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鍵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與乙○○(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原係男女朋友,乙○○與代號AV000-Z00000 0000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1年次,下稱甲○)係摯友 ,甲○○於108年8月30日出面,向孫碧孺承租臺南市○○區○○路 0000號房屋,供其等三人同住,因甲○缺錢花用,乙○○即引 誘甲○與其一同從事性交易賺取生活費,經甲○同意後,由乙 ○○將甲○之LINE ID刊登在網路訊息中,再經男客主動與甲○ 聯絡或經由乙○○介紹男客與甲○而進行性交易。甲○○明知乙○ ○與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明知乙○○與甲○均在從事性 交易,竟於108年9月至11月期間,接續或容留乙○○與甲○在 其承租之上址房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多次,或以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乙○○與甲○,前往○○區○○路00之0號「○○○汽車 旅館」,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方式,協助乙○○與甲○從 事性交易行為1次,總計甲○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約10 次,每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2,000元不等 ,乙○○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及價額則不詳,甲○○則未從中 抽取報酬,並無獲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6-9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 、孫碧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G休閒網站訊息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本 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 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 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 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口販運」係 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 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容留而使少年即乙○○(91年2月間出生 ,年籍詳卷)與甲○(91年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而犯刑法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 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並無相應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原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容留、協助(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被告接送乙○○、甲○利於其等從事性交易之協助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 之犯意與目的,在同一段時間內,以相類方式,反覆不斷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及 同條第2項規定為「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而…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人口販運罪:指從 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可見人口販運罪並無獨立 罰則,仍應適用上開規定處斷,併予指明。
壹、駁回上訴及緩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廠理貨工作、未婚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業已與乙○○ 、甲○達成和解,對其等為賠償,且家中尚有臥床之父親待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和解書2份、戶籍資料及其父 親因病臥床之照片、身心障礙手冊及醫療費用單據、其母親 之醫院診斷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37、23-3 3、41-45、35、39頁),惟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 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而言,業已量處最低度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適度補償乙○○、甲○,獲致其等 諒解,有前述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另被告目前擔任慈善基 金會司機,有正當工作,母親亦具狀向本院稱:被告已回歸 正常生活,有正當工作,分擔照顧被告父親,希望給被告及 其家庭一個機會,此有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樂活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薪資明細、被告母親陳述意見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3-105、47頁),本院依上述各情,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