知之狀況,尚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 逃匿』之情形」,實際上,受刑人能收受執行通知或法院文 書等往返,以及提出異議或聲請,均與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之 事實風馬牛不相及,不能據以否認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之事實 。是受刑人只要在沒入保證金之前到案即能免於沒入,既經 合法傳拘未到案,復無另案在監或在所之情形,司法實務均 認定為逃亡或藏匿,原審謂不能認定受刑人確有「故意逃匿 」顯然無據,其駁回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請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即 受刑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釋放,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其雖具狀 聲請延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後,受刑人隨即 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 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將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將抗告駁回確定 。然受刑人係於110年8月11日收受應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 時40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並於同年9月1日收受檢察官前 述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函文,且上開文件皆由受刑人本人 親收,佐以受刑人陸續向本院、最高法院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提出聲明異議、抗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客觀上受刑 人確實與法院、檢察署持續有多次書狀及函文往返,而無不 能通知之狀況,尚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逃匿」之情形,則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 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 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 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 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 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 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 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 ,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 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
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 其釋放,有該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其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仍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30 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書送達受刑人居所由受刑人親自簽收, 受刑人並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以110 年8月30日南檢文己110執5151字第1109052029號函覆不准其 聲請,諭知受刑人應於文到5日內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 緝並沒入保證金,然教示受刑人若不服此不准延緩執行之命 命,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受刑人於110年9月1日親自收受寄送至其住居所之函 文,遂就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之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 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駁回,受刑 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 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上開聲 明異議案件進行期間,檢察官不待受刑人所提起之聲明異議 結果確定,即因前揭以110年8月30日南檢文己110執5151字 第1109052029號函覆不准受刑人延期執行,並命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未依該函文所定期日到案執行 ,遂於110年9月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於110年9月18 日拘提未果,乃於110年9月27日為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於110年10月19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 聲請沒入受刑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後,以110年度聲字第160 7號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送達證書、延緩執行聲請狀、檢察官上開函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0年9月18日員警拘 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在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前揭聲明 異議之抗告確定前,受刑人均住居於其住居處所而未離去, 方能收受並遵期聲明異議或提出抗告,難認受刑人有故意逃 匿之情事甚明。
五、受刑人固未依檢察官上開不准其延緩執行之函文所示遵期於
文到5日內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囑警拘提而未拘獲,發布 通緝後至今尚未緝獲,然檢察官上開不准其延緩執行之函文 雖告知必須遵期於文到5日內到案執行,但於說明欄二、載 明:「若台端對此不准延緩執行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教示受 刑人可對其命令聲明異議,則在受刑人依法對其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尚未有確定結果前,其執行命令難認已確定生效,則 受刑人應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之情形,檢察 官應待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於最高法院110年10月27日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案件,終局確定受刑人不得延緩執行 ,再行傳喚受刑人,待受刑人不遵期到案執行,經囑警拘提 未獲,方能謂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有故意逃匿之情事,本件檢察官不待聲明異議之終局裁定 確定,在受刑人聲明異議期間,遽行核發拘票囑警拘提,並 發布通緝,其執行程序明顯存有瑕疵,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 傳喚及拘提,且受刑人在此期間均能收受法院文書、行訴訟 程序,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逃匿之情事,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並經拘提、通緝無著,而有「逃匿」之行為等語, 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裁定以受刑人並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由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云云,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