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871號
TPSM,94,台上,6871,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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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
            42之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一五七四號信
            箱
  被   告 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
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宏保公司業務員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自訴意旨係以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份受僱於劉崇祺所開設之常安診所為負責醫師(診所院長),嗣自訴人離職,赫然發現劉崇祺另行勾結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業務員,藥劑生乙○○等三人共同偽造上訴人診治病患之病歷與處方,以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得健保醫療費用,栽贓於上訴人等情,嗣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經當庭裁定應於七日內補正該業務員之姓名、資料或特定對象,上訴人表示業務員伊無法查得等語,且亦未補正為由,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審法院自應以第一審之判決即上訴人對宏保公司業務員提起自訴部分加以審判。惟原審法院竟列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為上訴人自訴之被告而加以判決,然梁元貴宏保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宏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第一審卷第一九八頁),且梁元貴於第一審證稱該公司確有代理常安診所之健保給付電腦申報業務,且稱負責常安診所之小姐現在還任職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究竟承辦常安診所申報健保給付電腦作業之人員是否確為梁元貴本人?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或理由,已嫌理由欠備,本院亦無從審核其審判之對象是否即係自訴之被告,倘非同訴訟主體,縱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梁元貴宏保公司業務員間有相互勾結等情,然梁元貴既未經自訴,且未經第一審判決,第二審法院逕行對梁元貴



審判,能否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第三審刑事上訴狀雖列宏保公司為被告,惟其理由即指摘原判決將被告之姓名列為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一節不當,並指伊自訴對象為宏保公司業務員等情,自屬對原判決所列之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義。經查原判決就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為判決,自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逕行追加甲○○乙○○等人為被告,該被告等既未經第二審判決,自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對象,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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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保公司業務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