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N000-A10907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為嘉義縣○○鎮某大專院校同班同學,而甲○患有猝睡 症,乙○○亦知此情。乙○○與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23時46 分後某時,在學校社團辦公室內飲酒、聊天,而於翌(21) 日4時許,甲○因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乙○○明知甲○因猝睡 症而昏睡致不能抗拒,竟於109年5月21日4時至6時間,基於 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親吻甲○之嘴部、左側鎖骨,並將甲○ 之上衣脫掉、解開胸罩後,用嘴吸吮甲○左胸部,且脫下甲○ 外褲及內褲後,以其身體壓在甲○上方,用下體摩擦甲○之下 體,而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嗣甲○於該(21)日6時許醒來 逐漸恢復意識,乙○○協助甲○穿上衣、褲後分別離去,而後 甲○發現其內褲反穿、背後有瘀青、左側鎖骨處有紅色印記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77-78、111-11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甲○為同班同學,並知悉甲○患有猝睡症, 渠等於前揭時地飲酒、聊天,而後有親吻甲○嘴巴、頸部及 脫掉甲○上衣及外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 犯行,辯稱:我雖知道甲○有猝睡症,但不知詳細的發作症 狀為何。當時因甲○主動抱、親我,我才給予回應,親吻甲○ 的嘴部及左側鎖骨,但沒有親吻甲○的左胸部,也沒有以下 體摩擦甲○的下體。因甲○親吻我、壓在我身上,我將甲○推 開時,甲○撞到櫃子,才導致甲○背後有瘀青。又因甲○喝酒 後說熱,叫我幫他脫,所以我有幫甲○脫掉上衣及外褲,但 我沒有脫甲○的內褲,也沒有解開甲○的胸罩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亦辯護稱:㈠原審無非以甲○單方面的指述,及雙方的對 話紀錄為判斷,但忽略猝睡症會有睡前幻覺(剛入睡前、小 睡當中、或在睡醒時發生的幻覺)之症狀,本件有可能是甲 ○在睡前對被告產生了幻覺,或對事實認定有歪曲的情況, 而與被告間發生互動親密的肢體行為。㈡本件是因甲○先主動 抱被告,被告誤認而與甲○有親密的行為,且被告與甲○單獨 約在一個房間裡面飲酒作樂,任何人都很容易誤會彼此之間 有好感,而有男女情愫發生的可能性。㈢依被告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被告一開始即稱是甲○主動抱被告,此可判斷被告 答辯是甲○抱他,導致被告有相對應的行為是有根據的。又 被告主張甲○當時有親吻被告並造成瘀痕,足以證明甲○對被 告確實也有親吻、吸吮的行為,導致被告誤會甲○在案發時 主動對自己比較親密的肢體接觸。㈣從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 錄,甲○對被告存有好感,事情剛發生時,甲○的口氣相當平 和,甚至還有撒嬌的情形,而於109年5月22日甲○提及知悉 被告有女朋友,態度才劇烈轉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同班同學,並知悉甲○患有猝睡症,渠等於前揭
時地飲酒、聊天,而後被告有親吻甲○嘴巴、頸部及脫掉甲○ 上衣及外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3頁、原審 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16-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原審時(警卷第6-10頁、原審卷第121-168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甲○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1份(警卷第11-28頁)、甲○之○○○診所109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各1份(原審卷第69、7 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飲酒、聊天後,於109年5月21日凌晨4 時許,因猝睡症發作而陷入昏睡: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述:我因為猝睡症,診所有開藥 給我服用,藥物可以讓我在一段期間內保持清醒,但有時還 是會睡著,藥物有長效型跟短效型,長效型藥效約16小時, 短效型藥效約4小時,我會在早上服用1顆長效型,再視情況 補充短效型的藥,所以1天可能會服用2顆藥,通常在特別想 要睡,感覺身體無力、快撐不下去時,會服用短效型,但我 服藥後還是可以睡著。我個人猝睡症的症狀是將睡而未睡的 情形最明顯,其次是猝倒,而睡眠麻痺是有經驗,但很少出 現,至於睡眠幻覺,則沒有經歷過。當天被告帶1瓶紅酒、2 瓶啤酒來,21日凌晨0時許開始喝酒、聊天,依照我之前的 經驗,喝酒並不會造成猝睡症的發作。大約到凌晨3時許我 喝不下了,之後身體不舒服有吐出來,吐完之後覺得很羞恥 就遮著自己的臉,後來就頭暈,然後突然睡著。之後有意識 時感覺背很痛,是躺在社團辦公室的地板上,沒辦法睜眼, 肌肉沒辦法自主行動,我在失去意識之前是坐在有靠背的木 椅上。我與被告見面之前,約於5月20日晚上11時左右有服 藥,是服用20毫克的短效型劑量。我沒辦法判斷從睡著到恢 復意識經過多久的時間,我於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對話 紀錄有提到「剛補藥量」就是那時候剛補服藥,如果沒有補 藥,打字打到一半睡著就很丟臉,我一直撐到凌晨4時許才 突然沒有意識,因為前一天晚上服用短效型的藥效已經退了 ,後來我醒來有問被告時間,被告說是6時許等語(原審卷 第122-123、127-130、132、141、145、147-148、156-159 、165-167頁)。復觀之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甲○於109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向被告表示:「我現在 這狀況感覺不睡的話要補藥了」等語,及於同日23時30分許 向被告稱:「剛補藥量」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 第12、13頁)可憑。
⒉據上而論,甲○因患有猝睡症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藥物分為 長效型、短效型,長效型之藥效約16小時,短效型之藥效約
4小時,依甲○服藥之習慣係於早上服用長效型藥物,以確保 於白天活動期間不會因猝睡症發作而昏睡,至於短效型藥物 則視需要及個人狀況服用,而依甲○於109年5月20日23時30 分許表示有補充服藥,並以一個有規律服藥習慣的人而言, 衡情應不會在深夜服用長效型藥物,是甲○於109年5月20日2 3時30分許,應僅為避免深夜與被告互傳訊息時突然睡著, 而服用短效型藥劑。又被告於109年5月22日0時19分許,以L INE向甲○稱:「昨天有人喝完就小睡一下」等語,並於同日 23時4、5分許,以LINE向甲○稱:「斷片的過程中」、「其 實我有偷偷跟妳告白」等語(警卷第14、16頁),可知甲○ 與被告飲酒、聊天時,確因猝睡症發作即陷入昏睡。準此, 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飲酒、聊天,約至109年5月21日4時許 ,因藥效已過,猝睡症發作而陷入昏睡,直至是(21)日6 時許始遂漸恢復意識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甲○猝睡症發作而昏睡期間,除了有親吻甲○嘴巴、頸 部,及脫掉甲○上衣、外褲等舉動外,並有解開甲○胸罩,用 嘴吸吮甲○左胸部,且脫下甲○內褲後,以其身體壓在甲○上 方,用下體摩擦甲○之下體等猥褻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症狀發作期間,因感到 背部疼痛,意識有些許恢復,但身體無法自行控制及說話, 察覺到自己是呈現躺姿,背部疼痛是因為有人壓著且持續進 行搖動的動作,使我腰部與地面撞擊多次,且感到下身私密 處有不明物貼著,並隨著被告的晃動而摩擦到身體。被告有 脫下我褲子、解開我貼身衣物進行咬、吸胸部等動作,也有 對我親嘴並將舌頭伸進口腔,被告有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 昏昏沉沉、四肢無法施力,沒有辦法表達我的意願,事後我 發現鎖骨有被留下痕跡,背部也有瘀青等語(警卷第6-8頁 )。且於原審時證述:我在猝睡症發作時會做夢,但我沒有 把做夢情境當作真實情境的情形。我後來有意識時感覺是躺 著的,而且背很痛,沒辦法睜眼、無法喊叫、四肢無力,有 人壓在我身上,從聲音判斷壓在我身上的人是被告,我感覺 下半身有東西一直在頂,被告問我舒不舒服,還有親我,從 胸部到嘴巴都有,也有咬我胸部,上衣有被掀起來,胸罩釦 子有被解開、掀開,有將我的褲子脫掉,褲子包含內褲與外 褲都脫掉,內褲被脫掉的事情是從事後我發現自己內褲前後 穿反來推斷的,內衣感覺是沒有完全脫下來,然後叫我小聲 一點,外面好像有人,我只有說痛、疼,還不能講出完整一 句話。之後被告為我穿上內褲、外褲跟胸罩,打開燈後,我 看到自己衣服穿得亂七八糟,2隻腳穿進外褲的同1個褲管裡 、鞋子掉在一旁,當時疑惑發生什麼,很想睡,覺得很羞恥
,有鑽到一旁櫃子裡,我也有問「我是誰,我在哪裡,發生 了什麼」,還有問為什麼2隻腳會在同1個褲管,但被告沒有 正面回覆。之後我先回去宿舍,因為很想睡,所以直接倒了 睡覺,睡到中午11、12點才醒過來,醒過來後有吃長效型的 藥,清醒後才發現內褲前後穿反,也感覺背部還是很痛,晚 上洗澡時發現腰背後方有瘀青,左上方胸骨處的鎖骨有草莓 印。我在失去意識之前是坐在椅子上面、摀著臉,衣著也是 完好的,我是突然睡著,事後我有跟李○杰、曹○晴、張○辰 、張○琳等人提及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30-137、141、147-1 50、153-155、161-164頁)。經核證人甲○就其因猝睡症發 作陷入昏睡後,待其恢復意識但尚無法自由行動時感覺遭受 之情狀,包括遭人解開胸罩、有人壓在身上並晃動、摩擦下 體、親吻嘴巴、親吻或吸咬胸部等,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 與其恢復意識並可自由行動、清醒時所見聞之情形,包含發 現自己衣著混亂、被告協助穿著衣褲、自己2條腿在同1個褲 管內、內褲前後穿反、背後有瘀青、鎖骨上有紅色印記等情 節,互為印證,並無重大瑕疵。從而,證人甲○前開證述, 應可信為真實。
⒉甲○於案發後,於109年5月21日至22日與同社團友人曹○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表示:「心情好 複雜」、「為什麼貼身衣物是穿反的」、「他有壓在我身上 」、「不確定是沒防護措施怕留證據還是進不來只有在外部 接觸」、「鎖骨上被種草莓我簡直了」等語(偵卷彌封公文 封資料第53頁)。復甲○與同社團友人張○辰(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亦表示:「海豹我問一下你感覺 男生一時興起的情況下連同班同學都能出的了手是先想套路 人會留記錄來方便威脅還是純下身思考沒想後果哪種可能性 大些」、「簡直了我週四那狀況看著能是清醒自願的嗎」、 「我藥效過睡死了」、「我的貼身衣物能被人穿反了」、「 被大概すまた《可解釋為:把男生的生殖器夾在女孩子的大腿間 ,藉由壓迫與摩擦來獲得快感的一種技巧》那類的事」、「 我不懂為什麼要留痕跡在我鎖骨那」、「嗯還沒淡下去」、 「我的記憶挺片段睡著後比較有意識時是被壓著的」、「他 碰到我嘴唇了」、「我的被疼醒的疼感是他在動的時候我的 腰貼近地面地板太硬」等語(偵卷彌封公文封資料第54頁) 。又甲○於109年5月23日1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 訊息予同學張○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琳醬現在方 便嗎」等語,並於同年7月2日14時59分許,甲○向同學張○琳 以通訊軟體LINE稱:「○琳○琳之前我和你提到過的」等語, 張○琳於同日15時10分回覆稱:「當時看你鎖骨上就是紅紅
的一塊」、「你說,那是他趁你意識不清的時候在你鎖骨上 種草莓,他可能以為你睡著不知道,可是那時候你雖然意識 模糊,還是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的」等語,且於同日19時58分 許,甲○發送訊息稱:「○琳那時我有提到過背部瘀青的事嗎 ?」等語,張○琳於同日19時59分許回覆稱:「有~就是那邊 地板很硬,躺在地板上很久,背部瘀青」等語(偵卷彌封公 文封資料第58頁)。依據上述事證,堪認本案發生後,甲○ 確實有將其恢復意識清醒後,發現自己貼身衣物穿反,並鎖 骨上有紅紅的印記、背部有瘀青,及感覺遭人壓在身上,疑 似遭他人以性器官摩擦下體、被親吻等情,因甚感錯愕、驚 慌,而向社團友人曹○晴、張○辰及同學張○琳告知上情之情 事,暨反應出其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益徵證人甲○前開 證述內容,應為真實。
⒊再者,甲○案發時所著衣物,其中胸罩經送檢驗,於左罩杯內 層處相對於乳頭位置採集斑跡檢體,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呈 現弱陽性反應,再經萃取DNA檢測,並與被告之唾液DNA進行 比對,上述胸罩左罩杯斑跡檢體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 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1女性,該 混合型別由被告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 高約3.21×10⁶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3-65頁)在卷 可按。復觀之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⑴於10 9年5月21日、22日,甲○稱:(21日22時3分許)「為什麼我 的貼身衣物是穿反的來著」、(21日23時47分許)「昨天到 底發生什麼」、(22日0時25分許)「四點到六點間到底發 生什麼」、(22日22時34分許)「為什麼脫我貼身衣物」等 語(偵卷彌封公文封資料第44頁),被告則回覆稱:「額」 、「那個」、「我有問你可以嗎」、「然後我不知道你是不 是有嗯一聲」、「還是只是翻身發出來的聲音」等語(偵卷 彌封公文封資料第46頁)。⑵被告於109年7月2日16時55分許 稱:「解了內衣脫了妳的褲子是我不對」等語。⑶甲○於109 年7月2日18時35分、37分許質問被告稱:「我問的是那你那 時候壓在我身上動到底怎麼回事」、「我只是躺在地上不至 於瘀青一片這麼久都沒消吧」等語,被告於同日20時2分許 回覆稱:「額」、「就親然後」、「舔上半身」等語(偵卷 彌封公文封資料第51頁)。又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是否 承認有親吻或吸吮告訴人左胸?)我承認有親吻等語(原審 卷第60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解開甲○胸罩、脫去甲○內 褲,並親吻甲○嘴巴及上半身、親吻或吸吮左胸部,且壓在 甲○身上等情,堪以認定。
⒋綜據上述事證可知,甲○因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後,被告確有 對甲○為脫掉上衣、解開胸罩、脫去外褲及內褲,並親吻甲○ 嘴巴,親吻或吸吮左胸部,及壓在甲○身上、以其下體摩擦 甲○下體部位之行為,且因被告壓在甲○(躺在地板上)身上 並晃動,而造成甲○背後有瘀青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 告辯稱:因甲○親吻我、壓在我身上,我將甲○推開時,甲○ 撞到櫃子,導致甲○背後有瘀青。我沒有脫甲○內褲,也沒有 解開甲○的胸罩。又我沒有親吻甲○的左胸部,也沒有以下體 摩擦甲○的下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因甲○主動抱、親我,我才給予回應云云,並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案發後被告與甲○的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一開始就說是甲○主動抱被告,此可判斷被告答辯是甲○ 抱他,導致被告有相對應的行為是有根據的云云。然查,依 上開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甲○詢問被告: (21日22時3分許)「為什麼我的貼身衣物是穿反的來著」 、(21日23時47分許)「昨天到底發生什麼」、(22日0時2 5分許)「四點到六點間到底發生什麼」、(22日22時34分 許)「為什麼脫我貼身衣物」等語,被告則回覆稱:「額」 、「那個」、「我有問你可以嗎」、「然後我不知道你是不 是有嗯一聲」、「還是只是翻身發出來的聲音」等語;復甲 ○再質問被告稱:「我問的是那你那時候壓在我身上動到底 怎麼回事」、「我只是躺在地上不至於瘀青一片這麼久都沒 消吧」等語,被告則回覆稱:「額」、「就親然後」、「舔 上半身」等語。依上,堪認甲○並無所謂主動抱、親被告, 或為任何親密之動作,而是被告於甲○昏睡躺在地上期間, 乘機對甲○為猥褻之行為甚明。
⒉至於被告雖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曾提及:「昨天有人喝完 就小睡一下」、「然後先抱我」、「再來就打過勾勾了」等 語(警卷第14頁)。然而,觀諸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甲○於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許稱:「你好好 交代說清楚為什麼突然做那種事」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9時 24分許起陸續回覆稱:「什麼事啦」、「就妳先抱我」、「 然後我親妳」、「然後妳說妳想睡」、「我怕妳摔下椅子」 、「就把妳抱到地上」等語(警卷第14-15頁),是縱依被 告所述情節,甲○之所以抱住被告,或可能係因猝睡症發作 前之身體反射動作;且苟如被告所言,係因此而誤會為甲○ 的告白,惟衡諸一般男女間交往互動關係,甲○僅有抱住被 告之行為,隨即表示想睡覺,而後甲○即因猝睡症陷入昏睡 ,則被告焉能僅依一個擁抱之舉動,即認為得於甲○昏睡時
,脫掉甲○的內、外褲、解開胸罩,親吻甲○嘴巴、胸部,甚 而壓在甲○身上以其下體摩擦甲○下體等所謂「回應」行為?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情,應屬無據。
⒊辯護人雖辯稱:猝睡症會有睡前幻覺(剛入睡前、小睡當中 、或在睡醒時發生的幻覺)之症狀,本件有可能是甲○在睡 前對被告產生了幻覺,或對事實認定有歪曲的情況,而與被 告間發生互動親密的肢體行為云云,並提出猝睡症之衛教資 訊1份(原審卷第99-100頁)為證。惟查,甲○係依其因猝睡 症發作陷入昏睡後,待其恢復意識然尚無法自由行動時,所 感受遭遇之行為(包含遭掀起上衣、解開胸罩、脫去外褲、 遭人壓在身上並晃動、摩擦下體、親吻嘴巴、親吻或吸咬胸 部等),與其恢復意識並可自由行動、清醒時所見聞(包含 其發現衣著混亂、被告協助其穿著衣褲、自己2條腿在同1個 褲管內、內褲前後穿反、背後有瘀青、鎖骨上有紅色印記) 之情狀,據以為判認於其昏睡時被告之所作所為。復次,甲 ○於事後因發現背部有瘀青、鎖骨上有紅色印記、內褲前後 反穿等異常情況,並對上開遭遇感到錯愕、驚慌,不僅向被 告確認究竟發生何事,更向其周邊多位友人告知,甚至經友 人確認鎖骨上有紅色印記。又依被告事後與甲○在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亦坦承有脫去甲○內衣、褲子,及舔舐甲○上半 身等舉動,且甲○胸罩左罩杯所採集斑跡檢出混有包含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混合型體染色體DNA-STR。由此可知, 甲○上開證述內容,均係現實上確實發生之情節,而非猝睡 症發作昏睡期間之幻覺症狀。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自屬 無據。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甲○對被告存有好感,於109年5 月22日甲○提及知悉被告有女朋友後,態度始有劇烈轉變, 並從5月23日開始向同學提及本案過程云云。惟查,依甲○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於109年5月22日對話中, 並未提及被告斯時已有交往中女友之事(警卷第14-17頁) 。復甲○於109年5月21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質問其昏睡期間所發生之事,並多次發送附有「バカ-」文字 、打臉圖案之圖片檔予被告,或是發送「大變態」、「變態 」等文字訊息,且於109年5月22日23時10分許表示:「我有 說戀愛在我心理的順位在最後面」等語(偵卷彌封公文封資 料第44-48頁),故難認有所謂甲○對被告有好感,於109年5 月22日因知悉被告有女友後,態度急遽轉變之情節。又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陳:(本案發生在5月21日,妳為何 拖了一個多月才在7月7日向校方申請性平調查7月10日報警 ?)之前我只想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如果講出來的話會麻煩
很多人,但被告一直不跟我講完整的事情經過,這時候申請 性平調查還有報警。(依妳所述,意思是這個案子發生後, 因為被告對妳的說法,妳有期待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沒 有。(妳為何會提到他說沒有交往對象,有跟妳告白,在理 智狀況對待妳?似乎是期待被告跟妳成為男女朋友,有無這 個期待?)不是,完全是因為家庭的原故,我爸是一個婚外 出軌的人,所以我無法接受自己的初吻是給一個可能劈腿的 人。(所以這段話的意思是,妳沒有想要跟被告交往的意思 ?)我對他完全沒有那方面的好感。(妳提到「會對教授造 成麻煩」,為什麼妳報案、性平調查會對教授造成麻煩?) 因為我和他是同學的關係,老師是同一個。(那與教授有何 關係?)我們班導師很忙,如果班上的學生出事的話,可能 會麻煩到教授。(妳就因為這樣子,所以拖了那麼久才去報 案?)對,還有課業上的事情要處理。(為何妳後來仍然選 擇去申請性平調查及報警?)我看到他一直在逃避面對我的 追問,還有很多謊言。(哪些謊言?)他一開始跟我說「我 只是睡著了,把我抱到一旁,就這樣什麼都沒有」,但他是 真的脫我衣服,對我做出一些下流的事情。他要我把就是我 的初吻是一個我交往對象的人(原審卷第138-140頁)等語 。據此,甲○係因與被告為同班同學,並如將事情揭發,可 能造成教授(班導師)或其他人困擾及增加事務,始未報警 處理,但事後因認被告一再說謊及其生長過程之家庭因素, 才決定申請性平調查及報警處理。況且,縱使是彼此存有好 感之人,基於自主決定權之保護,亦非容任對方僅因他方對 己存有好感,即可於未徵得他方同意之下,任意對他人進行 任何猥褻行為,而依前所述,被告乃是在甲○昏睡而不能抗 拒狀態下,對甲○為前揭猥褻行為,自不得僅以彼此之間是 否存有好感作為卸責之理由。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 ,當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斯時之女友王怡淋到庭作證,待證事 項:甲○有親吻被告,並造成被告瘀痕。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且甲○於前揭時地並無親吻被告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復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案發之際並不在現場,當然未親 身見聞甲○是否有親吻被告及造成瘀痕之事;又縱如有所謂 「瘀痕」之事,然「瘀痕」形成之原因有多種,而被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從而,此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 ,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 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性 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的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 「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 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 「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 ,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 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例如對 於酩酊中之女性予以乘機性交,過程中,縱然女體任人擺布 ,甚或顯現無意識性地配合動作,或在不能抗拒情形下,一 再為「不要」之表示,自不容男方自我解讀成係女性在性高 潮時,情不自禁而帶有助興意味之言語,因屬性別歧視意識 及刻板印象作崇下的變態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 ,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 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 日施行)所揭示,各國不應再存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 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 憲法誡命,不容男方事後主張主觀錯誤認知而卸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乘機猥褻之 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 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為猥褻行為。所謂「不能或不知抗 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 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且刑法第 225第2項之乘機猥褻,與同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其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行為;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 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至於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條文,均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作為客體之描述,其主要區別原則上在於本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客體雖為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但由於本款係犯強制猥褻,故其行為客 體必須是能夠表達意願者,始可能以強制手段壓制其意願而 違反其意願,若其行為客體係處於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則 應構成本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而刑事法上所稱「 猥褻」行為,是指性交以外,行為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於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二、查甲○於109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因猝睡症發作而陷入昏睡 ,被告於甲○陷入昏睡至清醒間,對甲○有脫掉上衣、解開胸 罩、脫去外褲及內褲,並對甲○親吻嘴巴、鎖骨、親吻或吸 吮胸部等部位,及以自己下體摩擦甲○下體部位等猥褻行為 ,甲○雖逐漸恢復意識,但身體無法動作、控制,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係乘甲○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 之機會,對甲○為上述猥褻之行為,且被告對甲○所為之上開 行為,確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行為對象 感到嫌惡或恐懼,堪認被告主觀上是具有滿足個人性慾之主 觀意思,而屬猥褻行為。是被告知悉甲○是因猝睡症發作昏 睡而不能抗拒,乃利用上開狀態,對甲○為上述猥褻行為,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相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 甲○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中,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對 甲○先後親吻嘴巴、鎖骨、胸部,壓在甲○身上、摩擦下體等 猥褻舉動,顯是基於同一之猥褻犯意,侵害同一人之法益, 於一般社會通念下,應認為係1行為而均屬接續犯,應論以1 罪。至於被告「解開甲○胸罩、脫去外褲與內褲、壓在甲○身 上、摩擦下體、親吻嘴巴、左側鎖骨」等行為,雖均未經起 訴書列入犯罪事實之猥褻行為,然與被告所為其他猥褻行為 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 人,竟未能控制一己私慾,利用甲○因猝睡症發作昏睡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對甲○為猥褻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 對甲○所為猥褻行為態樣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四年級在 學中,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