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6775號、109年度偵字第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判處伊罪刑,但依據伊提出的錄音帶1捲,其 內容有3段,第一段係伊與雷家誠當面對話而錄製;第二段 係伊與雷家誠電話通話所錄製;第三段係伊與潘文萄當面對 話而錄製,由該等譯文內容可知伊並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停止刑之執行等語,該譯文大 意如下:
㈠第一段檔名「voice_16737」(110年8月28日錄製): 證人雷家誠表示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當日,承辦員警向其謊 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已經坦承販毒給雷家誠 ,並向雷家誠表示若其願意指認係伊販毒,就有機會獲得減 免刑責,甚或在案件執行時,可向檢察官爭取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以此誘使雷家誠指認伊販毒。雷家誠認為承辦員警 最初僅知悉其不是藥頭,卻不知藥頭為何人,員警便引導雷 家誠指認伊係販毒之藥頭,雷家誠乃不實陳述如該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內容,員警於過程中更語帶威脅地表示,若雷家誠 不願指認伊販毒,就是不配合辦案,會變成係雷家誠係販賣 毒品之人,藉此逼迫雷家誠指認伊犯罪。
㈡第二段檔名「voice_00000 (mp3cut.net)」(110年9月8日錄 製):
潘文萄表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監聽譯文所載「雞 蛋」係伊說的,並非潘文萄說的,就此點實有爭議,潘文萄 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員警要潘文萄交出藥頭的名字 ,並提示不完整的通聯紀錄給潘文萄看,該通聯紀錄並未提 到金額等重要內容,然員警已經製作好筆錄內容,潘文萄僅 係配合員警製作筆錄而已,潘文萄若知道員警之用意,當時
便不會轉作證人作證。
㈢第三段檔名「voice_00000 (mp3cut.net)」(註:應在110年 9月8日之後所錄製):
雷家誠表示於製作偵訊筆錄時,其表示毒品係向「中和」拿 的,與伊無關,但承辦檢察官認為該段供述並無價值,便刻 意略過,未指示書記官予以記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 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 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於警詢、偵查坦承認 罪)、證人謝貴琳(承辦警員)、潘文萄、林幸招、雷家誠 之證詞及監聽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市內電話資訊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 日台信網字第1100000102號函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 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文萄2 次、林幸招、雷家誠各1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幸招、雷家誠各1次之犯行;並就聲請人辯稱其警詢係遭警
員恐嚇威脅、所使用之市內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雲林縣○○鄉 ○○路000巷00號4樓頂,然聲請人住處為雲林縣○○鄉○○村○○00 0號,可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地點,並不是潘文 萄所言之聲請人的住處;林幸招與聲請人有各種糾紛,其因 私人恩怨誣指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係雷家誠之機車壞掉要找聲請 人修理云云,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暨雷家誠於第一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無關云云,係迴護聲請人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等,分別予以剖析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 4頁第13行、第7頁第31行至第25頁第15行),所為論斷,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置原判決上開 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證人雷家誠係受到警員之威脅而 為不實之指證,潘文萄係配合員警已經製作之筆錄而為證述 ,檢察官且於偵查筆錄未記載對其有利的證詞,顯然係對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自 非可取。
四、聲請人雖舉證人雷家誠、潘文萄於審判外對話之錄音,主張 雷家誠、潘文萄係受到警方威脅或僅單純為配合警方才製作 不實之筆錄,且偵查筆錄未記載對其有利之證詞云云。惟按 證人之證言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如本 件的錄音內容與之前的證述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錄音內容,固屬在原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僅係引用證人潘文萄於偵審中之陳述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而證人潘文萄於偵審 中已明確指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 係伊與林文慶之對話,譯文中「你要雞蛋」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錢我順便拿過去」這是伊打給林文慶要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意思,他在修理機車,伊不可能跟他買雞蛋,「 雞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最後1通通話結束後,伊直接去他家後面的樹下 ,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樹底下,伊就自己去拿取,並將20 00元放在樹底下,他就會自己去拿錢(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1部分);伊又於108年9月20日向林文慶購買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他的機車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等語明確(見偵6775號卷二第8-9頁);其復於第一審為 同上開意旨之證述(見第一審卷○000-000頁),並稱:108年 7月26日伊有先去林文慶之機車行,伊見到林文慶後,林文 慶有跟伊講到樹下拿甲基安非他命,錢伊沒有先拿給林文慶 ,伊有跟他說錢伊會放在樹下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二第16 3-165頁),核與聲請人於108年10月8日第2次警詢、於108年 10月8日、11月20日偵查、108年11月26日警詢、108年11月2 6日偵查中所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文萄之事實相符, 而聲請人及潘文萄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聲請人亦 自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中和」之男子 所購得(見警7371卷第5頁),是聲請人顯可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販賣給潘文萄之用,而證人潘文萄既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習性,則其證述向聲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使 用,自與常情相符;此外,復有監聽譯文可考,而觀之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之監聽譯文內容,其中:A(潘文萄) :我過去喔,B(被告):你要「雞蛋」,A:我「錢」拿過 去,B:「雞蛋」拿過去,A:「錢我順便拿過去」等語,顯 指潘文萄要過去找聲請人拿「雞蛋」,且要將拿「雞蛋」的 錢交給聲請人,惟聲請人係經營機車行修理或買賣機車,顯 與「雞蛋」之買賣無關,證人潘文萄已明確證述所謂之「雞 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亦供承譯文「錢我順便拿過 去」,是指毒品的錢。是綜觀該監聽之內容,核與一般毒品 交易雙方為避免檢警追緝,而約定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等 情相符,堪認證人潘文萄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雷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原確定判決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而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文慶」男子所購買的,伊是以電話聯絡 看他在不在機車行,再直接過去找他,伊是在看守所認識他 的,伊沒去過林文慶家裡,但機車行伊去過約6次,「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的男子就是林文慶,也就是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人無誤;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監聽譯文,是伊與林文慶之對話無誤,這是伊打給林文慶 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該次通話後,因為通話的 時候伊在林文慶的機車店後門口等他,林文慶說他在家裡, 叫伊過去大門等他,約過20分鐘左右,林文慶就回到機車店 開門,伊就直接到林文慶的機車店找他,然後約10分鐘後, 林文慶就帶伊去機車行對面倉庫,伊就拿1000元交給林文慶 ,他收到錢後,就叫伊到旁邊機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完成毒品交易,林文慶可能是怕警察捉,所以事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收到錢後才叫伊自己去拿
毒品,林文慶交給伊毒品安非他命後,伊就直接在他倉庫內 施用毒品,伊僅向林文慶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7371號第36-39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所施用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林文慶』男子所購買的。我打電話是因為 剛好要跟他買機車零件,再順便問他有沒有毒品,我通常打 電話聯絡看他在不在機車行,也會直接過去機車行找他,我 拿錢給他後,林文慶就把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 「108年8月31日9時56分許之監聽內容,是我與林文慶對話 無誤,這是我打給林文慶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 本次交易我以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文慶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上述通話是林文慶本人親自接聽的 ,於108年8月31日9時56分許通話後,因為通話的時候我在 林文慶的機車店後門口等他,林文慶說他在家裡,叫我過去 大門等他,約過1、2分鐘後,林文慶就回到機車店開門,我 就直接到林文慶的機車店找他,然後約4、5分鐘後,林文慶 就帶我去機車行對面倉庫,然後我拿1000元交付給林文慶, 他收到錢後,就叫我到旁邊摩托車拿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 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為他可能是怕警察捉,所以事先將安 非他命毒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收到錢後他跟我一起過去 ,他就叫我自己去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775號卷一第19 1-192頁),此核與聲請人於108年11月20日偵查及108年11 月26日警詢中坦承雷家誠確於108年8月31日9時56分通話結 束後,在其雲林縣○○鄉○○路機車行對面的倉庫,以1000元之 價格,向其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6775卷二 第142頁、警7371號卷第15-16頁),又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雷家誠與聲請人通話之時間 及內容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 ,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 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監聽相 符,可見證人雷家誠之指證自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 ㈢聲請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幸招、雷家誠之情,業據 其於108年11月20日偵查、同年月26日警詢中供承明確(見 偵6775卷二第141-142頁、警7371卷第17-18頁;偵6775卷二 第191-192頁),核與證人林幸招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林文慶無償提供的(見偵6775卷一第 238-24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7-58、62、64、67頁),及證 人雷家誠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間,伊經朋友介紹認識林 文慶,林文慶就在他的機車行,免費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但伊不知道重量是多少等語相符(見偵6775卷一第192- 193頁),經核聲請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人林幸招、雷家
誠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聲請人復於108年10月9日第一審 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有請林幸招、雷家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屬實(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2頁),佐以證人林幸招、雷 家誠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其等證述聲請人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亦與常情相符,而足採憑。 ㈣聲請人的上開毒品案係於110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65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始與證人雷家誠、潘文萄 對話並自行錄音,然證人雷家誠、潘文萄顯然知悉聲請人與 其等對話的目的,乃配合聲請人所提出之要求或說法,並非 不可想像。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並非僅以證人雷 家誠、潘文萄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以聲請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並以監聽譯文作為販毒之補強證據以資認定聲請人 本案的犯罪事實,原判決於理由亦詳為論述;是以,聲請人 所舉於判決確定後與證人雷家誠、潘文萄之對談內容,實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所執 前揭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自難認其聲 請為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再審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停止刑罰執行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