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1號
TNHM,111,抗,3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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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受刑陳建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定。
 ㈡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 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因素作 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 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 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抗告人曾將上開各情具 狀陳明,並檢具相關證據,而原裁定卻毫未加以審酌。 ㈢執行檢察官雖以:「抗告人為應召站主持人,先後6度遭以營 利姦淫罪起訴犯罪次數近860次,前5度均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認抗告人對易科罰金無 感而難收矯正之效。惟抗告人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竟不准易科罰金,已有違比例原則。復抗告人前觸犯妨害 風化等案件,已受相當處罰,心生堅定悔意,然因幼子患有 先天性心臟病,需做多次手術及日常照護,收入不足開銷醫 療費用,實屬不得已所為;且檢察官僅以前案科刑紀錄,並 無具體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一事二罰 ,核屬非法。又兩案時間相隔5年以上,故前案易科罰金之 執行,實已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
 ㈣抗告人現於高雄市○○區○○○○商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有 正常職業,且抗告人3歲幼子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屬於心內 膜炎之高危險群等因素,特別需要抗告人在旁照料撫育,並 抗告人需扶養年逾七旬之父母,故如執行徒刑,非但失去正 常職業,並幼子及年邁父母均無法獲得照護,實非無生命之 危。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及說明,實難令人 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以 啟自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 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 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 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 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具體個案,審酌犯罪 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 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 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726 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到案執行,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檢具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 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受刑人為應召站主持人 ,先後6度遭以營利姦淫罪起訴犯罪次數近860次,前5度 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受刑人 對易科罰金無感而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 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7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102年度上訴 字第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804罪)、4月( 共11罪)、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50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令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核其裁量權之行使, 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 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 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 ,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 量瑕疵可言。
 ㈢又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罪質及罪數等情形,而 未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係 考量抗告人前後6度犯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次數達800多次, 前5度均准予易科罰金而未入監執行徒刑,因而本其職權判 斷,認定抗告人對易科罰金無感,顯難生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復次,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 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 範情感、監獄監禁的感受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 效果的期待可能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 法律規範行使裁量權;質言之,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必須 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就受刑人的犯 罪情節、前科紀錄等因素作綜合考量。又抗告人所服之刑期 ,並不包括前案已執行之刑期,當無所謂重複處罰或一事二 罰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執行檢察官以前案科刑紀錄 ,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一事 二罰云云,核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需照顧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之幼子及年邁之父



母,且其係因經濟壓力過大始會重操舊業,現已後悔不已, 並有正常之工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惟 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 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抗告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抗告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 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抗告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 工作、家庭,然此等抗告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 於抗告人之工作、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抗告人本難辭其咎 ,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 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抗告人以其工 作、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不 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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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