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違規佔用腳踏車專用道違反相 關規定,停車後又未依規定在車後方設置三角錐,導致告訴 人所駕機車從後追撞受傷,何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容 有再審酌說明之必要等語。
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 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 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縱令行 為人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且 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 護目的內,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當無可 歸責之處。
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 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 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 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
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 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㈣ 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 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臨時停車之 地點,路側並未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亦無禁止停車或臨時 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非屬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 等不得臨時停車之處;且被告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自小客車之右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僅30公分, 另其車身左側固有佔用部分腳踏車專用道,然並未佔用機車 專用道或內側快車道、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臨時停車,雖有 佔用腳踏車專用道之情形,然客觀上並無妨礙告訴人機車之 正常行駛,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明顯妨礙告訴 人及其他人、車通行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情事。五、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 條第1項均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當時事故地點視線不佳,對方車輛違 規停車,未設置路障標誌及警示燈;然亦自承:伊駕駛MPC- 1369號重機車,沿安明路2段南向北(慢車車道)直行,至事 故地點追撞停在路邊由被告駕駛之BDL-8965號自小客車;事 故發生約10至20秒前未看到對方;無轉彎之行為;肇事約5 至10秒前伊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伊車正前車頭撞擊對方 左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而參以本件事故地點設置 有機車專用道;另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佐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事發當時肇事地點之車流量與現場照片 差不多,沒什麼車;告訴人機車撞上伊的車前後並沒有很多 車經過,就算有也是1、2台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以 及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直路,車流量 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客觀情形,倘若告訴人確實遵行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 況,當可清楚辨明前方車輛及路況,而有足供其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反應時間。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為了閃避機車,且視線不佳,才會不小心撞到被告的車;伊 前方的機車突然急剎,伊為了閃避他才往右閃到自行車道, 才撞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印象中車禍發生當時很多車(見原 審卷第56至58頁),主張事發當時係因前方機車急剎才會往 右閃避至腳踏車專用道而追撞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云云。然 此部分不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未提及,觀之本件由員警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更明確標示告訴人自稱行 向係沿腳踏車專用道由北往南直行(見警卷第11頁);執此, 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因前方機車急剎才會往右閃避至腳 踏車專用道而追撞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乙節之真實性,已非 無疑。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 本件事故現場之機車專用道及腳踏車專用道地面上均未留有 告訴人或其所指稱之前方機車之煞車痕,且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前車頭破損嚴重,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更嚴重凹損 ,足認事發當時之衝撞力道甚強,益見告訴人在追撞被告之 自小客車前確實未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以,告訴人前揭不當駕駛行為, 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佔用腳踏車專用道縱違 反相關規定,然僅係應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難以此遽令 被告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19627號、臺 南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799795號函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卷第41至 44頁、第57至60頁),此為該等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 驗作成之結論,所可憑信,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適當之閃避 、煞停等安全措施所致,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 過失責任。
七、至被告違規佔用腳踏車專用道之事實,然交通單位劃定腳踏 車專用道,旨在保護騎乘腳踏車之人,而非保障快車道或機 車道之汽車駕駛人,亦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並不在腳踏車專用 道之規範的保護目的之內,故此肇事的原因依然不可將之歸 責於被告停車之行為;質言之,此車禍肇事之結果反應歸咎 於告訴人不遵守相關之道路安全規則所致。又被告只是臨時 停車並無必要在車後方設置三角錐,何況在腳踏車專用道設 置三角錐也是在警告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之腳踏車騎乘者,
行駛於機車道或快車道之人並不在保護之規範目的中。本件 告訴人不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反而騎入腳踏車專用道因而 發生事故,此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與被告無涉。八、綜上所述,被告雖在腳踏車專用道臨時停車,遭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害之事實。 惟被告佔用腳踏車專用道臨時停車之行為,並未有明顯妨礙 告訴人或其他人車通行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情事,本 件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未遵行機車道行駛反而侵入腳踏車專 用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 施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九、原審以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持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