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一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蔣欣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 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臉 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作為聯 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數量、價值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陳添旺共計5 次。
二、嗣經警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2時40分許,至甲○○位於台南市 ○○區○○路○段000號000室居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販賣 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爭執其於109年7月17日偵查中自 白之任意性(本院卷第90頁),辯稱係遭檢察官威逼要收押, 且如未提出8萬元交保即要收押,並表示如認罪則1萬元即可 出去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又稱:「(認罪時是否有遭 威逼?)無」(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被)與 檢察官(檢)對話略以:
檢:來,妳交保8萬塊,要去籌錢喔,不然這個,如果覓保 無著。
被:為什麼我交保要那麼貴啊?
檢:因為妳販賣的次數多。
(略)
被:意思是我認罪就不用8萬塊?
檢:我沒有這個,妳認罪的話,嗯...,妳販賣次數多,但
是不用這麼高。(00:31:57〜00:32:09) 被:要多少?
檢:我先講喔,我們這邊錄音,我沒有要逼任何人認罪,妳 自己決定要怎麼處理妳的案子,現在這個狀態我就是用8萬 塊錢,我沒有強迫妳認罪的意思...
(略)
被:好,我全部認罪好不好?(00:33:32) 檢:妳不要、我不是因為要讓妳認罪、我本來就... (略)
被:我都認罪(00:34:19)
檢:妳不要到時候說檢察官逼妳的喔?我們這邊,到時候大 家法院來看,我希望不會有這個事情,但是我覺得我是好聲 好氣的跟妳講,然後我們沒有人希望逼妳認罪,妳現在這個 交保、妳問完,我們都尊重妳,我筆錄也記完了。 被:我都認罪。(00:34:36)
綜上觀之,檢察官於被告認罪之前、後,訊問過程平和,並 無言詞威逼;且一再告知其命被告以8萬元交保之原因,為 考量其販賣次數之情形,並無威逼被告認罪等旨;足見被告 偵查中並無遭威逼自白認罪,被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 ,要無可採。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同意作 為證據(原審卷第59至66頁),於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爭執,本院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訊據被告於第一次準 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本案5次毒品為其交付陳添旺,然否認販 賣犯行,辯稱:係其前男友李明勳(於本院辯稱將男友姓名 改為任孝文)有販賣毒品給陳添旺,其男友將錢拿走了,之 後陳添旺一直找我要,這5次毒品是我拿給他的,那是因為 男友販賣的關係,陳添旺一直跟我要,我才不得已將東西交 給陳添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5),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所 示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編號1至57(綽號「歐薔薔」與陳添旺 之毒品交易經過)後,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偵卷 第66頁),並於原審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8、138頁),核 與證人陳添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39頁 、他卷第69至73、77至79、83至89頁、原審卷第196至206)
;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搜證照片 8張在卷,並因此扣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所用行動電話( 含SIM卡)在卷可證;此外,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截 圖57張(綽號「歐薔薔」與陳添旺之毒品交易經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通訊譯文(警卷第87至115頁、偵卷第79頁) 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係其男友與陳添旺販賣並收受金錢、其僅係替其交 付毒品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添旺原審結證:(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 這5次中有幾次或者是全部她男朋友也有在現場的?)在○○ 國小的那次她男朋友有去,○○○汽車旅館跟○○綜合商業大樓 都是她自己拿給我的。這5次裡面有1次是被告男朋友有在場 的。是她男朋友載她過去的,我是跟她(被告)拿東西,錢 是拿給她(被告)。我看一下時間,因為她男朋友載她過去 該次是下午的時候,所以應該是編號3,約下午4時的那次。 那天我是開車去的,停在香爐的旁邊。○○國小的對面是一間 廟,我跟她是約在廟見面,她男朋友載她過來後,把車子跟 人放在國小門口,然後她再走過來。她走過來拿東西給我, 然後我拿錢給她,距離差不多短短30公尺而已。她男朋友就 是停在國小門口,他沒有過來,只有甲○○過來而已。(問: 她男朋友有下車嗎?)他們是騎摩托車過來的,他是坐在摩 托車上。我和甲○○男朋友不是很熟,但有見過他很多次。( 問:你和甲○○有一起去找她男朋友拿過東西嗎?)她和現任 男朋友在一起前,我都是跟她前任男朋友拿的,後來她前任 男友出事進監獄後,然後我才找她拿的。只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那次她男朋友有在旁邊,其他的4次都是我跟她而已。 我們交易都是我跟她,她男朋友沒有跟我在電話中講過話。 我跟她男朋友沒有聯絡過,臉書Messenger上也都是甲○○本 人在跟我對話。該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告男朋友騎 機車載著被告到現場,她男朋友沒有跟我對話。他停在○○國 小門口,且他坐在車子上。(問:被告男朋友知道該次是她 要跟你交易嗎?)我不知道她男朋友知不知道,因為我跟她 男朋友不熟。(問:所以你只是有看到她男朋友載她來?) 是。(問:她男朋友是否知道她是要來跟你交易半錢3,500 元的毒品的事情?)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之前都是找 她等語(原審卷第196至204頁)。則依陳添旺上開證述,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陳添旺 透過臉書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均是與被告本人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交易時間、地點,亦均由被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添旺,陳添旺亦將交易毒品之價金交 付被告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添旺當場交付被 告價金5,000元),足認該5次毒品交易,販賣毒品者均為被 告一人。雖陳添旺證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 是被告男友騎摩托車載送被告至交易地點之「○○國小」前, 惟該男友僅坐在摩托車上,並未下車,仍係被告本人將所約 定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添旺,陳添旺亦將價金3,500元 交付被告,上開證述,不足以嚴格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 被告男友李明勳與被告共同販賣半錢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添旺。
⒉況被告與陳添旺間附表一所示5次毒品交易,均有附表一所示 FacebookMessenger對話(含編號擷圖)可證;經檢察官提 示比對歷次對話及擷圖後,被告偵查中自白:
【編號1】「(陳添旺稱109年3月12日1600,在○○大樓對面 遊藝場門口,以9000元向妳買一錢安非他命,買之前用MESS ENGER與妳聯繫?)實在」、「(陳添旺稱編號9的00000000 000messenger『一個』就是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五千直接給 你一個欠的就還了』,是因為妳之前欠他4千元,因為一錢是 9千元,所以妳說5千元直接給他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實在 。」(偵卷第64頁)。
【編號2】「(陳添旺稱109年3月21日1時30分許,原先預計 約在○○麥當勞,後續因為妳說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約在○○ ○○○汽車旅館外,以4千元之價格向妳買半錢的安非他命,買 之前用MESSENGER與妳聯繫?)有。」、「編號20『我現在只 有半個的$,你能來關廟嗎?一半』是他只剩半錢安非他命的 錢,要妳去關廟,但妳不要,後來約○○麥當勞?)應該有。 」(偵卷第64、65頁)。
【編號3】「(陳添旺稱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以3,500元向妳買半錢安非他命,當時 妳有跟他說日後要漲價,半錢要算4千?)有。」、「(陳 添旺稱他編號14與妳於3月29日13時52分先用Messenger講上 述的事,之後妳傳○○○路000巷00號,要他去那邊交易?)是 。」(偵卷第65頁)。
【編號4】「(陳添旺稱他與妳於109年4月7日17時58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小)門口跟妳見面時,以 4000元(本院按:陳添旺筆錄係記載3500元,此應為誤載) ,向妳買1.8公克安非他命?)有。詳細價格我有點記不清 了。」、「(陳添旺稱編號55的00000000000的4秒的對話, 聲音是女聲,是妳說5點左右就會有安非他命,編號56說「 還沒有嗎」、「等你回」、編號57「還要多久到」是他問你
有無拿到,妳回說妳塞在高速公路?)實在」(偵卷第65頁 )。
【編號5】「(陳添旺稱他與妳於00000000000,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妳住處)前跟妳見面,以4千元,向妳買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實在。」、「(陳添旺稱他先用MESS ENGER與妳聯繫,妳回說臺南市○○區○○○路000號的交易地點 ?)實在」(偵卷第65、66頁)。
⒊綜上被告自白及對話內之暗語,足見被告確於交付毒品前與 陳添旺約定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並非先由其男友(李明勳 或任孝文)先行約定並收取金錢,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三)另依被告供稱:(問:你販賣毒品每次所獲得的利益為何? )我可以從中賺取到我施用毒品的量,我會從中拿一些量起 來我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次之犯行,確均有從量 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2項 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理均須 自白之限制(修正前審判中自白指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並未歷審均自白;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均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五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各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供稱其 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蘇建寧等語;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函復:甲○○於本
分局受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藥頭「蘇建寧,綽號(小 隻)」,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及販毒犯行,本分局亦未查獲 等語,有該分局109年10月26日函覆在卷(原審卷第93頁) ;臺南地檢署則函復謂:並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 ,另該回函檢附永康分局偵查隊警員許勝瑋110年3月3日職 務報告略以:蔣嫌(被告)警詢供稱係於109年7月15日2時 許,在臺南市○○區○○夜市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透過面 交方式向綽號小隻(經查真實年籍為蘇建寧)以7,0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 先行聯繫(通訊軟體暱稱「吳建寧」)購毒時、地後,再行 至指定地點交易。復經警方分析蔣嫌扣案手機內容,未有發 現蔣嫌與蘇建寧任何通訊紀錄,另依蔣嫌所述至上開地點調 閱監視器,亦未發現蔣嫌行蹤,故無法查證蔣嫌供述蘇建寧 販毒情事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110年3月4日南檢文重109偵 13322字第1109013304號函暨附件警員許勝瑋110年3月3日職 務報告在卷(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檢警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蘇建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併敘明之。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3 個,以 及如附表三所示大麻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65至66、212至2 13頁),應另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本判決不予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持用,且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犯行,業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 賣交易金額」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販賣價金 9,000元,因陳添旺交付被告5,000元,餘4,000元部分則用 以抵償被告前男友任孝文先前積欠陳添旺之債務,被告實際 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18 頁),僅 就實際取得之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部分,被告自承均有全部拿到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等語(原審卷第218 頁),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7、213至214頁,係李明勳所有之物) ,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等5次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營利而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為5次,販賣金額各為3,500元、4,000元、9 ,000 元不等,獲利非鉅,惡性非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夫扶養照顧,1名由被告 母親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所示各罪,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敘明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5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追徵等旨(詳前述 );另審酌被告犯罪次數5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犯行時 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各數千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危害 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揆其認事用法 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定執行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除前開辯解外,另略以:(一)被告販賣對象僅一人 ,對於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有 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 違誤。(二)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固應一罪一罰;然依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質、對象、時間觀之,其行為本質上較接 近對第一次行為所保護法益之持續侵害,於本案而論,應無 從嚴之理由,故於定執行刑時,原審未採取較寬容之裁量, 亦有違誤。惟查: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外;另按:(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次數
非少、價金各達數千元,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 毒者友儕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且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事證足認上 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於原審聲請酌減,尚無足採。(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定應執行刑已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次數5 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各 數千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衡 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罪最長 刑4年以上,於各刑合併刑期19年以下(3年9月4罪、4年1罪 之加總),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已然從寬定刑,並無過重 ;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FacebookMessenger對話【含編號擷圖】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陳添旺 109 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綜合商業大樓」對面遊藝場門口。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9,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5,000元,餘4,000元部分則用以抵償甲○○前男友先前積欠陳添旺之債務。 【擷圖編號9】 3月11日23:52 被:五千直接給你一個欠的就還了、看你要嗎 被:(未接來電23:55) 陳:明晚才有錢 【擷圖編號10】被:你ok的話 明天在聯絡 陳:好 3月12日15:18 陳:約在那 被:現在嗎 陳:對 被:○○大樓、你知道嗎 【擷圖編號11】陳:○○○旁嗎 被:○○路、這 陳:知道 被:嗯嗯、到了跟我說 陳:好 【擷圖編號12】被:(語音訊息) 被:型號cr2032、一顆、謝謝 陳:磅秤用的嗎 被:黑啦 陳:好 【擷圖編號13】 3月12日16:00 被:(未接來電16:00) 被:到那了 3月12日16:46 被:? 陳:(語音通話) 出處:警卷第91至9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00元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陳添旺 109年3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汽車旅館」外。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4,000元。 【擷圖編號15】 3月20日23:19 被:(未接來電23:19) 被:人勒 被:(未接來電23:23) 【擷圖編號16】被:(未接來電23:23) 被:(未接來電23:25) 【擷圖編號17】陳:改明天好嗎? 被:我剛好要過去○○、怎麼了嗎? 【擷圖編號18】陳:剛是友人要的,我說在忙要晚點,他怕太晚老婆會找,說改明天 被:你要不要問你朋友一下 陳:明日我會找你、剛有打他沒接 被:差不多什麼時候 【擷圖編號19】陳:若你信任我也可先給我,明日我拿$給你 被:你沒來拿。我也是要退還給人家 不然我怎麼回錢 【擷圖編號20】陳:你先留著,明日我去拿 被:還是我送去、如果你身上方便的話 陳:但我現在只有半個的$,你能來關廟嗎?一半 被:○○交流道呢、如果ok我就出發、好 【擷圖編號21】 陳:你過來○○要多久 被:半小時內 陳:我們約12點45麥當勞 3月21日00:47 陳:(語音通話00:47) 【擷圖編號22】 陳:(語音通話00:47) 陳:(語音通話00:54) 【擷圖編號23】 陳:(語音通話00:54) 陳:(未接來電00:54) 被:到了嗎? 陳:到了 【擷圖編號24】 被:好 陳:(語音通話00:58) 被:等我一下 陳:(語音通話00:59) 【擷圖編號25】 陳:(語音通話00:59) 陳:(語音通話01:04) 陳:(語音通話01:04) 陳:(語音通話01:04) 出處:警卷第94至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陳添旺 109年3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小」前。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3,500元。 【擷圖編號14】 3月29日13:52 陳:(語音通話) 陳:717台南市○○區○○○路000巷00 陳:(語音通話14:00) 陳:(語音通話14:01) 出處:警卷第93頁下方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00元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陳添旺 109年4月7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小」前。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3,500元。 【擷圖編號55】 4月7日下午4:35 陳:(未接來電4:35) 被:(語音訊息)5點,5點左右,5點半就前有了 陳:好、我等會過去,可以嗎 被:好 【擷圖編號56】 4月7日下午5:21 被:(語音訊息)好了跟你說 陳:我在路上了,還沒有嗎 被:(語音訊息)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面塞車 陳:了解,等你回 被:好 【擷圖編號57】 4月7日下午5:42 陳:還要多久會到 被:(語音訊息)現在從市區要來嘉南這裡而已 陳:我去國小等你 4月7日下午5:58 被:好 陳:到了 出處:警卷第114至115頁、偵卷第7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00元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陳添旺 109年4月22日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陳添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交付價值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陳添旺,陳添旺則交付甲○○4,000元。 【擷圖編號48】 4月22日2:30 陳:(未接來電02:30) 陳:你還有在○○嗎?還是我到國小打給你 被:嗯嗯好、我剛趕回來 陳:好,我過去 【擷圖編號49】 4月22日3:15 陳:(呼叫歐薔薔03:15) 被:○○區○○○路000號、你來這個地址 陳:我在國小 被:我就是沒車過去 【擷圖編號50】 被:你過來、ok嗎、??? 陳:(呼叫歐薔薔03:27) 陳:(呼叫歐薔薔03:32) 出處:警卷第110至11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附表二:扣押物 執行時間:109.07.16,12:40起至109.07.16,12:47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室 所有人:甲○○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8公克 2 夾鏈袋 3個 3 手機 1支 Apple Iphone 6廠牌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扣押物 執行時間:109.07.16,13:10起至109.07.16,13:27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000室 所有人:甲○○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含袋重0.32公克
附表四:扣押物 執行時間:109.07.16,12:40起至109.07.16,12:47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室 所有人:李明勳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公克 2 電子秤 1台 3 吸食器 1組 4 分袋匙 1支
附表五:扣押物 執行時間:109.07.16,13:10起至109.07.16,13:27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000室 所有人:李明勳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3顆 3 分裝毒品吸管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