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洪義翔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5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404、2710、4009、503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醫療機構鑑定有疑似邊緣智力之發 展遲緩問題,此涉及刑度衡量之關鍵,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未 為任何調查;本案之起因係其他購毒者為聲請人朋友,眾人 集資由聲請人代為購買,聲請人因智能缺陷,不懂其中違法 性,亦不知拒絕友人,始收取眾人資金向詹詠丞購買大麻, 再依出資比例給予購毒者,是聲請人本案犯行與一般販賣大 麻行為確有差別,且聲請人無前科,行為時尚就讀大學,犯 後真心悔改,並正常就學、工作,義務參與校園指導教學活 動,原確定判決就此隻字未提,並未實質調查聲請人提出之 街舞比賽獎狀;聲請人幼時父親離家未歸,母親因不堪重累 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聲請人負擔家庭經濟照顧母親及弟 妹,於高中時獲聘舞蹈教師,經濟狀況好轉,倘需入監服刑 ,至親即失主要照護支柱,此關係原確定判決量刑及緩刑, 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審酌;而本案判決確定後,既有兵籍資 料3紙、街舞比賽獎狀11紙、診斷證明書1紙等,均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稱「罪名」,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 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 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
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1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罪)、1年9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574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37號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係指兵籍資料3紙、街舞比 賽獎狀11紙、診斷證明書1紙,而其所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 ,係認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以致量刑過重 ,且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及宣告 緩刑與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所得聲請再審之範疇,參照前揭 說明,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顯無理由,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之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之情事,故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