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洪有福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
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397 號、109 年
度偵字第9594號、10210 號、10690 號、109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關於洪有福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就拘役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有福犯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七部分)。
事 實
一、洪有福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華門市,因向 店員温于瑩索取餐具遭温于瑩及該店店長方家聿拒絕,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方家聿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方家聿,致方家聿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
二、109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洪有福騎乘車牌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 義市○○路000 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陳紫婷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岱真沿同方向駛至,未顯示方向 燈、亦未禮讓直行之陳紫婷機車,即貿然向右轉欲駛入○○ 路000號前停車,致陳紫婷見狀不及閃避而碰撞洪有福機車 後人車倒地,陳紫婷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左手 肘擦挫傷、乘客吳岱真則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洪有福明 知騎乘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紫婷、吳岱真受傷,竟未留 在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陳紫婷、 吳岱真之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步行進入○○路000號內而逃逸。
三、洪有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之00前,因見何明輝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鑰匙未取走仍插在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貨車並駛 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四、案經方家聿、何明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紫婷、 吳岱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 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25 、221 頁),已確定在案,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94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洪有福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說你們是怎麼 做生意的,並未出言恐嚇,現場亦無錄音可以佐證」;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言詞僅係一般生活之口頭禪,並非恐嚇」 各等語;
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家聿在原審證稱:「 我是全家便利超商○○中華門市的店長,被告先跟温于瑩要 東西,有2 、3 次,我在裡面辦公室都有聽到聲音,將近中 午時,被告又來要餐具,我對被告說沒有提供,只提供給店 內消費的客人,被告當下很生氣就語帶威脅說要讓店開不下 去,感覺被告行為怪怪的,有點想要動粗,行為有點兇狠, 我們女孩子開店、顧店會怕,被告說要讓店開不下去,我害
怕會成真」(原審交訴卷第285-287 、289-292 頁)等語, 核與證人温于瑩證稱:「我於109 年8 月間在全家便利超商 ○○中華門市擔任店員,被告早上有過來要紙、筆,我有給 便條紙跟身上的筆,被告就離開了,中午時,被告又帶便當 進來吃,並向我要餐具,但依照規定只有購買店內的食物才 可以給餐具,我便沒有給被告,店長方家聿看監視器,覺得 為何這個客人一直站在櫃檯沒有離開,就從辦公室出來瞭解 一下狀況,並跟被告解釋如果沒有在店內購買便當,就不能 提供餐具,被告就很大聲地對方家聿說要讓店開不下去,我 稍微感到害怕,擔心後續會有什麼問題」(原審交訴卷第27 6-278 、280-281 、283-284 頁)等情相符。查方家聿、温 于瑩分別為全家便利超商之店長及店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毫無怨隙,且經營商店均以營業獲利為主要目標,與顧客 保持良好關係、提高滿意度,增進營運業績並維護商譽,實 至關重要,若非被告有違法行為,衡情方家聿、温于瑩應無 虛構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渠等上開證述應屬實 情,並可互為佐證。
㈡被告與方家聿發生爭執後,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方家聿即當場拍攝被告於全家便利超商外騎乘機車 離去之情形,亦經方家聿證述明確(原審交訴卷第288 、29 0 頁),並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 A卷第11、13頁),參以被告對於109 年8 月10日上午有前 去全家便利超商○○中華門市向店員索討餐具,並與方家聿 爭執等情,並不否認(原審交訴卷第130-131 、284-285 、 293 頁),與方家聿證稱因索取餐具之事而發生紛爭之緣由 及事實經過相符(原審交訴卷第285-287 、289-292 頁), 堪認方家聿之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被告辯稱並未恫稱 要讓店開不下去或僅係口頭禪云云,非可採信,緃認被害人 未當場錄音,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其以加害財產之事恫 嚇方家聿,致方家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已該當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㈠被告坦承事實欄二前段騎乘機車不慎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 陳紫婷、吳岱真受傷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 告訴人陳紫婷、吳岱真及證人劉黃裕評指證情節相符(原審 交訴卷第319-328 、333-337 、339-340 、343-345 、347- 34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D卷第28-46 頁),告訴人陳紫 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右手肘擦挫
傷、吳岱真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復有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可參(警D卷第23-2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警D卷第30頁 ),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當知悉並遵守。且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為雙向單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按(警D卷第28、31頁),被告騎乘機車欲向右進入○○路000 號停放,業如前述,其行駛動線與變換車道相似,依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自須顯示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考(警D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未顯示 方向燈即突然向右偏行,佐以其在原審供稱:「我要停車時 後面沒有車」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33 頁),可認被告並未 注意右側是否有直行車輛,亦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之並行距離 ,即貿然向右偏行欲進入○○路000號停車,致陳紫婷閃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陳紫婷 騎乘機車在被告同向車道之右後方,本應與被告車輛保持適 當前後距離,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行駛,固有過失,然 依陳紫婷在原審供稱:「被告轉過來時,我與被告相距大約 有一個機車長度的距離,我看到被告轉過來緊急煞車,但仍 然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原審交訴字卷第324 頁), 可見陳紫婷騎乘機車在後行駛,並未與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車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 法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行車過失與告訴 人陳紫婷、吳岱真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藉以釐清肇事責任,以保 護他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的行為,故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被告騎乘機車不 慎與陳紫婷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紫婷、吳岱真二人倒地受 傷後,隨即步行進入○○路000號屋內等情,已據: 1.證人陳紫婷在原審證稱:「我於109 年10月17日騎機車搭載 吳岱真在嘉義市學府路有發生車禍,被告騎在我左前方,是 同一個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當時我與被告間大 約有一台機車車身長度的距離,被告突然轉過來,我緊急煞 車已經來不及,車頭及前輪上方被碰撞,倒地後滑行撞到前 面停在路旁的廂型車後方,被告將我撞倒後,先將機車牽起 來、撿東西,然後對我說『妹妹,妳不要報警,我家就在旁 邊』,我向被告指出我受傷的地方,當時穿短褲,可以明顯 看的出腳有一大片的擦傷。我對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就直接 走進去,我有看到被告走進去房子裡,但沒有看到他走進去 哪一間」(原審交訴卷第319-328 頁),經核與證人吳岱真 證稱:「我於109 年10月17日在嘉義市學府路有發生車禍, 我是讓陳紫婷載,陳紫婷的機車騎在被告的右邊,被告突然 右轉,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從左邊撞下去,機車倒地後剛 好撞倒路旁的汽車,機車就卡在汽車下面,我與陳紫婷都有 受傷,是倒地時磨到地上造成受傷,肉眼就可以看到我有受 傷。車禍發生後,被告就躲進去家裡,被告的家就在車禍發 生現場的旁邊,我站起來之後就請朋友劉黃裕評載我回家」 (原審交訴卷第333-337 、339-340 頁)、證人劉黃裕評證 稱:「我騎機車在陳紫婷、吳岱真後方,經過○○路,看到陳 紫婷、吳岱真與被告騎在同一方向,被告騎在靠近雙黃線處 ,陳紫婷騎在靠近白線處,被告騎在陳紫婷的左前方,大約 有一個車身的距離,被告要右轉回家,但沒有打方向燈,減 速後馬上轉,陳紫婷以為被告沒有要轉,就撞在一起。兩台 機車都有倒地,陳紫婷的機車再撞到一台汽車,然後卡在汽 車下面,陳紫婷、吳岱真都有受傷,一眼就可以看的出來。 被告有過去和陳紫婷講話,但其只聽到被告跟陳紫婷說不要 報警,然後就直接進去房子內,之後我就載吳岱真離開」( 原審交訴卷第343-345 、347-349 頁)各等語相符。 2.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認:「我於109 年10月17日騎機 車要回去○○路000號,突然被對方的機車從後方撞上,對 方將擦傷翻給我看,我不想與警察打交道,便向對方說大家 各自處理就好,然後就進去○○路000號內」等事實(警D卷第 2-3 頁、原審交訴卷第133-134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鄭景鴻於原審則證稱:「109 年10月17日當天是派出所先 到場,我接獲報案才前往現場,抵達現場時不知道肇事者是 誰,現場有很多人,有派出所員警,也有路過協助的人,但
沒有看到被告。現場有人跟我說車牌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就是肇事機車,也有人說肇事者進入○○路000號 ,但我忘記是誰講的,我有去拍打○○路000號的門,並有喊『 有人在嗎』,但都沒有人應門,在我抵達現場之前,派 出所員警也有去敲打○○路000號的門,也都沒有回應。因 為現場跡證顯示有擦撞到貨車,所以我用電話通知貨車車主 (即王燦輝)來製作筆錄,貨車車主有提及車牌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就是被告在使用,後來發函通知機車車主 到案說明,車主就是被告,才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 原審交訴卷第468-479 頁),核與證人王燦輝於警詢時證稱 :「○○路000號的屋主是我父親,被告是於109 年10月17 日上午7 時30分開始到我這裡擔任樹木修剪的臨時工,他說 沒有地方住,我就讓他暫住○○○路000號,車牌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就是被告騎來的機車,我不知道被告 的聯絡方式,他於109 年10月18日就沒來上班,不知去向」 等語(警D卷第18-20 頁)相符。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 即進
入○○路000號屋內隱匿行蹤,並未留在車禍發生現場等待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確認陳紫婷、吳岱真已獲救護並使員 警得知其真實身分。縱員警於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已知悉 肇事者進入○○路000號,然被告於員警敲門時均無反應, 經詢問王燦輝並調閱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方得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顯然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反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傷 者之在場義務,核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並不因被告逸走 之距離長短而有不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非逃逸云云,實 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七)部分:
被告坦承事實欄編號三竊取何明輝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被害人何明輝指訴受害情節相符( 警F卷第15-18 頁),復有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F卷第41、43、49、50-56 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 於辯稱何明輝已表明不追究等語,則屬量刑審酌之因素,與 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後段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四、 五、七「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陳紫婷、吳岱真受傷,同時侵害陳紫婷、 吳岱真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其所為如附表一、四、五、七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 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 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 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經查,被告前曾: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⑸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 4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案 )、4 年8 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10月13日起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5 月 12日,復接續執行乙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7 月21日, 嗣於109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假釋遭撤銷 ,復於110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 25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11 年5 月9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憑(原審交訴卷第15-56 、151頁),是被告入監執行之 刑期已逾甲案之刑期,甲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甲 案執行完畢(106 年5 月12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一、五、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 年 以內再次犯竊盜及其他之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四過失傷 害之犯行已坦認不諱,業如上述,並與告訴人陳紫婷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新台幣56,000元完畢,經陳紫婷表示不再追究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告訴 人吳岱真部分雖未和解,然吳岱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行為,有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14 頁),原 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以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5頁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肇事逃逸部分,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陳紫婷和解、賠 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未及 斟酌上揭量刑條件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附表編 號四、五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判決就拘役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2.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恪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人受傷,復 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枉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通行之安全,且有 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傷害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均有不該。事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肇事逃 逸部分仍飾詞卸責,態度尚非可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紫婷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陳紫婷表示不再追 究;告訴人吳岱真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兼衡被害人 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13 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㈤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七)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一、七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外,另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竊取何明輝所使用之車輛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另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方家聿,對 於他人權利缺乏尊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恐 嚇方式為言詞、恐嚇內容、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自陳國 小肄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卷第525 頁)、告訴人方家聿針對量刑 所表達之意見(原審交訴卷第293 頁)、被害人何明輝表示 無追究被告之意(原審交訴卷第149 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竊盜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1 日(即如附表編號一、七「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經被害人何 明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警F卷第17、42頁 、原審交訴卷第373 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恐嚇犯行,核無足取;就 竊盜部分雖陳稱被害人何明輝已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本院卷第15、124 、188 頁),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就竊盜部分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 後態度,並參考被害人何明輝已表示無追究被告之意思(原 審交訴卷第149 頁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 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原審已經斟酌 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自非可採,其就附 表編號一、七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之罪雖均判處拘役刑,惟因編號三 、六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另定其 執行刑,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洪有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三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洪有福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四 事實欄二前段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前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洪有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有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後段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後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洪有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有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洪有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七 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