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錫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判處有期徒 刑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施用毒品屬於 接續行為,就相加及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權 益及於刑度合併縮減比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3 年後施用毒品者僅以病患評價,法律在俱備病患之情形下應 與時俱進,縮減舊法毒品涉犯者之刑期,方符合法律對人民 的感情,是以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僅酌減1月,顯有量刑 過苛,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15 89 號案件執行,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照確 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 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認為所定應執行 刑過高為由聲明異議,然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 ,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機 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 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依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之內容,均指摘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如何不當,請求重新定 應執行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 判內容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而本件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事項,既非上開條文所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實與上開法 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原審因而裁定 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其未針對檢察官執 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之事,未置一詞,徒以上開定應執行刑 裁定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