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築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2、5522、5951、6
265、9195、9196、9382、9383、9384、9385、9386、9387、938
8、9389、9390、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金典附表編號第6至8、15至18、21至2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含沒收)及編號24至25號(轉讓禁藥部分)所處罪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判處吳金典如附表編號第6至8、15至18、21至2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含沒收)及編號24至25號(轉讓禁藥)所示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吳金典前項撤銷改判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第6至8、15至18、21至23號)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撤銷改判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第24至25號)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金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金典與黃新富(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 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288、4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上訴中)意圖營利,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5、9至14)、或共 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6至8)、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5至18),均推由黃新富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與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購毒者侯志勇(附表編號1至3)、黃建雄 (附表編號4至5)、翁振義(附表編號6至8,編號6、7為翁 振義與張明憲合資購買)、陳明勳(附表編號9至11)、張 啓峰(附表編號12至14)、蔡榮哲(附表編號15至17)、侯 清根(附表編號18)等人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 易數量之毒品,再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各開附表編 號所示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㈡吳金典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勳,並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金。 ㈢吳金典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事實記載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方式,販賣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予蔡福財,並收取 各該附表所示價金。
㈣吳金典單獨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1小包(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新富。二、吳金典、陳盈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盈築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 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推由陳盈築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陳明勳。
三、嗣因警方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新富所使用之系爭門 號進行監聽,並分別查獲上開藥腳後;復於109年6月3日持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盈築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陳盈築所持用之HTC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被告吳金典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起訴書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欄本文(起訴書第3頁、原判決第3頁)就販賣毒品種類之記 載,均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而,上述起
訴書、原審判決書之附表編號21至23均記載被告吳金典在各 該附表編號時、地販賣予購毒者蔡福財之毒品種類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第24-25頁、原判決第25頁),業 已載明起訴與審判對象為被告吳金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蔡福財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於審理,均 已告知被告吳金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於偵 查、原審均係詢問被告吳金典是否販賣海洛因予蔡福財(或 以附表編號21-23所列之犯行為調查)(見偵5951卷第529-5 32頁、聲羈136卷第48頁、原審卷第71-72、131頁),故檢 察官起訴及原審就附表編號21-23所示犯行,其起訴與審判 對象應為被告吳金典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蔡福財之犯行,起訴書與原判決前開犯罪事實本文 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誤載,本院逕予 更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吳金典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2至38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盈築於本院以證人陳明 勳、吳金典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就其餘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陳盈築本件當事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至242頁)。經查 :
1.證人陳明勳於警詢之證述證詞僅109年6月3日、同月18日的 警詢筆錄與被告陳盈築附表編號26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陳明勳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的陳述, 依法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人證 詞可信性的憑據。
2.證人吳金典109年3月24日、10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前經 被告陳盈築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29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此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 對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惟按當事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且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
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 人即被告陳盈築於原審業已明示同意證人吳金典前述警詢筆 錄有證據能力,自無容許其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再 為爭執;且本院認證人吳金典警詢筆錄做成之過程、內容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3.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陳盈築於本院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至242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吳金典、陳盈築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金典對於如附表編號6-8、15-18、21-23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購毒者、如附表編號1-3 、9-14、19-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 表所示購毒者及附表編號24-25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受轉讓人之人等犯行,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新富(附表編號1-18)及附表所示購毒者 (證人侯志勇、黃建雄、翁振義、陳明勳、張啓峰、蔡榮哲 、侯清根、蔡福財)、禁藥受讓人(證人黃新富)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以上各項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行為及證據欄 」 所示)。另被告吳金典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之碎塊狀 物15包及白色結晶6包,經鑑定碎塊狀1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6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可考(警0000000000 卷第6-25頁、原審卷第282-285頁),且被告吳金典於原審自 承上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但與本案附表所販賣的毒品是來 自同一個上游等語(原審卷第250、255頁),足以佐證被告吳 金典確有於附表所販賣、轉讓者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誤。
㈡被告吳金典與被告陳盈築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⑴不爭之事實
證人陳明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4月7日晚間 與被告陳盈築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有以下通話紀錄 及內容,證人陳明勳於通話後,確實前往附表編號26所示地 點與被告吳金典、陳盈築等人見面之事實,為被告吳金典、 陳盈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明勳證述明確,且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6頁、警0070卷第 14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1、被告陳盈築(A)於109年4月7日晚間19時56分21秒撥打 電話予證人陳明勳(B),內容為: B:嘿(年輕的男性聲音)。 A:喂。 B:喂,?仔(聽不清楚是七仔或叔仔)。 A:下班沒? B:我還沒下班ㄟ。 A:還沒喔?我在寮阿啦,今晚有煮好料的,看要過來吃嗎? B:歹命啦! A:喔,歹命逆嘿。 B:嘿ㄟ。 A:說我在寮阿啦! B:我… A:這樣逆,看。 B:本來 我下班馬上過去。 A:好啦。 B:0K。 A:好啦喔! 好好。 B:好,掰掰。 2、證人陳明勳(B)於109年4月7日晚間22時0分3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盈築(A),內容為: B:喂,阿你在哪? A:寮阿啊。 B:靠邀,我剛剛才被開紅。 A:是喔。 B:嘿阿。 A:小心一點。 B:我還往回騎,我騎車。 A:是喔。 B:嘿啦。 A:我在寮阿啦。 B:我下班想說要過去,闖紅燈被攔下來。 A:嘿。 B:嘿阿,想說你結束什麼時候經過這。 A:沒耶,看你要來嗎? B:不然我換開車過去好了。 A:好啦。 B:好恩恩。 3、證人陳明勳(B)於109年4月7日晚間22時20分4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盈築(A),內容為: A:喂。 B:嘿,幫我開門。 A:門有關嗎? B:門沒關? A:沒吧。 B:打不開。 A:好啦好啦。 B:蛤? A:好啦。 B:喔好。 ⑵被告辯解
惟就前述通話後,證人陳明勳前往附表編號26所示之地點後 ,有無向被告吳金典、陳盈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前述訊 監察譯文內容係為聯絡何事乙節。
①被告吳金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編號2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明勳之犯行,惟否認與被告陳 盈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勳,並 辯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勳是我單獨賣的,被告陳盈 築並未參與云云;
②被告陳盈築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6所示與被告吳金典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勳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我到鵝寮是去工作,吳金典叫我打電話給陳明勳,請他 帶熱水器過來,沒有叫他來吃好料。陳明勳帶熱水器來後, 我就去裝設熱水器了,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勳, 且比對購毒者陳明勳之證述,其於109年6月間對陳盈築不利 之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明勳先表示只有陳盈築一 人在場且不認識陳盈築,後又改稱吳金典也在場,且認識陳 盈築約半個月,況陳明勳於原審除具結改稱因服用憂鬱症藥 物,意識不清,才會在偵查、警詢對陳盈築為不利證述,且 當庭指認其所攜帶前往之熱水器照片,可見證人陳明勳不利 陳盈築之證述,憑信性有疑;另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典 僅於109年10月20日曾證述陳盈築與其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 、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勳,其餘歷次陳述均稱陳 盈築未參與,但吳金典對此已表示稱此係為求交保,才會對 檢察官說陳盈築有參與,吳金典不利陳盈築之證述,可信度 亦有疑問;加以與本案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侯江發亦於原審 當庭證述在場協助被告裝熱水器,並當庭指認熱水器照片, 亦證述熱水器是陳明勳所載來,可見證人陳明勳、吳金典不
利被告陳盈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陳盈築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犯行應無法證明云云。
⑶綜合上開不爭事實與被告辯解,本件被告吳金典、陳盈築是 否共犯附表編號26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明勳 之犯行,應審酌者為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金典、陳 明勳、侯江發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吳金典、陳盈築共 犯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
2.購毒證人陳明勳之指訴無瑕疵
⑴證人陳明勳於109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黃新富買 過毒品,黃新富說吳金典(綽號肉圓)是他的老大,陳盈築是 吳金典的手下,我經由吳金典介紹,認識陳盈築。109年4月 7日中午我有先去鵝寮要跟吳金典買毒品,但他說沒有毒品 ,叫我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就回去布袋上班,後來4 月7日下午陳盈築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了,叫我過去吃好料 的,所以我下班後,就騎機車去鵝寮,結果半路闖紅燈,被 警察抓到,我又回去換開車,再去鵝寮,當時毒品放在鵝寮 的桌上,是陳盈築親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 清楚,金額是2千元,我有親手把2千元拿給陳盈築,當時吳 金典有在場看到,陳盈築把2千元放在桌上等語(偵4942卷第 182至186頁)。
⑵而依上述被告陳盈築與證人陳明勳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 盈築先在109年4月7日19時56分21秒,撥打電話告以「今晚 有煮好料的,看要過來吃嗎?」,證人陳明勳方應允前往; 而證人陳明勳嗣後在間隔約2小時後之同日22時0分33秒,撥 打電話給被告陳盈築,表示再前往鵝寮途中,因交通違規遭 攔下開單,並表達希望被告陳盈築將東西順路送過去其住處 (即通訊監察文中譯文內容提及「想說你結束什麼時候經過 這....」),經被告陳盈築表示「沒耶,看你要來嗎?」) ,證人陳明勳方稱:「不然我開車過去好了」,方於同日22 時20分許,前往鵝寮,此顯示證人陳明勳並非要送東西至鵝 寮,而係因應被告陳盈築告以「有煮好料的」後,方於下班 後前往鵝寮拿東西,且因第一次前往鵝寮途中因交通違規為 警查獲,證人陳明勳希望被告陳盈築送至其住處未果,方再 駕車前往,可見證人陳明勳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與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之情形相符,被告陳盈築所稱「有煮好料的」應 屬毒品交易暗語,證人陳明勳不利被告陳盈築之證述,應無 瑕疵可指,堪認為真實。
3.購毒證人陳明勳之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補強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典除於本院為認罪之自白外,並曾於109
年10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問:黃新 富遭警方查緝到案後,有一次陳明勳要去鵝寮向你買毒品, 你是不是有跟陳明勳講,以後要買毒品,就打0000000000這 支電話?)是。(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誰在持用?)陳盈 築。(問:你跟陳明勳講,以後要買毒品,就打0000000000 這支電話,這支電話是陳盈築在使用,你這樣構是什麼意思 ?)因為那時我沒有電話。(問:所以打陳盈築這支電話就能 找到你?)是。那時你跟陳盈築有住一起?)沒有,但他每天晚 上都會到鵝寮來,第二天早上再走。(問:黃新富被查獲遭 羈押後,是不是陳盈築就頂替黃新富的位子,由你與陳盈築 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仍然由你出錢向毒品上游購 買毒品,再將毒品交給陳盈築販賣給藥腳?)是。(問:那你 有和陳盈築講好利潤要怎麼分配嗎?)沒有,但就只有那個默 契。(問:所以陳盈築販賣的毒品是你出錢向上游買,再交 給他去交易?)是。(問:陳盈築販賣毒品予藥腳之犯罪所得 是否有全數繳交予你?)是。(問:你是否有給陳盈築報酬?) 我會無償提供毒品給陳盈築施用。(問:<提示上開3通譯文 ,內容略>這通電話是你叫陳盈築打的,還是陳盈築自己打 的?)可能是我叫被告陳盈築打的,結果我自己睡著了。(問 :如果是這樣,你叫陳盈築打電話問陳明勳要不要過來吃, 是要吃什麼?)當天剛好有茶鵝,也有毒品,所以兩樣都有。 (問:當天晚上陳明勳有去鵝寮?)有。(問:你有在鵝寮嗎?) 有。(問:陳盈築有在鵝寮嗎?)有。(問:陳明勳當天有載什 麼東西去嗎?)沒有。(問:陳明勳是空手去?)是。(問:陳明 勳有沒有載一台熱水器去?)沒有。(問:當天晚上,陳明勳 有沒有向你買毒品?)有,買2千元。(問:是誰把毒品交給陳 明勳的?) 我不知道,我睡著了。(問:是你把毒品交給陳盈 築的嗎?)我放在桌上,陳明勳有看到毒品,就把錢放桌上。 (問:毒品種類?)安非他命。(問:陳明勳是把2千元交給誰? )他說他放在桌上。(問:陳盈築有把這2千元交給你嗎?)有 。(問:陳盈築有獲得什麼好處嗎?)免費施用毒品,我請他 施用的。」等語(偵5951卷第534至535頁)大致相符;亦與上 述3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盈築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陳 明勳告以「....今晚有煮好料的,看要過來吃嗎..」後,證 人陳明勳遂答應要下班前往。
⑵經核前述證人陳明勳與吳金典之證述,其等所述之毒品交易 過程,大致相符;且上述3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 陳盈築撥打電話叫證人陳明勳過來「吃好料」, 之後,證 人陳明勳下班後即依約前往,在前往路途中,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遭警方開單,其本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陳盈築「想說結
束什麼時候經過這」,似要被告陳盈築要離開時順便帶東西 過去,經被告陳盈築告以「沒耶,看你要來嗎」後,證人陳 明勳表示不然開車前往,之後即開車前往,並在第三通通話 時,向被告陳盈築表示已到該處等情,除經證人陳明勳證述 如前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陳盈 築所有的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 。而此除與證人吳金典具結所證前述通話,是其要被告陳盈 築撥打,要陳明勳至上址鵝寮來,係與毒品相關電話者相符 。另吳金典所述被告陳盈築晚上到鵝寮後,會待到第二天早 上再走,陳盈築後來也有把價金2千元交給他相符外,亦與 證人陳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由陳盈築交付,其將2千元 交給被告陳盈築等語相符。復徵之被告吳金典亦坦承於本案 附表編號9-12所示之時、地與共犯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明勳,顯然被告吳金典確為證人陳 明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此與證人陳明勳所為我有 跟黃新富買毒品,他說吳金典是他老大,陳盈築是吳金典手 下等語,及吳金典所證黃新富遭警察查獲後,因那時沒有電 話,故告知陳明勳要買毒品就撥打陳盈築使用之扣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均相吻合。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金典前開不利陳盈築之證述、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均可為證 人即購毒者陳明勳前開不利被告陳盈築證述之補強證據,應 可佐證被告即購毒者陳明勳前開所為不利被告陳盈築之證述 為真實。
4.被告陳盈築所為辯解及被告吳金典所為陳盈築未參與附表編 號26所示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證人陳明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109年6月3日警、偵 訊時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所以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講了什 麼話。去年(指109年)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人家請我的 ,我不用買,是被告吳金典請我施用的。我有跟黃新富拿過 甲基安非他命,黃新富被抓後,我有一段時間沒有施用毒品 ,但有一次在109年9月間,我到被告吳金典的鵝寮時,看到 桌上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自己拿來吃。109年4月7日我 接到被告陳盈築的電話,是被告吳金典問我下班沒,要不要 去吃鵝肉,我到鵝寮時被告吳金典在睡覺,被告陳盈築在打 電動,我吃完鵝肉洗完筷子,就回家了;我曾經有把1台中 古熱水器給被告吳金典,109年4月7日我有載熱水器過去鵝 寮,由被告陳盈築接手,沒有看到侯江發,不知道是誰去裝 設熱水器;被告吳金典不曾跟我說買毒品要打0000000000號 電話,去吃鵝肉那天,被告陳盈築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等語(原審卷第228到237頁);證人吳金典除於本院審理時
稱被告陳盈築未參與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且在原審審理中 亦改稱:我沒有跟陳明勳說過若要買毒品,要改以00000000 00號電話聯絡,鵝寮廁所內的白色電熱水器是我買的,我從 住處帶去要給侯江發的,所以拜託陳盈築來裝,我有賣毒品 給證人陳明勳,但與被告陳盈築無關。109年4月7日我請陳 盈築打電話叫陳明勳過來吃茶鵝,陳明勳來鵝寮內我忘記是 否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稱)證人陳明勳應該有跟我購 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在桌上,陳 明勳自己從桌上拿的,然後他把2千元放在桌上給我,我拿 走的,當時現場只有我跟陳明勳,我叫陳盈築去裝熱水器等 語(原審卷第218至227頁),證人陳明勳、吳金典雖均改變其 等原所為不利被告陳盈築之證述內容;另證人侯江發亦於原 審證稱:108或109年的4月初某日,吳金典有交代陳盈築會 來裝熱水器,陳盈築先到場,我有聽到吳金典叫陳盈築打電 話叫陳明動趕快把熱水器載過來,但陳盈築通話時說的內容 我沒有聽到,陳明勳開車到鵝寮,把熱水器拿進來客廳放, 我就跟著被告陳盈築趕快拿去浴室裝設,當天與被告陳盈築 做到半夜12點快1點,不知道陳明勳在現場做什麼等語(原審 卷第241、242頁)。被告陳盈築並以前述情形,且依卷內鵝 寮現場照片顯示確有廁所內白色熱水器(見原審卷第149、1 51頁)為由,認證人陳明勳、吳金典前述不利於己之證述憑 信性有疑,且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為補強證據。惟查: ①證人陳明勳雖於原審證稱:109年6月3日警詢、偵訊時自己有 吃憂鬱症的藥,所以迷迷糊糊,不知道自己講了什麼,然而 其於109年6月3日及同月18日警詢時,其所證述之購毒過程 均相同(警0070卷第6至8頁、偵5951卷第76至79頁),同年月 3日偵訊中所證述之購毒經過亦與前開警訊證述相同,不似 有其所辯「吃憂鬱症的藥,迷迷糊糊,不知自己在講什麼」 之情,況且,證人陳明勳在不同時間、不同處所,為相同的 證述,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故證人陳明勳所稱因 服用憂鬱症的藥物,迷迷糊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陳盈 築之證述為不實云云,並不可信。被告陳盈築以此認證人陳 明勳於偵查中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不可採,此部分辯解,應 無理由。
②依被告陳盈築與陳明勳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僅通話 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要陳明勳帶熱水器或其他物品前來鵝寮, 依據該些通話譯文之內容觀察,反而陳盈築以「有煮好料」 為由,要陳明勳前來鵝寮拿東西,陳明勳甚至曾詢問陳盈築 可否幫其送至住處等情,業經詳述如前。足見被告陳盈築所 述當天是打電話要證人陳明勳帶熱水器過來,及證人吳金典
、陳明勳於原審改稱當天陳盈築是前往鵝寮裝設陳明勳帶來 之熱水器乙節,全無所據,亦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 對話情節不合,憑信性已有疑問。且比對證人陳明勳與吳金 典於原審所為附和被告陳盈築辯解之證詞,可見證人陳明勳 所述109年4月7日到鵝寮僅吃鵝肉,未施用或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與證人吳金典所證當天證人陳明勳有跟他買2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情節不同;證人陳明勳所述當天吳金典 在睡覺,陳盈築在吳金典房間打電動,其自己一人吃鵝肉乙 節,亦與證人吳金典所述當天與陳明勳交易毒品時僅其與與 陳明勳在場,其叫陳盈築去裝熱水器等情節不同;又證人陳 明勳所述其給吳金典一台熱水器,且是109年4月7日由其載 去鵝寮乙節,與證人吳金典所證該熱水器是吳金典自己購買 ,從更寮107號住處帶去鵝寮者不同,甚至吳金典在原審聽 聞證人陳明勳前開證述後,又改稱:「熱水器是我買的,但 我忘記帶過去鵝寮了,所以叫陳明勳下班載過來鵝寮」(原 審卷第254頁),不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陳盈築、陳明勳 在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要陳明勳前往吳金 典住處拿熱水器之情節不符,況且吳金典是在發現所述與陳 明勳不一致後,為附和陳明勳證述更異證述,其迴護陳盈築 之企圖明顯,益徵其事後翻異之證詞,憑信性有疑。故證人 陳明勳、吳金典於原審所為被告陳盈築當天是前往鵝寮裝設 熱水器,撥打電話給陳明勳係要陳明勳帶熱水器過來,非為 毒品等證述,應不可採。是以,被告陳盈築以證人吳金典、 陳明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為對其有利之證述為由,認應對 其為有利認定之辯解,亦不可採。
③證人吳金典雖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20日所為不利被告陳盈 築之證述,係因檢察官要其認罪,才讓其交保,其方為此陳 述云云。然檢察官在該次詢問時,除詢問附表編號26的毒品 交易事實外,尚詢問吳金典有關陳明勳到鵝寮時是否有載東 西去? 是否空手去? 有沒有載一台熱水器去?等問題,吳金 典均對之詳細證稱:證人陳明勳沒有載東西到鵝寮,是空手 去,沒有載熱水器去等語(偵5951卷第535頁),可見證人吳 金典在上開證述中,明確陳述證人陳明勳有無攜帶熱水器前 來,有無載東西至鵝寮等細節事項,並非僅概括陳述被告陳 盈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證人吳金典若非親自見 聞該些事項,當無法就細節為詳細陳述,此不似為應付檢察 官求取交保所為之證述,被告陳盈築以此指摘證人吳金典不 利於其之證述不可採,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④證人侯江發雖於原審證稱:108或109年的4月初某日,吳金典 有交代陳盈築會來裝熱水器,陳盈築先到場,我有聽到吳金
典叫陳盈築打電話叫陳明動趕快把熱水器載過來,但陳盈築 通話時說的內容我沒有聽到,陳明勳開車到鵝寮,把熱水器 拿進來客廳放,我就跟著被告陳盈築趕快拿去浴室裝設,當 天與被告陳盈築做到半夜12點快1點,不知道陳明勳在現場 做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41、242頁),然證人侯江發就案發時 間,並無法確定為108或109年間,所述是否指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犯罪時間,已有疑問;且其所述聽到吳金典要陳盈築打 電話叫陳明勳趕快將熱水器送來等情,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顯示陳盈築未曾提及要陳明勳送熱水器或其他物品前來 ,僅以「有煮好料的」邀陳明勳前來鵝寮之情形不同,亦難 採信,自難因此即對被告陳盈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陳盈築 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⑤至於證人吳金典、陳明勳前開不利被告陳盈築之證述,就陳 明勳至鵝寮購買毒品時,吳金典係目睹或在睡覺乙節,二人 所述有不一之處;另證人陳明勳就當時是否認識被告陳盈築 ,所述又有不一,然此均屬枝節事項,可能因時間經過,造 成證人陳明勳、吳金典記憶錯植所致;又或者吳金典實際上 在旁目睹交易,但為迴護陳盈築而謊稱自己在睡覺,未目睹 陳盈築與陳明勳交易毒品經過,本院自不能以上述枝節不一 之處,即對被告陳盈築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吳金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販賣一、二級毒品的利潤 是賺取「量差」,即自上游購入毒品後,從中抽取部分毒品 自己施用,再原價賣出等語(原審卷第254頁),被告吳金典 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含編號24、25轉讓 禁藥罪部分)應有營利的意圖;至被告陳盈築部分,因被告 陳盈築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由其供述得知陳盈築為附表編號 26所示犯行之獲利,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典於所為證述 ,被告陳盈築為附表編號26犯行,所得之好處是由其免費提 供毒品給陳盈築施用等語(見偵5951卷第529頁),可見被 告陳盈築係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該犯行,其有營 利意圖,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金典就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與單獨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陳盈築否認附表編號26所示與吳金 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解則不可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吳金典如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單獨轉讓禁藥等犯行,及被告陳盈築如附表編號26所示 與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金典、陳盈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罰金刑或徒刑的刑度;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金典、陳盈築二人,故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 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 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1.被告吳金典就附表編號1至5、9至14、19、20、26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15至18、21至23所為,均觸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25所為,則均觸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陳盈築就附表編號2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吳金典、陳盈築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進而 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吳金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吳金典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情節較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吳金典就附表編號1至18的犯行,與共犯黃新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金典、陳盈築就附表編號26的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金典所犯上開26罪(即14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個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金典構成累犯:
被告吳金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