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05號
TNHM,110,聲,1105,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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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輝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戶籍於民國110年7月間遷至臺南 市○○區○○街0段000號,住家則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惟被告於判決後,無論是戶籍地或居住地,均始終未收到 判決書,亦未收到任何訴訟文件之招領或寄存等通知,門首 亦從未張貼有任何通知,直迄110年11月22日(或23日)始 在前開居住地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之執行傳票,被告多方查詢,方於110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 歸仁分局○○派出所領得本件判決書,而得知判決結果。被告 經與書記官聯絡,書記官稱可能郵局方面出了問題等語,經 向○○郵局詢問,郵局表示查無資料,是以被告遲誤上訴期間 ,確非有可歸責之事由。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修法理由 ,寄存送達必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以為送達,其方式 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 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等」,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 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 之規定,自同受上述送達方式之限制,始為合法送達。本案 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卷內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顯示,郵 務人員僅於「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即「置於信箱等」)及「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等處打 勾,而未於「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即黏貼門首」)部分打勾,依上 開說明,本案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不符上開規定而不合法,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在派出所始受領本件判決書,則上訴 期間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上 訴,應無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准被告依法提 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三、經查:
 ㈠被告陳輝宏被訴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本件詐欺案) ,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通訊住址雖記載當時的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9 頁),本院依該址送達準備程序通知,由被告同居之父陳連 福代為收受(本院上訴卷第45頁送達證書),被告於110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向本院陳報送達地址為其店面即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本院上訴卷第53頁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嗣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到庭審理,該審理 期日通知送達至被告陳述之上開○○街店面地址,由同居之被 告之父陳○福代收(本院上訴卷第73頁送達證書),被告於1 10年8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陳報之送達地址仍為上開○○街 地址(本院上訴卷第87頁審判筆錄),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 辯論終結,並當庭諭知定於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宣判 (本院上訴卷第100頁審判筆錄),本院嗣就本件詐欺案撤 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刑事判決正本依被 告陳報之上開○○街地址行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0年9月10日寄存 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本



院上訴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並經本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戶籍於11 0年7月16日由原「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遷入其向本院 陳報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無訛(本院 上訴卷第13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件詐欺案因逾 上訴期間,未據檢察官、被告具狀聲明上訴而確定,本院遂 於110年10月25日檢卷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以上 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案卷電子檔查閱無訛, 並有案件查詢清單可稽。
 ㈡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意旨雖以不論是原○○○街戶籍地或○○街居住 地,均未收受本院判決書,亦未收到任何訴訟文件之招領或 寄存等送達通知,門首亦從未張貼有任何通知書。且依本院 上訴卷第127頁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所示,郵務人員僅於「 置於信箱等」及「寄存於 派出所或警察所」欄位打勾,而 未於「黏貼門首」部分打勾,主張本院判決正本送達不符合 寄存送達規定而不合法等語。然而,本件判決正本係經郵務 送達至被告陳報之○○街居住地,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郵務 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 載送達方法,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可推定所填載之內 容為真實可信。被告片面陳述其未收到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 寄存送達通知,其向本院陳報之文化街店面地址門首從未張 貼任何通知書,自應就此項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未 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並觀本院上訴卷第127頁送達證 書送達方法欄之記載,郵務人員已於左側「□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欄位 打勾,於右側「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請擇一打∨)」、「□寄存於 派出所或警察所 」欄位亦分別打勾(即打2個勾),該欄下方有「○○派出所 」文字戳章,上方有○○派出所收領文書之橢圓戳章,顯見已 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將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寄存 至○○派出所。再觀本院送達證書為制式規格,送達方法右欄 之記載為「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請擇一打∨)」,下方分列「□寄存於 派出所或警 察所」、「□寄存於 鄉(鎮市)區公所」、「□寄存於( 鄉鎮)區」,係要求郵務人員在上開三處有□的欄位處打∨ ,以表明應送達文書之寄存處所,並未要求郵務人員應分別



在「置於門首」、「置於信箱等」及「寄存於 派出所或警 察所」處分別打勾,送達證書亦無併列出上開三個欄位,何 況本件郵務人員已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及「□寄存於 派出所或警察所」欄位分 別作出相當於∨的記號。復經本院檢附本院上訴卷第127頁送 達證書影本函詢結果,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以110年12月30日南郵字第1101010053號函查覆「經本轄○○ 郵局回報,案關郵件(掛號第000000號)於110年9月8、9日 投遞兩次未果,110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作郵 務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住所門首,一份置於信箱。 」(本院聲卷第37頁),堪認郵務人員在按址投遞2次,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 況下,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即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分別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等處,此項查覆結果核與本院 送達證書所示郵務人員勾選之相關欄位相符,並有送達證書 上○○派出所文字章戳與橢圓形收領章戳可資佐證,則郵務送 達既為郵務機關人員之職務,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填載之送 達方法為其等執行送達職務之日常例行性作業,實無針對特 定人或特定文書無故不依法定程序履行之理,本件送達證書 由形式上觀察可推認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復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查覆屬實,應認本件詐欺案應送 達被告之判決正本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發生寄存送達之效 力。
 ㈢被告空言未收到招領或寄存通知,門首未見張貼任何通知書 乙節,與本院上訴卷第127頁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亦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查覆結果有異,被告未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既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到庭 ,已知本案諭知同年9月9日宣示判決,既多次向本院陳報○○ 街住居所為送達處所,於宣判後,本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之 送達收受,如送達處所無法處於有人收受文書之狀態,亦應 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或與本院聯絡關於收受送達情形 ,然其在長達一個多月期間不予聞問,直至收受檢察官執行 通知,始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顯 係出於自己的怠忽而有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
 ㈣綜上,本件詐欺案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經郵務寄送至被 告陳報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依法寄存至○○派出所,已發生 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延遲至○○派出所收取判決正本,既屬 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正本於110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自翌日起算10日, 於110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 2日,至110年10月12日(非例假日、休息日)屆滿,於同年 10月13日確定,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檢卷送執行,業經調取 本案電子檔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聲請回 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至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 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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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