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7號
TNHM,111,交上易,27,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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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告的自 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 31日中午11時1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犯行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本院註:且被



告並無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所稱:如加重其刑,將導致 被告承受過重刑罰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就量刑部分,原審乃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 另曾於110年3月、7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前引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係其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 事為警查獲,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罔 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道士、無須扶養親屬、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然主張:被告犯後配合司法,坦 承犯罪,家中尚有75歲父親,被告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多 年來跟父親相依為命,父親住的房子是租來的,本案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父親實在無法繳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素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被告於106年、110年3月、1 10年7月先後曾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 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屢次酒後駕車,最近一次係經法院 於110年8月25日判刑(本院卷第35頁前案紀錄表編號28參照 ),被告仍未記取教訓,隨即於110年8月31日觸犯本案,則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客觀 上並沒有濫用裁量。被告上訴所主張的事由,多經原審判決 於量刑審酌欄中一一考量,整體而言,被告並沒有提出原審 漏未審酌以致於違法不當、足以令本院調降被告刑度的具體 事由。
五、至於被告上訴狀所提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如果被告 或被告家屬無法支付,日後經由執行科檢察官同意,也可選 擇以易服勞役的方式執行。另被告陳稱家中還有年邁老父賴 人照顧乙節,被告於原審自陳還有兩個成年子女,應可代為 協助照顧,如果被告需要政府協助,可向區公所或臺南市政



社會局等單位申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事項 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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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