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南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且 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 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被告上訴之 意旨為均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原審之量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同意 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 刑為調查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詳如附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火藥均具有危險性,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無視政府禁令,持有如原審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槍 枝、子彈及火藥,並將該等槍枝、子彈及火藥置放於車上隨 身攜帶,威脅社會治安,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形成潛在 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持有之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火藥之數量 、方式、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子彈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火藥實施 任何不法行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目前經營工程行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及諭 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均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無端持有扣案槍械等物 等理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惡性相對 較低,被告為前案執行後已經痛改前非,本案係因怕持有槍 械而要丟棄這批槍彈,其持有槍彈之情節應屬輕微,被告目 前有自己之工程行,認真努力從事事業,家裡也有一名4歲 多的幼子,若科以最輕有期徒刑3年,似有法重情輕,得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三、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 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 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 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 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 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火藥則為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均為依法禁止持有之物品,仍無端持有之,且被告前 於93年間即因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有1枝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有6顆、火藥有2包,數量並非甚少, 足彰顯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審酌 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原審此部分之職權裁量,核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 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係因害怕持有槍械而欲丟棄之,故情節應較為輕微
,然被告倘果因害怕持有槍械,理應攜帶前往警局自動報繳 或通知警方前來取槍,始為正途,其不循此而為,竟欲任意 丟棄,若該些具殺傷力之槍彈、火藥等遭他人拾獲,並持以 為其他犯罪,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更鉅,自難認此情有何惡 性較低且情節輕微之處。且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包括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目前經營工程行,有1名尚未成年之幼子等 ,而為刑之量定,且難認此為被告犯罪所具有之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且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自亦無從以此逕為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另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同一,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 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故量刑 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